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8年度,7號
IPCA,98,行商訴,7,20090514,1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7號
9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稚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1
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115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6年8 月6 日以「表參道」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32類之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本件商 標圖樣上之中文「表參道」為日本東京道路之名,指定使用 於汽水、果汁及花草茶包等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 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於97年8 月18日以商標核駁 第309399號審定書為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1.我國廠商以日本地名作為商標圖樣者甚為普通習見,據原告 查詢之結果發現,同以東京都知名流行時尚地區之「原宿」 、「澀谷(涉谷)」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分者,即有: 註冊第841810號「原宿物語」商標、註冊第1123964 號「原 宿」商標、註冊第130657號「非常原宿」商標、註冊第1245 704 號「能量原宿」商標、註冊第1292811 號「涉谷八二一 」商標等;再以東京都的行政區名作為搜尋條件,亦查有「 千代XX」、「品川」、「大田」、「中野」、「豐島」、「 練馬」、「江戶川」、「八王子」、「立川」、「武藏野」 、「三鷹」、「青梅」、「田園調布」、「小金井」、「小 平」、「日野」、「福生」、「多摩」、「日之出」、「八



丈」... 等商標。至於以東京著名的景點作為商標圖樣者, 亦有與「淺草」、「新宿」、「惠比壽」、「伊豆」、「青 山」、「原宿」、「小笠原」、「六本木」、「日本橋」、 「銀座」、「上野」相關之商標註冊;再就日本著名景點查 詢,也有「小樽」、「夕張」、「青森」、「山形」、「福 島」、「千葉」、「新潟」、「靜岡」、「熊本」、「佐賀 」、「宮崎」、「沖繩」、「大阪」、「和歌山」、「群馬 」、「福井」、「長野」、「富山」、「京都」... 等商標 獲准註冊在案。
2.前揭商標均係以日本地名或知名景點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 部分申請註冊,惟被告並未審認其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 商品之產地來源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而均允准其註冊,足見 ,在我國消費市場上,以日本地名作為商標圖樣者甚為普通 習見,民眾經過反覆觀看、接觸之後,早已熟悉此種商標型 態,自得以藉以區辨商品來源為何,不會產生誤認誤信之虞 ,自無須禁止其註冊。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表參道」在我 國消費者之認知上,係屬日本東京的時尚重鎮、購物天堂, 非關指定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重要特性之說明,並無 「名不符實」之情事,亦不會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實屬地 理名稱之任意使用,並不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 規定。
㈡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法與不當,應予撤銷: 1.系爭商標圖樣包含地名並不會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意願,消費 者至多僅會產生該商標之命名帶有日本時尚意味之寓目感知 ,如同被告於「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所舉之「玉山」、「 北極」、「撒哈拉」等地名之任意使用之例。本案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均未對系爭商標圖樣是否因包含地名而會引起消費 者誤購一事加以認定,僅僅因為圖樣包含地名,即禁止其註 冊,未探求適用條款應具備之要件,含混適用,所藉以作成 之行政處分明顯違法,應予撤銷。相同與類似情形之商標獲 准註冊之例,被告與訴願機關完全不採納,並未充分說明原 因,亦屬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2.我國商標註冊實務上,不乏以世界各國知名的街道名稱作為 商標獲准註冊者,例如:美國知名的百老匯大道、華爾街、 第五街及法國巴黎聞名世界的香榭大道、日本代官山等,其 中「代官山」為日本東京知名高級住宅區,在國內已有他人 註冊第1109784 號「居食屋代官山ダイニング」商標【註: 圖樣上「居食屋、ダイニング」聲明不專用】,正為本案系 爭商標應准註冊之適例。此外,原處分既以「日本巴黎」來 比喻「表參道」之時尚美譽,何以巴黎的「香榭大道」可以



註冊為商標,而「表參道」卻無法註冊為商標,又原處分另 以「時空環境變遷」為由推翻所有原告於申覆意見書所列舉 的地名商標核准案例。然查,其中有些商標乃近期核准的案 件,包括註冊第1249014 號「香榭大道」商標係96年2 月1 日註冊,且指定使用於第18類的皮夾、皮包... 等時尚精品 ,被告如此論究原告所提呈之有效證據,謬誤至甚,即便訴 願機關針對原告於申覆程序與訴願程序所提呈之各個地名註 冊商標,亦未說明何以未能比附援引為本案論據,僅以「案 情各別,或為另案妥適與否問題」為由,故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均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3.被告與訴願機關並未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應具備 之「商標圖樣(名)與指定商品(實)間之關係『名不符實 』,且消費者可能因此產生誤認誤信,購買意願受到影響」 此一要件加以衡酌,僅因為商標圖樣包含地名,即判認系爭 商標不准註冊,論理與涵攝適用法條之過程甚為粗糙。實則 ,此條款之適用,必須視情況而定,並非全部的地名均不得 註冊為商標,僅在「商標圖樣(名)與指定商品(實)間之 關係「名不符實」,且消費者可能因此產生誤認誤信,購買 意願受到影響」之情況下,始有禁止其註冊之必要。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應作成核准之審定。
三、被告主張:
㈠經查「表參道」係日本東京道路之名,位於原宿與青山大道 間的表參道,係日本最時尚的購物中心,道路兩旁都是各種 名牌之精品店,許多世界名牌皆在此設立在日本的旗艦店, 更使得此地成為東京時尚之新地標,有日本巴黎之美喻。本 件商標圖樣上之「表參道」,使用於指定之「汽水、果汁、 礦泉水、花草茶包、果蔬纖維飲料、杏仁茶、不含酒精的飲 料、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青草植物茶包、本草植物 製成之飲料及粉狀沖泡飲料、濃縮植物飲料、植物萃取飲料 、四物茶包、蔬菜茶(包)、薑湯、健康醋、冰糖燕窩飲料 、製飲料用糖漿製劑、富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商品, 有使一般消費者認係該商品可能來自日本表參道,而對其表 彰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表示如地理名稱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並無著名產地 等關聯,則並不當然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誤信之虞一節, 按地理名稱與商品間若無關聯,雖不必然會使相關公眾產生 誤認誤信之虞,但應以地理名稱之性質與消費者之認知而為 判斷與考慮因素,本件商標「表參道」係為日本知名之購物



街道,所販售之商品具多樣多變性,是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 指定之商品,一般消費者仍會認係該商品可能來自日本,而 有產地誤認誤信之虞;另原告列舉有多件以日本、美國或法 國之地名、行政區域或知名街道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之一部 分,而獲准註冊一節,或因時空環境變遷,或與本件案情有 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 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 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 。而其適用,係指商標本身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有名實不符情 事,致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 ,其規範目的在避免消費者對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 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情事。
㈡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表參道」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 計之中文「表參道」所構成。其中「表參道」(おもてさん どう)為日本東京道路名,位於原宿到青山大道間之表參道 ,有許多世界知名品牌於此設立旗艦店,為代表日本之國際 時尚街道,係日本最時尚購物中心。原告對於「表參道」為 日本東京道路名亦不否認,則原告既為本國商,卻以日本東 京道路名「表參道」作為本件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汽水 、果汁、礦泉水、花草茶包、果蔬纖維飲料、杏仁茶... 富 穀類纖維及蛋白質之飲料」等商品,申請註冊,尚難謂無使 公眾對其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是本件商標之註冊 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㈢至原告訴稱日本東京「表參道」並未以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 果汁及汽水等商品著稱,故無所謂「名不符實」之情事乙節 。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係指商標本身 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有名實不符情事,致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 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日本東京「表參道」是否 以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果汁等商品為著稱,與本件商標和 其指定使用商品有名實不符之情事,有致使公眾對其商品之 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虞之認定,尚無影響,原告所言,容有 誤解。另原告所舉商標圖樣中含有「原宿」、「千代田」、 「代官山」等獲准註冊諸商標案例,核其圖樣或與本件商標 不同,案情各別,或為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 案拘束原則,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有 利論據,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告就本件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應作成核准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1/1頁


參考資料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