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98年度,35號
IPCA,98,行商訴,35,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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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
                   98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黃郁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2
月24日經訴字第09706118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6 日以「表參道」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 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 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 維粉、杏仁粉、酵母」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表參道」為日本東 京道路之名,以之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有使一般消 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應不准註冊, 乃以97年8 月14日商標核駁第30935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所編「商標法逐條釋義」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 款部分,所列舉之90年度判字第364 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 2319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2081號判決等可知,此條款規定 之適用,需視商標圖樣之地名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係, 是否足以引起誤認誤信,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以為斷。而被 告「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關於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1款之適用,則有若標識在意義上為商品或服 務性質、品質或產地等重要特性的描述,但該描述非屬事實 ,且消費者可能會誤認誤信,並影響其購買意願,屬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若標識之描述雖非屬事實,但 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品質或產地之 虞,而不致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時,則屬任意性商標,得准 予註冊。地理名稱若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沒有任何關聯,依 消費者的認知,不會認為它是商品產地或服務提供地的說明 ,屬地理名稱的任意使用,具有識別性。
㈡有關地理名稱核准註冊之商標,被告審查基準核准案例有如 下:「玉山」為台灣及東北亞最高之山脈,在消費者認知中 ,該地與銀行服務毫無關係,不會在二者間產生聯想。「北 極」位於北冰洋內,該區域無土地,沒有工業產品的生產, 使用於漆、塗料商品,消費者不會將之與該地產生聯想、「 撒哈拉」為世界著名的沙漠名稱,氣候條件惡劣,除了礦藏 的開採外,少有其他的生產活動,使用於果汁、汽水商品, 消費者不會將之與該地產生聯想,均為地理名稱的任意使用 ,具有識別性。故可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 適用,必須以消費者認知為斷,當地名與指定商品間沒有任 何關聯,消費者亦不認為是商品產地,則屬地理名稱的任意 使用,准以註冊。而是否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通常取 決於該地名是否以該等商品聞名,若消費者於購買時,認為 該商品與該地名之間無產生關聯之可能性,則不致產生誤認 誤信,即無本條款規定之適用。
㈢我國廠商以日本地名作為商標圖樣而獲准商標註冊者,常用 標榜性或隱含譬喻商品/服務之文字,俾使消費者易於記憶 ,同時達到商品/服務廣告之功能。原告查詢核准註冊商標 以東京都知名流行時尚地區之「原宿」、「澀谷」作為商標 圖樣或圖樣一部份者,有註冊第841810號「原宿物語」商標 、註冊第1123964號「原宿」商標、註冊第130657號「非常 原宿」商標、註冊第1245704號「能量原宿」商標、註冊第 1292811 號「涉谷八二一」商標等;以東京都的行政區名有 「千代XX」、「品川」、「大田」、「中野」、「豐島」、 「練馬」、「江戶川」、「八王子」、「立川」、「武藏野 」、「三鷹」、「青梅」、「田園調布」、「小金井」、「 小平」、「日野」、「福生」、「多摩」、「日之出」、「 八丈」... 等商標。以東京著名的景點作為商標圖樣者,亦 有與「淺草」、「新宿」、「惠比壽」、「伊豆」、「青山 」、「原宿」、「小笠原」、「六本木」、「日本橋」、「 銀座」、「上野」相關之商標註冊。就日本著名景點查詢, 也有「小樽」、「夕張」、「青森」、「山形」、「福島」 、「千葉」、「新潟」、「靜岡」、「熊本」、「佐賀」、 「宮崎」、「沖繩」、「大阪」、「和歌山」、「群馬」、



「福井」、「長野」、「富山」、「京都」... 等商標獲准 註冊在案。前揭商標均係以日本地名或知名景點作為商標圖 樣或圖樣一部份申請註冊,被告並未審認其有使一般消費者 對其表彰商品之產地來源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而均允准其註 冊,足見在我國消費市場上,以日本地名作為商標圖樣者甚 為普通習見,民眾經過反覆觀看、接觸之後,早已熟悉此種 商標型態,自得以藉以區辨商品來源為何,不會產生誤認誤 信之虞,自無須禁止其註冊。
㈣查「表參道」是西元1920年明治神宮創建時,在正面側的參 道與興建道路的通稱,位於東京都澀谷區○○區○○道413 號線,以及原宿站前附近至青山通交差的表參道交差點區域 。但多數用以稱呼東京地下鐵表參站附近,為明確區○○道 路以表參道通稱呼。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表參道」在我國消 費者之認知上,係屬日本東京的時尚重鎮、購物天堂,商店 街特殊建築體由著名建築師規劃設計,世界級精品店林立, 吸引不少時尚玩家與觀光客前往觀覽。「表參道」縱使為日 本東京地區販賣商品之時尚重鎮,但並非消費者所認知之任 何農特產品或其他商品之產地,亦未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中藥材、綜合維他命... 等商品著稱,「表參道」字面上之 含義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性質、品質毫無關聯,無「名不 符實」之情事,消費者亦不會因系爭商標圖樣使用「表參道 」即誤認誤信所表彰商品係來自日本時尚重鎮○○○道」, 易言之,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表參道」並不會引起消費者誤 認誤信,亦不會影響到消費者購買商品之意願,衡以前開審 查基準,系爭商標實不構成前揭條款之違法情事。如前所述 ,我國廠商以日本地理名稱作為商標圖樣既已普通習見,可 見此實為消費市場上慣見之標示方式,消費者並不會因為產 品或服務以日本地名為品牌標示,即會發生誤認誤信商品/ 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營業地來源之情形,也不會有誤 認誤信該些產品或服務係來自日本地區之產品/營業之虞。 衡以前開獲准註冊之類似型態地理名稱商標註冊之事實,依 商標審查一致性原則,系爭商標絕無適用本款之可能。 ㈤由前開世界各國包含日本地名商標取得註冊之事實可知,地 理名詞不應毫無彈性地判認不得註冊為商標,需視情況而定 ,如果商標圖樣之地名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在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眼中,並沒有任何產地上之關聯,不會 因商標圖樣包含地名而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意願,則無須禁止 其註冊。本案系爭商標圖樣雖包含「表參道」此一地名,然 我國消費者對「表參道」此一地名之認知,為日本東京精品 店林立之時尚重鎮,當視及所指定使用之「「茶葉、茶葉製



成之飲料... 」等商品上標示著系爭「表參道」商標,並不 會產生誤認誤信該等商品係來自該日本時尚重鎮所產製或行 銷,亦即,系爭商標圖樣包含地名並不會影響消費者購買之 意願,消費者至多僅會產生該商標之命名帶有日本時尚意味 之寓目感知,如同被告於審查基準所舉之「玉山」、「北極 」、「撒哈拉」等地名之任意使用之例,「表參道」位於日 本東京,以精品時尚聞名,本案系爭商標將之使用於「茶葉 、茶葉製成之飲料... 」等商品等商品,消費者不會將之與 該地產生聯想,為地理名稱的任意使用,屬可註冊之商標。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未對系爭商標圖樣是否因包含地名而會 引起消費者誤購一事加以認定,僅因圖樣包含地名,即禁止 其註冊,行政處分明顯違法,應予撤銷。
㈥我國商標註冊實務上,不乏以世界各國知名的街道名稱作為 商標獲准註冊者,例如:美國知名的百老匯大道、華爾街、 第五街及法國巴黎聞名世界的香榭大道、日本代官山等,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更是包羅萬象,我國廠商以之 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一部份已成常態,消費者並不會因為產 品或營業上有前述國外知名道路名稱之標示,即會發生誤認 誤信商品/服務品質之情形,也不會誤信該些產品或服務係 來自美國或法國之產品/營業之虞,此實為消費市場上慣見 之標示方式,有網路下載相關資料、商標查詢檢索資料與註 冊商標圖樣均可佐證。其中「代官山」為日本東京知名高級 住宅區,在國內已有他人註冊第1109784號「居食屋代官山 ダイニング」商標(圖樣上「居食屋、ダイニング」聲明不 專用),正為本案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適例,原處分既以「 日本巴黎」來比喻「表參道」之時尚美譽,巴黎的「香榭大 道」可註冊為商標,「表參道」無法註冊為商標,有雙重標 準。註冊第1249014 號「香榭大道」商標係96年2 月1 日註 冊,且指定使用於第18類的皮夾、皮包……等時尚精品,被 告與訴願機關並未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應具備之 「商標圖樣(名)與指定商品(實)間之關係『名不符實』 ,且消費者可能因此產生誤認誤信,購買意願受到影響」此 一要件加以衡酌,對原告所提佐證商標並未以適當標準加以 審酌論究,僅因為商標圖樣包含地名,即判認系爭商標不准 註冊,泛以「案情各別,或為另案妥適與否問題」為由置辯 ,其行政處分顯有違法與不當,應予撤銷。
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為系爭商標准予 註冊之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主張:
㈠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



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 定,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有使人 誤認其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立法意旨係 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 品之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換言之,若商 標圖樣與其指定商品間有「名不符實」之情事,而使消費者 因此對商標圖樣所施之文字或圖形與指定商品產生錯誤聯想 ,導致有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可能者,即有本 款之適用。經查「表參道」係日本東京道路之名,位於原宿 與青山大道間的表參道,係日本最時尚的購物中心,道路兩 旁都是各種名牌之精品店,許多世界名牌皆在此設立在日本 的旗艦店,更使得此地成為東京時尚之新地標,有日本巴黎 之美喻。本件商標圖樣上之「表參道」,使用於指定之「茶 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 、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乾 、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 粉、酵母」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認係該商品可能來自日本 表參道,而對其表彰商品之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首 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表示如地理名稱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並無著名產地 等關聯,則並不當然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誤信之虞一節, 按地理名稱與商品間若無關聯,雖不必然會使相關公眾產生 誤認誤信之虞,但應以地理名稱之性質與消費者之認知而為 判斷與考慮因素,本件商標「表參道」係為日本知名之購物 街道,所販售之商品具多樣多變性,是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 指定之商品,一般消費者仍會認係該商品可能來自日本,而 有產地誤認誤信之虞;另原告列舉有多件以日本、美國或法 國之地名、行政區○○○○街道作為商標圖樣或圖樣之一部 分,而獲准註冊一節,或因時空環境變遷,或與本件案情有 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 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㈢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之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使公眾誤認誤 信其所表彰之商品產地之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 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 定。而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以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為準,又基 於商標之屬地性,所謂相關消費者,自應指我國之消費者而



言。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表參道」商標圖樣,係由單純 未經設計之中文「表參道」所構成,而「表參道」為日本知 名之東京道路名,於原宿到青山大道間之表參道,有許多世 界知名品牌於此設立旗艦店,為代表日本的國際性時尚街道 ,係日本最時尚之購物中心,使得此地成為東京時尚之新地 標,有日本巴黎之美喻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網路列印資料附 卷為憑(見核駁卷第26頁),而以國人目前至日本旅遊觀光 風氣之興盛,以及「表參道」為東京之觀光景點之客觀事實 ,「表參道」堪稱為日本之著名地標,應為國人所熟知。原 告對於「表參道」為日本東京道路之名亦不否認,則原告既 為本國商,卻以日本東京知名道路名「表參道」做為系爭商 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 啡、咖啡製成之飲料、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 花粉、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 、綜合穀物纖維粉、杏仁粉、酵母」等商品,申請註冊,即 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表參道」 之產品而購買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即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㈡原告雖主張「表參道」縱使為日本東京地區販賣商品之時尚 重鎮,但並非消費者所認知之任何飲料產品或其他商品之產 地,亦未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 品著稱,「表參道」字面上之含義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性 質、品質毫無關聯,消費者亦不會因系爭商標圖樣使用「表 參道」即誤認誤信所表彰商品係來自日本時尚重鎮○○○道 」云云。然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商標「有使公 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產地之虞」,並未明定須以盛產 夙稱產品者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07 號判決參照 ) ,顯見該條所規定之「產地」並非僅限生產的地方,有可 能為產品的「來源」亦屬之。是以「表參道」雖未以生產「 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茶葉包、咖啡、咖啡製成之飲料、 冰、調味用香料、蜂蜜、蜂膠、食用花粉、糖果、米果、餅 乾、穀製點心片、蛋糕、年糕、發粿、綜合穀物纖維粉、杏 仁粉、酵母」等商品著稱於世,但基於產品多樣性原理,系 爭商標使用「表參道」為商標圖樣,仍易使一般消費者有基 於「表參道」為「東京時尚地標」之聲譽而誤信系爭商標所 表彰之商品係來自「表參道」之產品而加以購買之虞,原告 前開主張,核非可採。
㈢至原告訴稱日本東京「表參道」並未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茶葉等商品著稱,故無所謂「名不符實」之情事乙節。按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係指商標本身與其指



定使用商品有名實不符情事,致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 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日本東京「表參道」是否以本件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葉等商品為著稱,與系爭商標和其指定 使用商品有名實不符之情事,有致使人對其商品之產地產生 誤認誤信之虞之認定,尚無影響,原告所言,容有誤解。且 查,系爭商標係一地理名稱,業如前述,是以審酌系爭商標 是否會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誤信之虞,則應以地理名稱之性 質與消費者之認知而為判斷與考慮因素,系爭商標「表參道 」係為日本知名之購物街道,所販售之商品具多樣多變性, 是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一般消費者仍會認係該 商品可能來自日本之表參道,而有產地誤認誤信之虞,原告 所述亦非可採。
㈣另原告所舉商標圖樣中含有「原宿」、「千代田」、「代官 山」及其他日本地名等獲准註冊諸商標案例,核其圖樣或與 系爭商標不同,案情各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 准註冊之論據,縱其間曾有原告所指獲准註冊之事實,仍屬 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並不足以拘束本件之判斷。因此,尚不 能以此指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自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 冊之有利論據,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所為 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 告應作成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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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