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98年度,19號
IPCM,98,刑智上訴,19,20090507,1

1/2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文雄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74、5275、8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文雄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3-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
盧文雄為藥師,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對藥事法令及藥品真 偽之辨識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並為宏光藥局(設於臺北市 ○○區○○路○ 段221 號1 樓,經營事項:西藥調劑、供應 ,兼營西藥零售,中藥調劑、供應,兼營中藥零售)負責人 ,明知下列事項:
⒈如附表1-1 所示之商標圖樣(原判決誤載為「商標名稱圖 樣」),係如附表1-1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於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 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其註冊號數、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如附表1-1 所示),未得各 該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亦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 商品(以下均稱仿冒商標商品),不得販賣。
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 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藥品。
⒊如附表2-1 所示之藥品係如附表2-1 所示之藥廠經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即屬偽 藥,不得販賣。
⒋如附表2-2 所示之藥品係如附表2-2 所示之藥廠經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輸入。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禁藥 ,不得販賣。
⒌名為「秀德」、真實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向盧文雄所兜售之藥品:
⑴如附表2-1 所示之偽藥(即附表3-1A),係未經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品,且其包裝盒及藥品說明 書(即仿單)有偽造之如附表2-1 所示藥廠名稱及相關 藥品資料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產品條碼、足以為表示出 廠批號之用意之準私文書;暨未經附表1-1 所示之商標 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與附表1-1 編號5 、8 所示相同之商標圖樣,及近似如附表1- 1編號9 所示商 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下稱仿冒商標 之偽藥商品)。
⑵如附表2-2 所示之禁藥(即附表3-1B),係未經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
㈡詎盧文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偽藥商品及販 賣禁藥之犯意,於96年1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14時 30分許遭查獲前間某日,在宏光藥局,竟向名為「秀德」、 真實姓名及基本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如附表2- 1 、2-2 所示之購入價格,販入如附表2-1 所示仿冒商標之 偽藥商品,及如附表2-2 所示之禁藥,並擬以如附表2-1 、 2-2 所示之售出價格對外販售牟利,惟尚未售出,即於同年 4 月19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宏光藥局執行搜索,並於上址及臺北市○○區○ ○路○ 段119 號,扣得如附表3-1A之偽藥(即附表2-1 所示 之偽藥)、附表3-1B所示之禁藥(即附表2-2 所示之禁藥) ,及附表3-2 所示之物。
二、案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美商禮來ICOS有 限公司(下稱禮來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下稱葛蘭 素公司)、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培公司)、瑞典 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下稱阿斯特公司)、臺灣曼秀雷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曼秀雷敦公司)、法商賽諾菲-安萬特公 司(下稱賽諾菲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法律基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 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 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 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㈡查被告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第㈢至 ㈥項外,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1、81至87頁。本案卷宗 冊數如附表4 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除第㈢至㈥項外相關之傳聞證 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本案卷內除第㈢至㈥項外之供述證 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所辯越區且違法逮捕、搜索及扣押部分: ⒈相關法律規範及見解:
⑴司法警察之犯罪調查權限:
按(第2 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第 3 項)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 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⑵逮捕與準現行犯:
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 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 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 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按(第1 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 3 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 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 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
③按憲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之 現行犯,及同條第3 項以現行犯論者而言。遇有刑事 訴訟法第88條所定情形,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 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司法院釋字第 90號著有解釋。
④準此,逮捕係為及時阻止正在發生但國家公權力不及 介入之犯罪行為,而對犯罪嫌疑人及犯人直接施以強 制力,拘束其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對於現行犯及準現 行犯之逮捕,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明定於刑事訴訟 法第88條。
⑶搜索及附帶搜索: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搜索, 應用搜索票,其上應記載特定事項,並由法官簽名, 且法官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又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 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同法第128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 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同法第128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②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 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 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亦有明文。
③按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 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 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惟因 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之處分,難免發生時 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 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 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



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非要式搜索,各 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 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 ,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332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刑事 判決參照)。
④按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 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 係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84號刑事判 決參照)。
⑷扣押:
①按(第1 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第2 項)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 ②次按(第1 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 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 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 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 於5 日內撤銷之(同法第137 條第2 項準用第131 條 第3 項規定參照)。
③再按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⑸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185 條之4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 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 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 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 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 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 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 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 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 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 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 ,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 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 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 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 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 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4 號刑事判例參照 )。
⒉被告辯稱:⑴宏光藥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告訴人禮來公 司之代理人廖雍倫律師之事務所亦在臺北市區,竟捨近遠 赴臺北縣三峽分局報案、聲請搜索。且警方於執行搜索前 ,通知告訴人代理人廖律師帶同藥廠人員參與搜索,違反 偵查不公開之規定。⑵告訴代理人廖律師僅受告訴人禮來 公司之委任,並無其他告訴人之委任,卻實際參與執行搜 索,並搜索未陳列在櫃台之藥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之2 之規定。且搜索票僅記載搜票臺北市○○區○○路 ○ 段221 號宏光藥局,而本件應無緊急搜索相鄰219 號被 告住宅之急迫情形,警方及告訴人職員、律師卻無故侵入 ,其執行顯不合法。故本件搜索係違法搜索,所搜得之物 品不得作為本案證據。⑶警方未到現場搜索前,即已逮捕 被告,乃違法逮捕,故警詢筆錄及第1 次偵查筆錄,並無 證據能力云云。
⒊查告訴人禮來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廖雍倫律師,以被告所 經營之宏光藥局對外銷售如附表2-1 編號4 所示之偽藥, 且其上有仿冒如附表1-1 編號5 所示之商標,涉有違反藥 事法及商標法罪嫌,於96年4 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提起告訴,並請求偵辦,此有告訴狀暨委任狀 、商標註冊證、購買藥品收據及照片、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 冊第23至35頁),則三峽分局偵查隊警察



知悉被告有違反藥事法及商標法之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 。警察依據告訴人禮來公司所指述之特定犯罪嫌疑人及犯 罪事實,審酌告訴人禮來公司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有犯 罪嫌疑之存在,據此啟動本案調查程序,即屬合法。嗣警 察於同日將調查及事後搜索、扣押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 及司法警察官(見偵查卷第1 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項 之規定明文規定。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事後實體調查 認定之問題。
⒋被告辯稱警察越區搜索云云,惟查本案調查程序之啟動係 因告訴人禮來公司指述被告之犯罪嫌疑,警察因此依刑事 案件處理本案,雖被告住所及宏光藥局均設於臺北市內湖 區,非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之警勤區範圍,惟各 警察單位之轄區規劃係屬警政管理事項,參酌治安狀況、 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面積廣狹、交通電信設 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適當規劃及調整之,以利警力 之調配與職責之歸屬。然司法警察對於犯罪嫌疑之調查及 執行相關勤務並不受轄區之限制,始能妥適完成依法維持 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之警察任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局長蔡一峰即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於96年4 月19日核發96年度聲 搜字第511 號搜索票(見偵查卷第1 冊第16頁),其上記 載案由為「商標法、藥事法等」,有效期間為「96年4 月 19日12時起至96年4 月21日24時止」,受搜索人為被告, 應扣押之物為「偽藥、仿冒品CIALIS犀利士藥品等相關證 物」,搜索範圍之處所為「臺北市○○區○○路○ 段221 號1 樓宏光藥局」,搜索範圍之物件為「偽藥、仿冒品CI ALIS犀利士藥品等相關證物」,搜索範圍之電磁紀錄為「 有關偽藥、仿冒品CIALIS犀利士藥品等相關資料」,注意 事項第九項為:「搜索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 未記載或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⒍依附卷之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1 冊第17至18頁)載 明搜索扣押執行時間自96年4 月19日14時20分起至同日15 時20分止,被告為受執行人,執行之依據為「出示搜索票 實施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511 號搜索 票)」,執行理由為「偽藥仿冒品(商標法、藥事法)」 ,執行經過情形為「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其 執行結果為「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 ,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件)」,並經被



告於此扣押筆錄之「結果」欄及「受執行人」欄簽名並按 捺指印。警察並製作扣押物品收據暨附件目錄表,並均經 被告於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見偵查卷第1 冊第19至20頁 )。
⒎被告固爭執本案逮捕、搜索及扣押之合法性,並辯稱警察 僅受理告訴人禮來公司之告訴,於搜索當時尚未經告訴人 輝瑞公司、葛蘭素公司、亞培公司、阿斯特公司、曼秀雷 敦公司、賽諾菲公司告訴,即無權搜索除犀利士以外之藥 品;又非警察之人參與本案搜索之執行,有違反偵查不公 開之問題,且搜索範圍包含被告住所(即臺北市○○區○ ○路○ 段219 號),逾搜索票所載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爭執此逮捕行為之合法性,惟查:告訴人禮來公 司已於96年4 月17日向警察指訴涉有違反藥事法、商標 法之罪嫌,並於提起告訴時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參以本 案自同年月19日14時20分起開始執行之搜索扣押程序, 警察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已涉嫌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商標法第82條之罪名,客觀上顯可疑為犯罪人,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 項所稱之準現行犯。因之, 警察於同日14時30分,進一步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與對 於準現行犯之逕行逮捕權,而予以逮捕,此強制處分洵 屬合法。
⑵本案搜索逾搜索票所許範圍:
①如前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6年度聲搜字 第511 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所載執行處所為 臺北市○○區○○路○ 段221 號1 樓宏光藥局,然本 案實際執行搜索處所,除上址宏光藥局外,尚包含同 路段219 號(下稱219 號處所),此經證人即到場執 行搜索之警員孫國祥張文賢,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廖雍倫律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97至 106 、131 至139 、157 至173 頁)。 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的藥局的樓層?)是 一樓的矮房子。我的住家在二一九號。我的小孩也住 在二一九號。二間打通,有門相通。」、「(問:要 去二一九號的門何在?)在搜索現場圖(即偵查卷第 1 冊第136 頁)以打勾表示,過了該門屬二一九號。 該門營業時是關住,圖上的臥室是我休息的地方。家 裡起居室都在從樓梯到閣樓,在二一九號的樓上。」 (見偵查卷第1 冊第146 頁)。觀諸卷附之警繪現場 圖(見偵查卷第1 冊第136 頁)、現場照片(見偵查 卷第1冊 第154 至155 頁,原審卷第214 至215 頁)



,被告所指居住處所編有門牌號碼219 號,與221 號 宏光藥局間確設有門加以相隔,且其內設有沙發椅、 茶几、電視機等物及廚房,足見該處所與221 號宏光 藥局,非屬同一營業性質而附連之建物,即可以區隔 與系爭搜索票所記載之處所「宏光藥局」並非同一。 ③至檢察官主張依被告於96年4 月19日警詢時及檢察官 同年7 月3 日訊問時所述,219 號處所不具有獨立性 ,而附屬於221 號的營業場所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 第89至90頁)。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219 號處所並非倉庫,而為其住處等語,觀諸該處所編有 一獨立之門牌號碼,且其內擺設及另有廚房之隔間設 計,難認219 號處所為宏光藥局之附屬建築物,不應 以219 號處所與宏光藥局相連互通,且供被告及其家 人使用,遽謂219 號處所即為宏光藥局之附屬建物。 ④檢察官雖另以警察對於搜索票所載之搜索處所(宏光 藥局)之緊密相連處所、於被告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及 場所為附帶搜索行為,益見本件搜索行為是符合法院 核發搜索票之意旨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惟 如前所述,附帶搜索之範圍,如逾立即可觸及之範圍 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5184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與宏光藥局相鄰、藉由 一扇門相通之219 號處所,顯非被告立即可觸及之範 圍,故檢察官此部分附帶搜索之見解,尚有未洽。 ⑤關於219 號處所之搜索,於搜索扣押筆錄並未特別予 以載明,或有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之簽名,既乏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在場警員就219 號處所進行 搜索,堪認於96年4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執行搜索 當時,確有逾越系爭搜索票所准許之執行處所範圍。 ⑶本案搜索、扣押有法定執行人員以外之人參與: ①被告雖辯稱偵查不公開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第1 項)偵查,不公開之 。(第2 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 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 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 項)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 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 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



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準此,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係對不特定之公眾 而言,並非指對所有人均一律不予公開,諸如: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被告、犯 罪嫌疑人、辯護人、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及 該案關係人,均非不得對之公開之列。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解釋過於嚴格,委無足 取。
②經原審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帶,勘驗結果:「被告與張 文賢警員在櫃台內找進貨單,畫面中廖雍倫律師站在 櫃台內藥櫃前檢視藥品,被告後方通往219 號的門是 開啟的,廖律師從藥櫃內取出藥品6 盒檢視,並持攝 影機攝影,向員警解釋藥品上的批號、有效期限等, 畫面中出現1 位穿著紅白條紋上衣的男子亦在檢視藥 櫃內的藥品。」(見原審卷第130 頁之勘驗筆錄)。 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雍倫律師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名穿著紅白條紋上衣的男子是「犀利士CIAL IS」藥廠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足見搜索 當時確有法定以外人員共同參與執行搜索,有違刑事 訴訟法第128 條之2 第1 項規定。
③檢察官主張警察須專業人士提供協助,以填補能力之 不足,且為避免過度搜索、扣押,常須仰賴對扣押物 具有辨識能力之專業人士同往,凡此辨識扣押物之舉 動,充其量不過是提供員警扣押之協助而已,而搜索 、扣押之主體仍是在場執行公權力之警員,核無違法 可言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惟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2 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均明定實施及執 行搜索、扣押之人僅限於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其他人均不得為之。而本 案告訴代理人廖雍倫律師及該名穿著紅白條紋上衣之 男子均於搜索現場有自藥櫃內取出藥品並加以檢視之 行為,其所為已屬搜尋應扣押物之行為,顯逾單純提 供辨識藥品及商標真偽,故應認廖雍倫律師及該名男 子均有執行本案搜索、扣押之情。
⑷綜上,本案搜索在程序上顯然與法定搜索程序不合,顯 係違法搜索,查扣之如附表3-1 及3-2 所示之物即屬非 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惟經衡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公益之均 衡維護,審酌執行本案搜索扣押之警察係因過於仰賴告 訴代理人及藥廠人員之專業,致任令其等涉及搜索扣押 之執行,且觀諸卷附之警繪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 冊第



136 頁)、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 冊第154 至155 頁 之編號5 、8 號,原審卷第214 至215 頁),於221 號 宏光藥局之搜索現場,共有2 扇門可通往一間後面房間 及219 號處所,該2 門均為一般附有喇叭鎖之木片門, 則從門片外觀上,難以判斷該白色木片門係通往另一門 牌號碼之建物,是以警察雖有逾越搜索票所載範圍及令 告訴代理人及藥廠人員共同執行搜索扣押之情事,然其 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並非在惡意妨害被告人權, 並非明知且故意為之;再者,此舉雖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益,而被告係涉嫌販賣偽藥、禁藥及仿冒商標商品,嚴 重影響用藥之消費大眾之身體及健康安全,兩相權衡之 下,被告所受侵犯顯較社會大眾為輕等情,應認本案違 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嚴重,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尚 不影響人民對司法公平公正之信賴,且徵諸我國對藥品 犯罪立有專法,其立法政策上係認此種犯行除具有不法 之內涵外,更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若欲達成防制偽藥、 禁藥氾濫之目的,非就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之行為 課以相當刑度不可,故其法定刑始規定係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名,顯見其行為之處罰 含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目的在內。職是而論,審酌上 述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認警察雖因違法搜索而干 預被告之自由、隱私權益,但此違法搜索之情節,相對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警察所為之可非難性應屬較輕,自 不得僅因警察違法執行搜索之可非難性較輕之錯誤,即 認扣案於如附表3-1 、3-2 所示之物品均無證據能力, 而忽視此種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結果,認該違法 搜索所取得之前開扣案物品,應具有證據能力。 ⒏警察於96年4 月17日固僅受理告訴人禮來公司之告訴,進 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同年月19日搜索宏光藥局,並 扣得如附表3-1 及3-2 所示之物,包含非由告訴人禮來公 司製造之犀利士偽藥及非由其他告訴人製造之偽藥、輸入 之禁藥,惟系爭搜索票已於注意事項第九項載明:「搜索 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或發現另案應扣 押之物,亦得扣押之。」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 所定之附帶扣押,因系爭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之物件及應 扣押之物均僅為「偽藥、仿冒品CIALIS犀利士藥品等相關 證物」,其餘告訴人所製造、輸入之藥品不在其內,惟除 附表3-1A編號2 所示之「犀利士」偽藥外,其餘如附表3- 1A、B 、3-2 所示之物,均可為被告有無違反藥事法、商 標法犯行之證據。故警察依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一



併予以搜索、扣押,並於同日將調查及事後搜索、扣押之 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見偵查卷第1 頁之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即屬合法。 ⒐被告於警察合法逮捕並完成搜索及扣押程序後所為之警詢 筆錄(見偵查卷第1 冊第6 至8 頁)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 筆錄(見偵查卷第1 冊第46至48頁),相關詢問及訊問程 序合法,並非非法取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上開 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稱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3、37 頁),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筆錄,均得採為證據。 ㈣被告辯稱: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因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云云。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⒉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原對於檢察官提出被 告之偵查中訊問筆錄及原審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47、51至54頁),嗣於97年12月9 日審理期日, 始改稱:不知扣案藥品有問題,亦未賣出扣案藥品云云( 見原審卷第181 頁),然均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原審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 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自白具 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所述),而認有證據能力 。
㈤被告爭執證人黃于若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證 據能力:
⒈證人黃于若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具狀就該 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已不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 其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舉證釋明之,而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難認黃于若玲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 證據。
⒉證人黃于若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具 狀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 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 惟證人黃于若玲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後具結而為陳述(見偵查卷第2 冊第138 至139 、142 頁 ),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認得為本案證據。
㈥被告辯稱黃于若玲所提出之「使蒂諾斯」藥品,無法證明購 自宏光藥局,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 惟黃于若玲自行提出藥品19顆,供警察偵辦被告有無違反藥 事法等罪嫌,乃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而推論待 證事實,其性質係屬物證,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亦非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自 非供述證據,當無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亦即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非法取得者,即 具證據能力。至此部分藥品是否購自宏光藥局,能否證明被 告是否涉有違反藥事法等罪,乃其證明力之問題,被告顯將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混為一談。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為宏光藥局之負責人,而於上揭時、地, 向「秀德」藥品經銷商購入扣案如附表3-1 所示藥品,以準 備出售予不特定人,且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3-1 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