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98年度,31號
IPCM,98,刑智上易,31,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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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度易更㈡字第3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 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 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 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 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 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 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 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 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 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 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 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 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 證人即告訴人健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佳公司)負責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出具之鑑識證明書(95年度偵 字第6543號卷第31頁),分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乙○○業於原審以 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 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中之言詞、書面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前揭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外,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 巷 54 號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鴻樺公司)負責人,與 景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昶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 ○,均明知商標「JS」之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健佳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於烹飪鍋、非電動 油炸鍋、油炸網籃、非貴金屬製盤、碗盤放置架、不鏽鋼壺 、鍋、蒸籠、筷籠、咖啡壺、碗盤杯架、鍋蓋架、麵棍、杓 、開瓶器、調味瓶架、成套調味瓶、曬衣架、烤架、保鮮膜 切割器等類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且健佳公司所販售「 JS」商標之AH粉漿壺V 型予下游廠商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 )450 元,下游廠商之售價為500 元。詎丙○○竟於民國94 年8 月26日,以每支約230 元之價格,向中國大陸振華廚具 直銷部購入進口仿冒「JS」商標之AH粉漿壺V 型400 支,於 94年9 月間,以每支260 元之價格售予知情之甲○○,甲○ ○又自94年10月起,以每支285 元之價格,再販售予泉玟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泉玟公司)負責人丁○○及不特定之人, 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健佳公司 代表人乙○○之指訴、健佳公司購得標有「 JS 」商標圖樣 之 AH 粉漿壺 V 型、統一發票、估價單、寄存單、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等為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為鴻樺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曾與健佳公司有業務往來,惟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只是擔任鴻樺公司登記負責人 ,公司實際業務均由戊○○處理,本件向景昶公司購買系爭 粉漿壺之交易,係戊○○洽談,伊並不知情,伊於警、偵訊



之陳述,係案發後根據資料回答等語。其辯護人辯稱:景昶 公司進口之系爭粉漿壺係健佳公司授權製造之大陸廠商製造 ,並非仿冒商標之商品,健佳公司提出供扣案之真品,其上 之「 JS 」商標是斜的,足見健佳公司之真品粉漿壺品質不 一;系爭粉漿壺中有部分「 JS 」商標被磨掉,並非被告所 為,被告並無侵害健佳公司商標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 基礎。次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係以仿冒 商標之商品作為規範客體,倘所販賣之商品,係屬俗稱水貨 之外來產製正牌商品,此種真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 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混淆、 誤認、受騙之虞者,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 者之利益均無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佔國內市 場、控制商品價格,反可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 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 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 即無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
㈡、本件之癥結,要在於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究係仿冒之商標 商品?抑或平行輸入之真品?茲析述如下:
1.扣案之 AH 粉漿壺V型產品,確為景昶公司透過大陸潮州雅 緻公司,向大陸振華直銷部訂購者,該部將貨交給潮州雅緻 公司沈海燕驗收後輸入台灣,整批合計數量為四百支乙節, 已據同案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振華直銷部出具之出貨 單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而振華直銷部之 貨品來源,則係出自大陸廣東省江門市東方公司,亦有該東 方公司產品結構剖示圖、該公司簡介廣告及送貨單各一紙附 卷可考(同上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健佳公司負責人乙 ○○、代理人陳伊甄律師於偵查中及原審亦不否認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2.健佳公司所販售之AH粉漿壺V型產品,並未在台自行製造, 實亦係委託上揭東方公司製造,而後進口回台銷售,健佳公 司雖有口頭約定東方公司不得將產品賣給台灣其他商家,但 未約定不可在大陸販售印有該商標之產品,且雙方無何書面 為憑,已經乙○○供證綦詳,其告訴代理人甚且於台灣高等 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丙○○違反商標法案件準備程序



中,坦認東方公司確有將其授權使用系爭商標而生產之AH粉 漿壺V型商品在大陸地區銷售之事不虛(見該院影印卷九十 七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
3.縱然乙○○在偵查中指稱: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材質 薄、按壓器按壓的感覺也不一樣,刨光技術較為粗糙,重量 不一樣」(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在原審又謂握把處之「 JS」商標圖樣「歪歪的」(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137 號卷二 第一三0頁)。但系爭商品每批材質厚薄、刨光情形均不相 同,業經被告陳明在案(同上卷第七十三頁),原審勘驗扣 案之所謂「仿冒品」與真品,結果發現因未特別標示何者為 真、何者為仿,致難分辨,而二件商品之「手把處均有304 、JS的標誌,上開標誌兩者大小相符」,有其勘驗筆錄可稽 (同上卷第七十二頁),復有該二件商品照片在卷可供比對 (見偵查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足見當屬同一模具所鑄 成,卻因品質管制不夠精良、嚴密而稍歧。
4.鴻樺公司向景昶公司訂購系爭商品時,已經言明不要有「JS 」商標圖樣,貨到之後,收貨人員拿其中二、三支壺讓戊○ ○查驗,認為符合需求,鴻樺公司始行收貨、銷售,業經鴻 樺公司人員戊○○(按為公司負責人之女婿)供證歷歷(見 同上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證人己○○亦謂:伊出差至鴻樺 公司,方先生拿系爭商品要伊代為尋貨、報價,伊拿回景昶 公司寄給人在大陸之被告(丙○○),並轉告不要印有商標 ,嗣貨到台灣,伊拆開其中一箱,認無問題,乃出貨給鴻樺 公司,詎為健佳公司發現其中夾雜印有商標者,伊實感驚嚇 等語(同上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核與被告甲○○所辯 悉相符合。
5.雖然扣案之商品,經勘驗結果:「六十六只,其中二十三只 在壺柄處有『JS』商標,另二十六只壺柄處無『JS』商標, 惟有磨掉之痕跡,其餘十七只則無『JS』商標」,有勘驗筆 錄在案可徵(同上卷第一三0頁),既有印商標者,亦有未 印商標者,益見被告所辯可採,自不能以大陸廠商未確實依 約履行(包含就健佳公司言,不得銷售給台灣商家;及就同 案被告丙○○言,未塗銷商標圖樣),逕認同案被告丙○○ 訂貨之初,存有違反商標法之惡意。該批貨品,乃屬大陸廠 商經健佳公司授權產製之真品,要無疑慮。
6.被告甲○○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來源,既與健佳公司所販售者 相同,品質亦相若,就消費者而言,並無引起混淆、誤認、 受騙之虞,對健佳公司而言,營業信譽亦無損害,縱有影響 ,無非價差所引起之利益減損,惟此並非商標法所欲保護之 客體,自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




7.至於公訴人所舉上揭論據,僅能證明健佳公司享有系爭商標 專用權,及被告甲○○確有販售印有該商標之商品之情,要 非可資為被告販賣者,乃屬冒牌商品之直接、確切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行為並不成立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 條之罪,且因查無符合違反公平交易法罪之情形,又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雖非完全相同,結論尚無 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徒憑健佳公司所請,以系爭產 品外型並非複雜,驗貨且無何困難,竟未驗出刻有商標,其 中縱有明顯磨除痕跡者,亦無非事後臨訟造假為由,提起上 訴;然仍不能否定本件係屬真品平行輸入衍生之商場糾葛, 不生違反商標法罪責問題,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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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