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更(一)字,97年度,2號
IPCV,97,民著上更(一),2,20090521,2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賴建宏 律師
上 訴 人 戊○○
被 上 訴人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 訴人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 訴人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
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1 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8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各超過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柒拾壹萬肆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之四,餘由被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 5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惟如須以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者」,始視其效力是否及於全體( 如部分被告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其效力是否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被告,應否列全體被告為上訴人),則須 待審理辯論終結評議時,甚或至判決確定時,始知該抗辯是 否「有理由者」,則待最後知該抗辯為「有理由者」,如何 回溯訴訟程序開始時即列其餘未具狀上訴之被告為上訴人, 並通知其參與訴訟辯論,如此將有循環論斷之矛盾。故同院 52 年 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乃謂:「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 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 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始 能於訴訟程序開始時通知全體上訴人參與訴訟辯論。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全部被告共同侵害其專屬授權之如 附表所示之著作權,請求全部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經最高法 院發回本院更審即回復第二審之訴訟程序,上訴人中環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中環公司)、乙○○丙○○丁○○不 服第一審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係以「聖鬥士星矢冥王篇 」等著作非在被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 花公司)專屬授權範圍內,伊不侵害該等著作權,且原判決 認定損害賠償額有嚴重違誤等為上訴理由(見台灣高等法院 卷第31至52、110 至124 頁),該等上訴理由均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於上訴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原審共 同被告戊○○,故其上訴效力應及原審共同被告戊○○,故 應併列原審共同被告戊○○為上訴人,核先敘明。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英社公司)分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通靈王」、 「戰鬥妖精雪風」、「頭文字D」等17部日本卡通(下稱系 爭影片)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享有在台灣地區獨家重製、 發行、出租等之專屬權利。上訴人戊○○乃訴外人辰碩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辰碩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伊等之授權同 意,自民國91年4 月間起,持一家事實上不存在之所謂香港 「ANIMATION VIDEO CO., LTD」(下稱Animation 公司)出 具之「AUTHORZATION OF APPOINTED PRODUCTION ORDER」( 下稱系爭授權訂單),以辰碩公司之名義分別向上訴人中環 公司、訴外人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碟公司)下單 在台委製侵害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日本卡通影片光碟( 下稱系爭影片),侵害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丙○○丁○○受僱於中環公司並負責接洽系爭影片訂單與審核訂 單,上訴人乙○○則係丙○○之主管,並係中環公司該業務 之負責人,渠等皆疏於注意,未經伊授權同意,接受戊○○ 下單重製系爭影片,同屬侵害伊著作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茲上訴人共同重製系爭影片,侵害木棉花公司、普威爾 公司、群英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依序各為9 部、5 部、3 部,以每部新台幣(下同)25萬元計算,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公司各225 萬元、 125 萬元、7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木棉花公司225 萬元、普威爾公司125 萬元、群英社 公司75萬元,及均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中環公司接受辰碩公司訂單重製「聖鬥士星矢冥 王篇」、「極速戰警劇場版」光碟之時間,不在被上訴人公 司取得之專屬權利授權範圍內。又據辰碩公司提出之系爭授 權訂單,Animation 公司對於系爭影片享有香港地區之著作 權,則中環公司並非未獲系爭影片著作權人之同意。且中環 公司所壓製之系爭光碟,未於台灣地區販賣或使用,自無對 被上訴人於台灣地區之專屬著作權有侵害行為。Animation 公司既為系爭影片於香港地區之授權人,則中環公司取得An imation 公司授權,為其代工壓製光碟,且該光碟全數出口 ,依光碟管理條例第9 條之1 之立法意旨,並無侵犯被上訴 人對系爭影片之在台專屬授權。至另案扣案光碟中雖有少數 光碟之母版碼為「LH73」,惟此實有可能為他人所盜刻。依 辰碩公司提出之授權書載明,其確認委託壓製產品將全數於 香港販售,而系爭授權訂單載明Animation 公司為系爭光碟 之著作權人,並據此授權生產。中環公司就辰碩公司有權委 託其壓製系爭影片光碟,已盡審查義務。丙○○亦無從查證 辰碩公司委託壓製之預錄型光碟內容,其形式審查辰碩公司 所交付授權書及母源上之編號與委託生產合約書上之編號相 同後,代辰碩公司壓製預錄型光碟,已盡其注意義務。況辰



碩公司係中間商,依商業習慣,丙○○不可能逾越辰碩公司 直接與香港Animation 公司聯繫,丙○○依法並無上網查詢 Animation 公司是否已於香港註冊登記之義務。而辰碩公司 交付予丙○○之母源係DLT 格式,中環公司並無該種特殊之 讀母源機器,丙○○自無可能實質查證內容之真實性或合法 性。是其接受辰碩公司委託壓製系爭影片時,無從得知壓製 之光碟內容,自無從比對是否與木棉花公司委託壓製之光碟 內容相同。另中環公司重製之系爭影片係全數出口至香港, 並未在台灣販售、播送或使用,實未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光 碟在台享有之專屬著作權,更未減損被上訴人在台販售、播 送系爭影片所可取得之利益,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 有何損害,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規定,請求法 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顯屬無據,且以每部25萬元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亦顯過高。又被上訴人係於94年5 月4 日始提起 訴訟,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然本件係於92年4 月14日經財政 部台中關稅局查獲,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伊等自得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木 棉花公司225 萬元、普威爾公司125 萬元、群英社公司75萬 元,及均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除戊○○外其餘上訴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認 上訴人中環公司重製「聖鬥士星矢TV版」非在木棉花公司專 屬授權期間,而判決將原判決命上訴人(除戊○○外)連帶 給付木棉花公司超過200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駁回該 廢棄部分木棉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 其餘上訴,除戊○○外其餘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 院將高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係辰碩公司之負責人,持訴外 人劉嘉元李瑞德所提號稱香港Animation 公司授權訂單, 自91年4 月起,以辰碩公司名義向中環公司下單委製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影片,嗣於92年4 月間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 驗由鴻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DA/CG/92/151G/0057號報單以 鞋材出口至香港之貨櫃,查獲夾藏如附表一所示製造廠、查 扣數量之系爭影片。後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業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而丙○ ○係中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接洽重製系爭影片訂單,丁○ ○係中環公司之法務主任,負責審核系爭影片訂單,乙○○



為中環公司之業務經理,係丙○○之主管。附表一所示影片 之在台重製發行專屬權利人及其期間,各如附表二「權利公 司」及「權利期間」欄所示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 上訴人抗辯丙○○與辰碩公司接洽時,已要求辰碩公司負責 人戊○○提出系爭影片之授權書及母源(DLT )帶,中環公 司因而與辰碩公司簽訂委託生產合約書,並將依該合約書所 產製之系爭光碟送至辰碩公司交付完畢。另中環公司於94年 12月26日查詢香港特區政府公司註冊處之網站,並無香港An imation 公司之名稱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是認。且有行政院 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66件、原產地證明書22件、 授權書23件、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1978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木棉花公司與中環公司下單生產 明細、查扣標的物清單、香港Animation 公司之授權書、中 環公司與辰碩公司委託生產合約書、香港特區政府公司註冊 處之網頁等附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17號 卷(下稱板院卷)14-177頁,原審卷㈠70-82 頁、103-105 〕,均堪信為真實。
六、經整理兩造主要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訴訟時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
㈡、上訴人接單壓製系爭影片光碟有無過失。
㈢、上訴人中環公司接單壓製「極速戰警」影片光碟,是否侵害 被上訴人普威爾公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㈣、上訴人中環公司接單壓製「聖鬥士矢冥王篇」影片光碟,是 否侵害被上訴人木棉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㈤、上訴人壓製如附表一所示影片之光碟,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對 於系爭影片之在台專屬授權。
㈥、上訴人如須負賠償責任,則賠償金額為何。六、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訴訟時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
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94年5 月4 日起訴狀中已載明:「92年4 月間,財 政部台中關稅局查驗出口鞋材貨櫃,發現夾藏盜版光碟26,3



92片。嗣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6 日接獲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通知前往台中協助調查,經檢視後,發現該 等盜版光碟中,有多部影片與附表一所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通靈王等16部影片之內容相同,其後據調查局告知,該 等光碟係被告戊○○委託被告中環公司、被告倍碟公司所重 製」(見板院卷第4 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係於92年5 月 6 日接獲調查局通知後始悉上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證明 被上訴人早在92年5 月4 日之前已知悉本件遭侵權之事,是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等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接單壓製系爭影片光碟有過失:
1.按「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 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製造」、「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第一項)。前項預錄式光碟 ,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第二項 ),光碟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堪認製造預錄式光碟,因涉及著作權之保護, 對於大量製造者之注意義務要求,亦屬較高。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16部日本卡通影片,係經著作權 人之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享有在台獨家重製、發行、出租等 之專屬權利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前揭事證可稽, 已如前述;則於判斷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時 ,自應斟酌上訴人係經行政院經濟部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製 造之專業公司及從業人員,而認渠等須負較高度之查證義務 ,始足以確保著作財產權人之應有權利。上訴人雖抗辯渠等 已依「光碟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及「輸出視聽著作及代 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見原審卷㈠68 、69頁)之流程、產業慣例辦理,依法並無要求辰碩公司提 出「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著作權文件核 驗單」、「行政院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等文件之 義務,亦無向新聞局申請核驗許可之義務;且已要求辰碩公 司提出權利人授權文件,復要求辰碩公司擔保其委託壓製之 預錄式光碟無侵權情事,又無從查證該委託壓製光碟之內容 ,即已盡查證義務,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查:
①查光碟管理條例第8 條固規定:「事業應保存預錄式光碟之 客戶訂單、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及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內容 等資料,至少三年」,然此僅係要求事業保存文件之規定, 與製造預錄式光碟事業之查證義務無涉。況依同條例第9 條



之1 第1 項規定:「事業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專供輸出之預 錄式光碟,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製造、持有或輸出,不適 用刑法第235 條之規定:一、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 文件者。二、輸出人具結未違反輸入國法令之規定者。」可 知,以製造光碟為業務之中環公司,須取得製造之「合法授 權」,始可製造預錄式光碟,是光碟管理條例第8 條之規定 ,尚非解免或減輕上訴人受託製造預錄式光碟之查證義務之 規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又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 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係以「視聽著作及 代工鐳射唱片」之「輸出」程序為其規範對象,本件上訴人 係「製造」系爭影片,並不負責「輸出」,自無該要點之適 用餘地,上訴人據此所為之抗辯,亦有誤會。再者,姑不論 上訴人所謂形式審查授權文件之產業慣例一節是否確有其事 ,即令有之,事涉違反法律規定之「慣例」,即難作為免責 之藉口,是此部分之抗辯,仍非有據。
②辰碩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影片香港Animation 公司授權書及中 環公司與辰碩公司委託生產合約書,固可證明上訴人於受委 託製造系爭影片時,確曾取得委託人提供之授權文件,並要 求辰碩公司擔保無侵權情事。然香港Animation 公司授權書 之是否真正,就從事專業製造之上訴人而言,自有加以具體 查證之必要,且中環公司資本總額40,000,000,000元,實收 資本額32,490,480,870元(93年10月8 日異動後之公司資料 ,見板院卷211 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擁有雄厚資力 ,而丙○○丁○○乙○○受僱於中環公司,並負責接洽 及審核系爭影片訂單,均為從事相關業務之專業人士,自有 能力妥為查證,尚非形式審查及由委託人擔保即足,否則有 意侵權之行為人,先行偽造虛偽公司之授權書,再出具委託 人之保證書,即可利用專業製造光碟事業,大量製造侵權之 預錄式光碟,將嚴重危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亦有失政府 為有效管理預錄式光碟之初衷(見原審卷㈠22頁之「光碟管 理條例草案總說明」)。且依前述光碟管理條例第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就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須「已取得 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即「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 時,始可製造預錄式光碟。茲上訴人既未取得「外國權利人 授權之證明文件」,未「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僅取得尚 待查證之香港Animation 公司授權書及辰碩公司之擔保,即 大量製造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預錄式光碟,未進一步 就辰碩公司負責人戊○○所提供之授權書詳予求證,自有過 失。至查證方法應如何進行始為適當,要屬受託製造之上訴 人應詳予策劃考量之事項,但絕非僅以形式審查、要求委託



人擔保或查看、比對母片編號即為已足。況吳恒毅於刑案固 稱:「我們有上網去查詢過香港的確有這家公司,也有販賣 這項商品」等語(見原審卷㈢178 頁筆錄),然其繼稱:「 關於查證的部分,我們是根據辰碩交給我們的母帶壓製好後 ,打開壓製好的DVD 發現如畫面所示有個www.animecarton. com 的網站,我們去查這個網址,在該網址上看到很多其他 授權販賣的卡通,所以我們當然就會認為那個公司有權利」 云云(見同上卷179 頁)。而依辰碩公司戊○○提供之香港 Animation 公司授權書所示,該公司英文名稱為ANIMATION VIDEO CO., LTD. 或ANIMATION VIDEO COMPANY(見原審卷 ㈠79-81 頁),均非animecarton ,其形式上即有不合。是 上訴人抗辯渠等已要求辰碩公司提出權利人授權文件,並由 辰碩公司擔保權利無瑕,即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要非可取 。是上訴人接單重製系爭影片未盡其專業製造預錄式光碟事 務所應盡之查證義務,應有過失。
③上訴人雖辯稱其僅「製造」、不負責「輸出」,雖不適用「 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 」,但依智慧財產局核發著作權文件核驗單之流程,僅要求 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影本,並未要求正本,且智慧財產局與 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尚無從查證授權文件之真偽,上訴 人僅係一私法人公司,又如何有此能力云云。惟查:智慧財 產局核發著作權文件核驗單、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查核 光碟廠,均為行政監督管理事項,不能據以免除私法上應盡 之注意義務及責任,殊不能謂只要有智慧財產局核發的著作 權文件核驗單、或光碟廠曾受經濟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查核 過,便可據以免責。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影片光碟曾經經濟部 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抽查並未發現違法,並聲請向經濟部查核 小組函調查核紀錄云云,並非可採,亦無調查之必要,並予 敘明。
㈢、中環公司接單重製「極速戰警」影片光碟侵害被上訴人普威 爾公司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1.按「極速戰警E-XD(OVA 版)」共分六話,「極速戰警六E- XD」是其中一話(第六話),普威爾公司享有該部影片之專 屬權利期間,係自89年7 月20日起、迄94年7 月19日止,有 「極速戰警E-XD(OVA 版)」一至六話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 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書、原產地證明、作品目錄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58至63頁、第168 至172 頁,本院卷一第37 至48頁)。至於「極速戰警劇場版(E-XD THE MOVIE)」, 普威爾公司享有專屬權利之期間,則是自92年2 月20日起、 迄97年2 月19日止,亦有新聞局合格證、授權書、原產地證



明、作品目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 2.查中環公司所重製、而於92年4 月間遭查扣之光碟,與「極 速戰警劇場版」係同一部影片,業經原審於95年4 月12 日 當庭勘驗,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95年4 月12日庭訊筆錄 原審卷二第225 頁,本院卷一第56頁)。雖上訴人提出中環 公司91年10月24日「E-XD(OVA )」之授權訂單(見原審卷 一第146 頁,及本院卷一第58頁)主張重製者係「極速戰警 劇場版」,在普威爾公司92年2 月20日專屬授權之前,而不 侵害普威爾公司之專屬授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之授權訂 單載明是『OVA 』,且『OVA 版』與『劇場版』並不相同, 蓋日本卡通所謂『劇場版』是指『電影版』,『OVA 版(Or iginal Video Animation)』則是指『未曾在電視或電影院 上映過、即直接以錄影帶(VHS )、LD鐳射光碟(Laserdis cs)或DVD 等型式發行之原創動畫』,有維基百科(Wikipe diaencycl opedia)可參:「Original Video Animation ( OVA) is an acronym used in Japan for anime titles th at are released directly to retail sale, without pri or showings on TV or in theaters. OVA titles were or iginally avalialble on VHS,though they later became available on newer media such as Laserdiscs and DVD. 」(見原審卷二第173 頁及本院卷一第59頁)。是中環公司 自無以其先前在91年間接單重製「極速戰警E-XD(OVA 版) 」之資料,混淆為嗣後在92年4 月間遭查扣重製「極速戰警 劇場版」之免責依據。尤其「極速戰警劇場版」之著作完成 時間是91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54頁作品目錄),然中 環公司提出重製「E-XD(OVA )」之上開授權訂單日期係91 年10月24日,斯時「極速戰警劇場版」尚未完成,殊不可能 是指「極速戰警劇場版」,何況其文件既載明是「E-XD(OV A )」,顯係指「極速戰警E-XD(OVA 版)」,而非指「極 速戰警劇場版」甚明。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㈣、上訴人中環公司接單壓製「聖鬥士矢冥王篇」影片光碟侵害 被上訴人木棉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就「聖鬥士星史冥王篇」(編號046205-E)部分,被上訴人 木棉花公司已提出辰碩公司與中環公司間之委託生產合約書 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25 頁),訂貨日期為92年3 月24日, 交貨日期為92年3 月28日,與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所載訂貨 日期為92年3 月19日,交貨日期為92年3 月24日者(見原審 卷㈡第268 頁)不同。細繹內容,二者所載碟片編號,就「 聖鬥士星史冥王篇」之編號046205-E,固係相同,但其訂製 數量及單價並不相同,其餘碟片編號亦未盡相同,堪認二者



是不同之委託生產合約。依木棉花公司提出之合約書,辰碩 公司訂貨日期92年3 月24日固在木棉花公司被授權之權利存 續期間即92年3 月25日至95年3 月24日之前,但交貨日期已 在該權利存續期間之內,上訴人為專業之製造預錄式光碟公 司及從業人員,應具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自應於 交貨前,隨時注意其受委託製造之光碟有無侵害他人權利之 情事。故應就其未能注意而交貨,致侵害木棉花公司此部分 權利負責。
㈤、上訴人壓製如附表一所示影片之光碟,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影片之在台專屬授權:
1.上訴人未盡其查證義務即冒然受託製造系爭侵權光碟,則縱 辰碩公司負責人戊○○曾於簽訂委託生產合約書時,稱係出 口至香港,然此僅係戊○○片面陳述,上訴人並未要求戊○ ○提供出口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已失之草率;且戊○○提出 之香港 Animation 公司授權書,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屬真 正,又無法證明有該公司存在,更無法證明曾有申報出口之 事實。
2.上訴人戊○○下單及其餘上訴人接單重製之地點均是在台灣 ,而在台灣唯一合法享有重製權之人係被上訴人,故上訴人 所為,無論重製後是否出口,均無解其侵害被上訴人所享有 之台灣地區專屬重製權。更何況中環公司交貨之地點均在台 灣境內(即辰碩公司),上訴人戊○○亦係在台灣境內交貨 給劉嘉元李瑞德,再經劉嘉元李瑞德在國內不特定地點 交貨給不知名之人士,並非直接送至出口貨櫃場,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環公司所重製之 系爭影片光碟,確有流入國內市場之情,已據提出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㈢第 25至35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5 號刑事判 決書(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87頁)為證。又如附表所示之部 分光碟片,曾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 8 號「奇宇有聲書局」查獲一節,業據上開93年度壢簡字第 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綦詳,對照該刑案扣案光碟片之母 版碼「LH73」、射出機具碼「H66M」,乃上訴人中環公司專 屬之母版碼、模具碼,足證中環公司重製之盜版光碟流入國 內市場之情。雖上訴人中環公司辯稱該母版碼、模具碼係遭 他人盜刻,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重製之光碟已全數出口之事實,參諸 92年4 月間海關查扣之光碟,各部影片多為數十片之零散數 量(見原審卷㈠第198 至229 頁),但上訴人重製之數量每 部均在千片以上,益見上訴人所辯系爭影片片均已全數出口



一節,無可採信。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光碟係出口至香港,並 未侵害被上訴人在台專屬授權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㈥、上訴人如須負賠償責任,則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 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 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 萬元。」,上訴人為本件重製行為時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 布之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分別係木 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公司經各該影片之著作權人 專屬授權,享有在台獨家重製、發行、出租等之專屬權利。 上訴人未盡查證之責,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同意,中環公司 竟受戊○○下單而重製系爭影片光碟,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享 有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項 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 中環公司與乙○○丁○○吳恒毅,及戊○○負連帶賠償 責任,洵屬適法有據。
⒉就損害金額之計算:
①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固規 定被害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應以實際 損害額確屬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適用該項規定時法院應依 侵害情節審慎酌定賠償額,使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始 符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之立法目的相符。故本件應考量被上訴人系爭影片光碟實際



售價、上訴人重製數量及被上訴人營業利潤率,以衡量被上 訴人實際損害情況,而為其請求賠償金額之依據。被上訴人 主張依上揭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逕酌定 每部影片之賠償額為25萬元,尚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系爭影片光碟之售價如附表四所示云 云。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發行商,依據錄影帶出租公司 向被上訴人進貨之每片影片光碟之平均進貨價為:木棉花公 司約250 元、普威爾公司約300 元及群英社公司約300 元, 並提出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份為證(見原審卷㈢306 頁)。被上訴人對該函之形式真正及所示之平均進貨價亦無 爭執。雖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影片光碟之廣告目錄、封面、網 頁等資料主張系爭影片光碟每片(或每套)售價均達300 、 500 元以上不等之價格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者係目前之 售價,並非91年間上訴人重製系爭影片光碟時之售價,且為 零售價格,並非一般批貨平均進貨價,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 人網站網頁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特價159 元銷售者。衡諸被上 訴人係系爭影片著作之台灣地區專屬授權人,並以發行影片 節目為業,故其雖有於網站受消費者訂購直接銷售,惟主要 營業者仍以批貨予中下游之片商、錄影帶出租公司等業者, 而本件係屬上訴人中環公司接單大量重製後交貨予客戶而賺 取代工壓片費用,並非直接對外發行或銷售系爭影片光碟, 因此,本件系爭影片光碟之售價應以上訴人抗辯之上開平均 進貨價即木棉花公司每片250 元、普威爾公司每片300 元及 群英社公司每片300 元,為計算基礎,始為公允。 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環公司接受訂單重製之光碟數量如附 表三所載,業據其提出刑事案件扣案附卷之授權書、委託生 產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至117 頁),上訴人對該等 授權書、委託生產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雖上訴人辯稱上揭授權書、委託生產合約書中有些並未實際 生產交貨云云。惟查,上開授權書、委託生產合約書係於刑 事案件中被查扣者,依授權書、委託生產合約書上之交貨日 期均在92年4 月間被查獲之前,即上訴人答辯時亦稱受訂光 碟生產後在辰碩公司交貨完畢等情,顯在被查獲前均已生產 交貨完畢,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中那些授權書、委託生 產合約書未生產交貨,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至被上訴人之營業利潤率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木棉花公司登 記之所營事業資料,被上訴人應屬「廣播電視節目製作業」 及「錄影節目帶業」(見原審卷㈢307 頁,公司資料查詢表 ),依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見同上 卷308 頁),「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淨利率為15% ,



「錄影帶製作、發行」淨利率17% ,應以二者平均16% 為準 。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上訴人重製者為系爭影片光碟,係屬 「錄影節目帶」範圍,與「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無關 ,應以「錄影帶製作、發行」淨利率17% 為準。經核本件上 訴人重製者為系爭影片光碟,係屬「錄影節目帶」範圍,尚 與「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無關,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以 「錄影帶製作、發行」淨利率17% 為準,為可採。 ⑤經以上開影片光碟數量乘以售價及淨利率 17%,所得之損害 額為:
木棉花公司部分:通靈王3,700 片、男女蹺蹺板3,600 片、 海賊王20,000片、聖鬥士星矢冥王篇2,700 片、鬼眼狂刀4, 200 片、閃靈二人組3,900 片、純情房東俏房客1,200 片、 白色十字架1,200 片,共為40,500片,乘以平均售價250 元 及淨利率17% ,計為1,721,250元。 ⑵普威爾公司部分:戰鬥妖精雪風5,200 片、極速戰警1,200 片、機動警察劇場版Ⅲ3,200 片、櫻花大戰巴黎篇1,200 片 、魔力女管家- 最美麗的事物3,200 片,共為14,000片,乘 以平均售價300 元及淨利率17% ,計為714,000元。 ⑶群英社公司部分:光劍星傳3,600 片、頭文字D25,200片、 網球王子9,000 片,共為37,800片,乘以平均售價300 元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