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上訴人 總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李政憲律師 v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8年4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聲明之變動:
⒈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及丙○○、丁○○為被告,起訴聲明 第1 項為「被告(即被上訴人及丙○○、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即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以上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 冊第2 頁) ⒉原審於97年10月29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於同年11月12 日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 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0,000 元以上,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 冊第12頁) ⒊於97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0,000 元,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 冊第34頁)
⒋於98年1 月10日,上訴人具狀記載上訴聲明第2 項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7,250 元,並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 冊第43頁),並於同年4 月30日當庭減 縮利息自同年1 月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 冊第205 頁) 。
㈡丙○○、丁○○非本件上訴效力之所及:
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及丙○○、丁○○為被告,依民 法第184 條、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及丙○○、丁○○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見原審 卷第1 冊第5 至6 頁)。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僅 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被上訴人之公司決策係經由董事會決議,並非法 定代理人(即丙○○、丁○○)可獨自決定,故主張被上訴 人始為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133 至134 頁)。是以依上訴人之主張,丙○○、丁○○與被上訴人並 無連帶債務關係,
本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此2 人。
㈢本件應准訴之擴張、減縮:
⒈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於同年月 10日所為上訴聲明之變更(即第㈠⒋項),主張:上訴 人就原審起訴金額1,500, 000元中之500,000 元因未上訴 而確定,發生既判力,嗣後上訴人就此部分再提起上訴, 顯不合法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114 頁)。
⒉訴之聲明應特定明確,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 項雖於請求 之特定金額後附加「以上」2 字,固可認屬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然上訴人既未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即應以該特定金額 為其請求金額。經核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750,000 元及利息,嗣於97年11月12日所為之上訴聲明係 請求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0,000 元以上及利息,後於同年 12月3 日確定其上訴聲明,即請求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0, 000 元及利息,則其餘請求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50,000 元 本息部分,即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⒊惟上訴人本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於98年1 月10日所為之上訴聲 明第2 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7,250 元及本 息部分),係本於同一之請求的侵害專利權基礎,且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於同年4 月30日減縮利息 起算日,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8年1 月21日,當庭以口頭表示欲追 加訴外人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德公司)為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 1 冊第134 頁)。因上訴人僅口頭陳明追加之意,並無任何 書狀記載該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故不准追加。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507,250 元,並均自98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⒈被上訴人總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太公司)為「東 方花園廣場」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實際起造人,被上 訴人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章公司)為承攬人, 乃系爭建案實際施工建造之人。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17日 施作系爭建案2 至12樓中空樓板(隔音樓板),落入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共同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 ⒉依被上訴人營造系爭建案,按工程進度所提供2 至12樓中 空樓板實地查驗之彩色照片,上訴人所陳報之系爭建案第 2 、3 、6 、7 、11、12樓照片,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8 日當庭提出系爭建物2 至12樓所使用之「豆莢型固定架體 」之實物(下稱待鑑定物),及按系爭專利實施之雙面夾 固定鐵件附壓縮止配件之固定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比較,待鑑定物可被文義讀取。
⒊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相同,所使 用之技術思想範圍暨達成目的、功效並無實質上之差異, 不適用逆均等論。故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
㈡被上訴人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
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享有系爭專利,惟僅依博宇德公司 片面說詞及專利鑑定書,未盡自己查證義務,且訴外人東和 林公司於97年4 月11日寄發侵權警告函及專利鑑定報告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執意施作侵害系爭專利之中空樓版,主 觀上有可歸責事由。
㈢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7,250 元:
⒈上訴人與東和林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合約,其中第3 條約定 授權費:「本專利案之授權費為丙方就其登記之新臺幣50
0 萬元中百分之25,即為新臺幣125 萬登記給予甲方,丙 方應依所銷售每平方米支付甲方100 日圓,此項付款時期 另行約定。」
⒉系爭建案2 至12樓樓板面積約有7,350 平方米,因被上訴 人侵害上訴人專利,導致上訴人減少收取日圓735,000 元 (7,350 ×100 )之權利金,折合約新臺幣(下同)257, 250 元,及授權金1,250,000 元,共1,507,250 元。 ㈣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㈠被上訴人系爭建案2 至12樓之隔音樓板,係採用博宇德公司 之「豆莢型固定架體」,其技術為詹德威所申請之「豆莢型 固定架體與使用該架體之樓板減重隔熱及隔音施工方法」發 明專利技術(申請號:000000000 號),並未落入系爭專利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㈡被上訴人不具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過失: ⒈上訴人雖主張曾有報價、展示系爭專利實施物品等行為云 云,惟上訴人並未就工程報價單之真正舉證,且該工程報 價單未表明系爭專利號碼或申請專利範圍,不足以認定被 上訴人過失。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1並無隻字片語論及系爭 專利;原審證物4 及上證19照片,並非同一產品;上證22 第4 張照片,無從辨識東和林公司究竟展示何組產品。 ⒉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聚信法律事務所97年4 月11日函,且其 內容全未提及「東方花園廣場」銷售中心之中空樓板產品 為系爭專利物品,被上訴人顯不可能因此信函而明知或可 得而知「東和林公司展示物」為系爭專利物品。 ⒊縱或被上訴人可能知悉上訴人有系爭專利權,惟被上訴人 係採用「豆莢型固定架體與使用該架體之樓板減重隔熱及 隔音施工方法」,上訴人高章公司與博宇德公司簽署合約 時,博宇德公司已就智慧財產部分為擔保,此經證人戊○ ○證述明確,復有博宇德公司於簽約前提出之亞信國際專 利商標事務所鑑定報告鑑定可證。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7,250 元: ⒈上訴人所指權利金1,250,000 元,乃東和林公司於94年2 月28日取得專屬授權之權利金,上訴人不會因被上訴人之 行為而影響其權利,且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 東和林公司,自無再授權予任何第三人可能。況上訴人與 東和林公司間已變更授權金約定,東和林公司無庸再支付
任何費用。故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失,依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63 號判例,無主張損害賠償之理由。
⒉上訴人與東和林公司於96年1 月2 日簽訂「96年1 月2 日 專利授權合約」,上訴人於臺北市以外地區之授權金為每 平方米50日元,即便上訴人與東和林公司真有授權金約定 ,亦應依此計算。
四、兩造不爭事項:
㈠原告於93年7 月16日,以「隔音性能調整型的特殊混凝土樓 板與施工方法」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審定准予專 利,專利期間自96年2 月1 日起至113 年7 月15日止,公開 日為95年2 月1 日(下稱系爭專利)。
㈡下列照片係於系爭建案施作時所拍攝:
⒈系爭建案2 至10樓中空樓板實地查驗照片(見本院卷第1 冊第61至93頁)。
⒉系爭建案25樓中空樓板實地查驗照片(見本院卷第1 冊第 193 至195 頁)。
⒊系爭建案2 、3 、6 、7 、11、12樓現場施工照片(見本 院卷第2 冊第26至31頁)。
㈢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8日所提之豆莢型固定架體之實物1件 (2 式),為系爭建案2 至12樓之隔音樓板所使用。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爭點:
⒈按(第1 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 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2 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 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第1 項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者;(第2 項)前項第3 款事由應釋明之,同法第27 6 條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應適時提出主張或答辯,及 相關證據資料,如逾時提出,將發生失權效果。 ⒉本件前經兩造於98年2 月4 日(本院第3 次準備程序期日 )即曾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3 至144 頁) ,復於同年月18日(本院第4 次準備程序期日)再次協議 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 冊第102 頁)如下: 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亦即被上訴人系 爭建案2 至12樓之隔音樓板,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
⑵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過失? ⑶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7,250 元? ⑷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嗣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具狀主張上訴人未盡 專利證書號揭露義務,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不得主張損 害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143 頁);上訴人於同年 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專利, 仍執意施作侵害系爭專利之中空樓板,主觀上自有故意之 可歸責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215 頁)。以上均屬 新爭點之提出,經核兩造均有充分之時間進行本案辯論之 準備,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依 其他情形上開簡化爭點協議顯失公平之情事,其所為顯逾 越兩造於準備程序所協議簡化之爭點,自無由容許兩造任 意否認爭點協議之拘束,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所辯:因 上訴人未盡專利證書號揭露義務,致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 享有系爭專利,而無侵權過失可言云云,係屬第⒉⑵項爭 點之範圍,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如第⒉項所示。
㈡系爭建案2 至12樓之隔音樓板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4 項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見原審卷第1 冊第112 至113 頁)。 其中請求項第1 項:「一種隔音性能調整型的特殊混凝土 樓板,以提升樓板隔音性能為目的,樓板內埋設有實心輕 量球體A ,其特徵在於:實心輕量球體A 係利用埋設雙面 夾固定鐵件F 包住,在配力上端鋼筋5a上來固定,配力上 端鋼筋5 被連結鋼筋12a 懸吊著的壓縮止配件11單邊與連 結鋼筋張架固定,因而實心輕量球體就不會因為灌漿時被 沖離所預定的位置。」(相關圖式見附圖1 )
⒉關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 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 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另有關均
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 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 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 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雙面夾固定鐵件」之解 讀:
⑴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有以下4 項:
①一種隔音性能調整型的特殊混凝土樓板,以提升樓板 隔音性能為目的,
②樓板內埋設有實心輕量球體,
③實心輕量球體係利用埋設雙面夾固定鐵件包住,在配 力上端鋼筋上來固定,
④配力上端鋼筋被連結鋼筋懸吊著的壓縮止配件單邊與 連結鋼筋張架固定,因而實心輕量球體就不會因為灌 漿時被沖離所預定的位置。
⑵上開第3 項技術特徵中「雙面夾固定鐵件」,並非一般 專有名詞,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瞭 解,爰依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審酌發明說明及圖 式加以解釋。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2至23頁之「發明說明」中【主要 元件符號說明】:「(E )埋設固定鐵件(ball pla cer )」、「(F )埋設雙面夾固定鐵件」、「埋設 雙面夾固定鐵件F :樓板Type A」、「埋設固定鐵件 (ball placer ):樓板Type B」;第17至18頁之「 發明說明」中【實施方式】即提及圖九至圖十二之「 固定鐵件(ball placer )」、圖十三至十九之「雙 面夾固定鐵件」,且第17頁倒數第5 至4 行述明:「 圖十三是埋設雙面夾固定鐵件F 取代圖六的埋設固定 鐵件(ball placer )E 的設置平面圖」(見原審卷 第1 冊第106 至107 、110-1 至111 頁);第五至八 、十圖均有標示元件標號E 。
②是以「雙面夾固定鐵件」(元件編號:F )與「固定 鐵件」(元件編號:E )之構件型態並不相同,且其 樓板型態亦因所埋設之元件不同而有樓板Type A及樓 板Type B之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限 定於「雙面夾固定鐵件F 」之構件及樓板Type A,至 雙面夾固定鐵件之結構及作動方式,可參照系爭專利 說明書之第十三至十九圖(見原審卷第1 冊第118 至 119 頁)及其圖說說明(見原審卷第1 冊第106 至10
9 頁),具有2 支撐臂,於一端彼此連結,另一端則 與連結鋼筋固定。
⒋系爭建案2 至12樓之隔音樓板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⑴兩造對於如第四㈡、㈢項所述之系爭建案的現場施作照 片,及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建案2 至12樓所使用之豆莢型 固定架體之實物1 件(2 式)均不爭執(相關圖片見附 圖2 ),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為技術特徵之比對。
⑵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 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 礎,解析系爭建案2 至12樓之隔音樓板的技術特徵予以 對應。
⑶如附表所示,系爭建案2 至12樓之隔音樓板的技術內容 編號1 、2 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 讀取,而編號3 、4 部分,如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建案 2 至12樓之隔音樓板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 ,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 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⑷關於編號3 部分,系爭專利係以利用埋設雙面夾固定鐵 件(F )包住實心輕量球體;而系爭建案2 至12樓之隔 音樓板則係利用埋設豆莢型固定架體包住阻燃級塑膠高 發泡實心輕量球體,其功能均在固定實心輕量球體,而 使實心輕量球體不會因為灌漿而被沖離所預定的位置, 結果相同。惟系爭專利之雙面夾固定鐵件(F )係在配 力上端鋼筋(5a)上固定;而系爭建案2 至12樓之隔音 樓板,其豆莢型固定架體係包括1 組(2 個)U 型圈固 弧筋包住,每一U 型圈固弧筋二端分別與2 條UH豆莢型 固定架體主力筋接合,2 個U 型圈固弧筋間以求體固定 座筋連結,且因該U 型圈固弧筋為彈性結構之設計,本 身即具包夾功能,無須如系爭專利之雙面夾固定鐵件尚 須藉由2 支撐臂彼此連結、另一端與配力上端鋼筋之組 合固定方式,包住實心輕量球體,故其手段並非實質相 同,此部分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
⑸關於編號4 部分,系爭專利係配力上端鋼筋(5a)被連 結鋼筋(12a 、12b )懸吊著的壓縮止配件(11)單邊 與連結鋼筋(12a 、12b )張架固定;而系爭建案2 至 12樓之隔音樓板,其2 個豆莢型固定架體主力筋以鐵線 綁紮固定接合於建築上層鋼筋之下筋,使阻燃級塑膠高 發泡實心輕量球體定位於建築上層鋼筋與建築下層鋼筋
之間的位置,UH豆莢型固定架體主力筋以鐵鉤連結。其 功能均為固定鋼筋,而使連結鋼筋不因灌漿而鬆開,結 果相同。惟系爭專利係利用單邊懸吊於連結鋼筋的壓縮 止配件加以固定配力上端鋼筋;而系爭建案2 至12樓之 隔音樓板係以鐵鉤連結UH豆莢型固定架體主力筋(鋼筋 ),故其手段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等,而不適 用均等論。
⑹綜上,系爭建案2 至12樓之隔音樓板並未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㈢從而,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因此,上訴 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無法提 出可供鑑定比對之實物,雖有不當,惟經本院進行技術比對 後,上訴人確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 為,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各750,000 元本息之請求,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針對其中各50 0, 000元本息請求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507,250 元,並均自98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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