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抗字,97年度,18號
IPCV,97,民專抗,18,2009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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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再抗告人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98年3 月16日駁回再抗告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6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異議人(即再 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9 日裁定廢棄第一 審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發回第一審法院,異 議人於同年3 月2 日提起再抗告,此有蓋有「智慧財產法院 收發室收狀章」之書狀副本可證。惟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異 議人於同年月3 日始提起再抗告為由,駁回再抗告,此裁定 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此裁定云云。二、查異議人以相對人侵害其專利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16日以96年 度智字第8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異議人提起抗 告,經本院於98年2 月9 日以97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裁定廢 棄原第一審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並發回原第 一審法院(下稱本院第1 件裁定),經異議人對於本院98年 2 月9 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於同年3 月16日以逾抗告期 間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下稱本院第2 件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86 條第2 項規定,對本院第2 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但得提出異議。嗣異議人於同年4 月1 日具狀提出「抗告」 ,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三、次查本院第2 件裁定係依民事再抗告狀收狀戳及當事人收狀 清單(見本院卷第119 、149 頁)之記載,認定異議人係於 同年3 月3 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而裁定駁回 再抗告。經異議人於同年4 月1 日提出抗告狀(視為異議) ,並檢附再抗告狀留底本為證(即抗證2 號)。核閱該再抗 告狀留底本首頁之收狀章確為「98.3.-2 」之戳記,本院即 函詢文書科,經函覆稱本院確於同年3 月2 日收受異議人所 提出之再抗告狀,然因收狀作業之誤,於同年月3 日登打該 筆資料於電腦系統內,列印收狀清單,並於再抗告狀面蓋上



「98年3 月3 日總收狀字第00913 號」之收狀戳,致生與異 議人所持留底本收狀日期不符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同年4 月 8 日智院真文字第0980000193號書函)。是以異議人確於同 年3 月2 日即提起再抗告,而無逾法定期間之情事,本件再 抗告為合法。故異議人聲明廢棄本院第2 件裁定,為有理由 ,該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3 項、第484 條第2 項、第490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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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瑩碩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