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 訴 人 丙○○(原名曾心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
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從一重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二年,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事實,此所稱之事實,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事實三認定:甲○○與陳政鈞復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陳政鈞向不詳姓名之錢莊業者或放款人員大量收購林梁秀金等三百六十一人身分證影本,由陳政鈞本人或由陳政鈞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工讀生在台南市翰林茶坊與麥當勞等地,於冒用陳福成名義送件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所示冒用林梁秀金等三百六十一人名義用戶申請書上,虛偽填載身分證影本各項基本資料後,偽簽林梁秀金等三百六十一人之署押及MGM 銷售人員陳福成之簽名署押與識別碼。由甲○○勾結不予阻止及舉發,並授意陳政鈞在台南市三商巧福及年輕貴族設攤,佯裝招攬客戶申請門號,並將
部分申請書加註係於上開二處招得之申請人,以防甲○○之公司主管察覺,由陳政鈞先後多次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及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送台南縣永康市泛亞電信台南分公司交件,……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林梁秀金等三百六十一人、陳福成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二十行)。理由亦認定甲○○與陳政鈞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變造之低度行為應分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至二九行)。然對於上開林梁秀金等三百六十一人身分證之變造者、變造時間、處所、何部分變造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並未詳加認定,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乙○○及魏秀芳分別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王俊清於偵審中結證情節、如附表十一所示證人王志福等一百零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11 所示證人尤國成等十一人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九至二七行)。然所引附表十一所示證人,其中編號41之高見成,編號61之王淑芬,並未於警詢時接受詢問,而分由高見成之母高楊美惠、王淑芬之大嫂陳枝美接受警詢(見警卷一第二三三、二九三頁)。原判決所為論斷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一記載:陳政鈞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持陳福成身分證影本與相片,假冒陳福成名義填載「特約行銷人員資料卡」,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特約行銷人員資料卡」偽簽「陳福成」署名一枚,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特約行銷人員協議書」上,偽簽「陳福成」署名二枚、以由陳政鈞偽刻之「陳福成」印章一枚(已滅失)蓋印文二枚,提交泛亞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陳政鈞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特約行銷人員資料卡」偽簽「張博紘」署名一枚,並黏貼許育誌相片,復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特約行銷人員協議書」上,偽簽張博紘署名二枚。……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冒王俊清名義填載「特約行銷人員資料卡」,並黏貼王俊清相片,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特約行銷人員資料卡」上偽簽「王俊清」之署名一枚,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特約行銷人員協議書」上,偽簽「王俊清」署名二枚,提交泛亞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八行、第十七至二十行、末行至第四頁第五行)。惟所引附表一、二、三編號1 部分,卻均記載為「泛亞電信特約行銷人員協議書」,編號2 部分,則均記載為「泛亞電信特約行銷人員資料卡」,亦有未妥。(四)原判決事實四記載:黃建誠另與乙
○○、魏秀芳及台中通訊行業者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宏」之人交付乙○○貼有薛美蘭等五百十一人身分證影本之用戶申請書,由乙○○在台南市○○路租屋處(門牌號碼不詳)先後多次將其中小部分身分證影本更改背面地址後,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後,由乙○○與魏秀芳於同址在如附表八所示之冒用薛美蘭等五百十一人用戶申請書上虛偽填載身分證影本各項基本資料,並偽造用戶申請人薛美蘭等五百十一人之簽名署押與MGM 銷售人員王俊清之簽名署押與識別碼,……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薛美蘭等五百十一人、王俊清及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頁第十八行)。然所引附表八編號13、14、25、30、41、49、57、67、72、74、82、88、89、91、104、116、122、133、138、144、148、156、193、197、199、210、246、250、 252、254、260、271、274、276、278、293、322、325、327、 345、347、353、376、402、404、405、408、414、422、430、 431、433至438、453、454等泛亞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尚蓋有王武等人之印文、指印等多枚(見原判決第一0二至一四三頁),該部分究係偽造或盜用?原判決事實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亦有未妥。(五)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法定調查程序,須已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是否已踐行上開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其準據。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復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如有違背,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偽造文書等犯行,所依憑附表十一所示王志福等一百零三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附表十二所示尤國成等十六名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言,以及證人王子瑜於第一審之證言,原審於審理時,審判長就上開證人相關供述筆錄,並未向上訴人等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遽採該等證據為上訴人等斷罪資料之一,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尚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以及認上訴人等牽連所犯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