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98年度,27號
IPCM,98,刑智上易,27,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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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7 日作證時,距其向被告購買皮 包之日期已逾2 年,尚難苛求證人乙○○得以精確陳述2 年 前之交易細節。而證人乙○○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提 出之聲請調解書,僅係試圖以調解方式解決雙方之紛爭,並 非向司法審判機關請求審判,則聲請調解書之內容本即有陳 述概要之可能,自不宜以聲請調解書之內容即窺知證人乙○ ○與被告間之交易全貌。況證人乙○○亦於原審作證稱:伊 在寫聲請調解書時,很氣也很緊張,所以金額計算有誤,且 伊於聲請調解書寫到一半時,調解委員叫伊不要寫那麼多等 語。是以,原審判決遽以該聲請調解書之內容認與證人乙○ ○於原審之證詞不符,而認證人乙○○之指述有瑕疵云云, 其認事容有違誤。
金意豐銀樓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羅美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羅美公司),被告亦自承其確在羅美公司任職,茍非被告 告知公司名稱並要求將買受人記載為羅美公司,告訴人當無 可能以其自己之信用卡刷卡,卻任由金意豐銀樓將買受人記 載為羅美公司。且銀樓之金飾商品價格較高,依消費常情, 消費者多係一次買足後再付款,惟本件之信用卡刷卡紀錄, 證人乙○○於95年7 月26日晚間於金意豐銀樓有2 次信用卡 刷卡紀錄,翌日晚間又再度刷卡,顯與一般消費常情有別。 況被告於證人乙○○被訴詐欺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1796號案件) 審理時,亦作證稱:乙○○於銀樓 刷卡係為與甲○○換現金等語,堪認證人乙○○於銀樓刷卡 消費並非為自己購物,復衡諸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為被告



所任職之羅美公司,堪信證人乙○○於銀樓係因向被告購買 皮包,始以為被告刷卡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況證人乙○○ 所提出編號一之皮包,亦經證人尹律今證稱曾看過被告拿過 該皮包,亦可佐證該只皮包確係被告售予證人乙○○後,始 由證人乙○○持有。原審判決謂無從認定被告曾出售皮包予 證人乙○○云云,其認定即難謂妥適。
三、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 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 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 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㈡查被告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第㈢ 項外,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本案卷宗冊數如 附表三所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除第㈢項外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 證據。經斟酌本案卷內除第㈢項外之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㈢告訴人所提之95年8 月11日行動電話簡訊資料: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
⒉告訴人於96年6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95年8 月11 日行動電話簡訊資料,表明此簡訊為被告以0000000000號 手機所傳送者(見偵查卷第2 冊第24、33頁)。被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11 5 頁),且原審於97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漏未向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提示此項證據(見原審卷第286 至291 頁),致 未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適當辯論之機會,自不得逕以被告 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同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99至100 頁),即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不得再就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為爭執。
⒊上開簡訊資料,依告訴人所述,係告訴人記載被告所傳送 之手機簡訊內容,既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亦非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自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規定。復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此確為被告所傳送,無從認其外部具有高度可信性 之情況,即不得依同條第3 款規定,認定具備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
四、經查:
㈠人之記憶固然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淡化,且各人記性能力有別 ,難以苛求事後鉅細靡遺地描述過往事件之每一細節,然告 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 之人,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時,自應要求告訴人詳細指訴被害情節,參酌卷 內其他證據資料後,判斷其所述與事實是否相符。本件告訴 人與被告間因皮件買賣糾紛而彼此互提刑事告訴或告發(其 中被告認告訴人涉嫌違反商標法之罪而提出告發,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決無罪,經本院於97年9 月18日以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或許因雙方數次交易 ,而記憶不清,然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部分,告訴人於調解、偵查、法院審理時所 為之歷次陳述前後不一,無從互相勾稽比對,業經原審詳予 論述,自難持此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販賣仿冒商標皮件予告訴人之事實。 ㈡至檢察官所指告訴人係為解決雙方紛爭而聲請調解,則聲請 調解書之內容本即有陳述概要之可能,且書寫當時,告訴人 因氣憤、緊張而有誤算情形云云,並於論告時稱若非告訴人 發現被告以仿冒名牌包對其施詐,何以訴諸公部門設置之類 似仲裁單位的調解委員會請求解決,是告訴人證述之被害經



過,衡諸常情,非無可採云云。然調解固由調解委員居中協 調,期能和諧解決雙方紛爭,無須訴諸司法機關及訴訟手段 ,惟有關債權債務之內容仍須以兩造間所發生之事實為依據 ,告訴人事後以氣憤、緊張等情企圖解釋前後所述買賣金額 、數量之差異,委無足取。
㈢固然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前往金意豐銀樓,由告訴人刷卡,該 銀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被告任職之羅美公司為買受人,而 告訴人陳稱以2 次刷卡金額、加計扣抵之鑽戒,支付向被告 購買皮件之價款云云,惟如前所述,本案係因告訴人有關買 賣價金之歷次陳述前後不一,致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 察官以告訴人刷卡並非為己購物、分次刷卡購金與一般消費 常情有別,而認告訴人係以刷卡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云云, 並無可採。
㈣另證人尹律今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對照片內的包 包有無印象?)只有第1 個毛毛的包包(即附表二編號一) 有一點印象,好像是被告背的包包,其他的我沒有印象等語 (見原審卷第283 至284 頁),足見證人尹律今僅有概略記 憶,無法完全確認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皮件。且證人尹律今 亦證稱:被告常常有不一樣的包包,... (問:你有無看過 被告拿名牌包?)有,我看過被告拿LV,其他的名牌包我不 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82 頁),是以僅憑證人尹律今 之證詞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有出售皮件予告訴人。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詐欺或違反商標法等語,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2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 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至原審審判長於97年11月25日審判程序之進行中,漏未向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提示告訴人所提之95年8 月11日行動電話簡 訊資料(見原審卷第286 至291 頁),致未予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適當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雖欠妥適, 然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自不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4段32號14樓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法 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商固喜 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下稱芬 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使用於 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權,現尚在商標權期間內,不得 販賣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上開註 冊商標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販賣仿冒商 品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七個手提包、皮夾,均為仿 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間,向告 訴人乙○○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七個手提包、皮夾等商品, 均為其自國外購物中心所購得之真品,因亟需現金周轉,願 意折價販賣予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以總價約 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如附表 所示七個手提包、皮夾,甲○○接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 日與同年八月七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十巷五一 號「漫畫王」漫畫出租店內,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 之手提包四個(即扣除附表二編號四外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編號五)與如附表一編號一、六(即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 )所示之皮夾二個、腰包一個予乙○○,惟因乙○○無法支 付現金,甲○○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分 許與同年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七分許,帶乙○○前往其



住所附近之金意豐銀樓(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十 巷五號一樓),由乙○○刷卡三萬二千元、八千八百元與一 萬八千三百元購買黃金飾品,甲○○再於同年八月九日下午 四時十六分許,帶同乙○○至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二 號十四樓大中華銀樓,由乙○○刷卡二萬八千五百元購買黃 金飾品,乙○○隨即將其所購得黃金飾品及其原有之零點六 六分分鑽戒一只,交付予甲○○以為上開價金之給付。嗣乙 ○○於九十五年八月初發覺所購得之上開商品均為仿冒品, 乃以行動電話與甲○○協商解決未果,之後乙○○再於同年 八月十七日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不成 立後,乙○○始於同年九月六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等語 。
貳、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 乙○○之前男友李俊毅、證人即金意豐銀樓負責人劉翊甄、 證人即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周桂岑、證人即固喜公司、香奈 兒公司、芬蒂公司代理人賴麗玉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均屬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前開證人於警偵訊 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七 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並於本院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 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認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之內容得 為證據,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 第三九二三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 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二、公訴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以及商標 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人李俊毅、劉翊甄周桂岑、賴麗玉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 ,證人乙○○所提出之仿冒皮包、照片、行動電話簡訊以及 鑑定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皮包之犯行,並堅稱附表二所示之七個 皮包均非其販售予告訴人,反而係告訴人有販售仿冒皮包與 之,其陪同告訴人前往金億豐銀行、大中華銀樓購買金飾, 係告訴人為送禮之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偵查中指訴被 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七日販賣八件仿冒皮包 與之,交易地點係在內湖區○○路附近的漫畫店,價值共十 三萬多元,並當庭提出照片七幀,拍攝七個包包之價錢及付 款金額、方式等情,此觀之告訴人偵查筆錄及照片可明(九 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附表二所示之皮包係分兩次,先後於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月七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 仿冒皮包,地點在內湖區○○路四段五十巷五一號漫畫王店 內,被告先拿走我的零點六六分鑽戒價值約五萬元,後來我 說沒有現金,所以被告帶我去刷卡買黃金,因為刷卡不可能 剛剛好所以會多退少補,第一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購 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五個皮包共計價額為十萬五千



元,係以鑽戒加計刷卡,刷卡是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 日、二十七日刷卡,因為被告先拿幾個皮包給我挑,我挑選 之後有些不喜歡,有喜歡的就先去刷卡,嗣後被告再去拿五 個皮包給我挑,有喜歡的再去刷卡,所以才會刷這麼多次, 因為銀樓快打烊了,所以隔天再去銀樓挑金飾,刷卡後再多 退少補,我記得有給過被告二千元現金,被告也給我過四千 元現金,但這太久不記得了,第一次購買的皮包於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七日就結清等語雖屬大致相符。
㈡然倘如證人乙○○前開所述屬實,則證人乙○○於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五個皮包 共計十萬五千元,扣除證人所稱以零點六六分鑽戒扣抵五萬 元外,尚需支付五萬五千元,而觀諸證人乙○○提出於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在金億豐銀樓刷卡簽帳單所示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至三七頁),證人乙○○係於七月 二十六日刷卡三萬二千元及八千八百元共計四萬零八百元, 於七月二十七日刷卡一萬八千三百元,二日共計刷卡五萬九 千一百元,加計扣抵五萬元之鑽戒,證人乙○○共計支付十 萬九千一百元,顯已溢付四千一百元之價額,此與證人乙○ ○所稱其有給過被告二千元,被告也有支付四千元現金多退 少補一節不符。又參以前開簽帳單所示,刷卡時間分別係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二十分、七時四十七分,足徵 證人乙○○當時購買結束刷卡時間尚早,二次刷卡時間僅相 距二十七分鐘,故亦無因購買結束時間已晚所以必須隔天再 去刷卡,更與證人乙○○所證係因為被告先拿幾個皮包供其 挑選,喜歡後即先去刷卡,被告再去拿幾個皮包,有喜歡再 去刷卡,刷卡時間應差距較遠等情明顯不同。再輔以證人即 金億豐銀樓負責人劉翊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月二十六日 、二十七日係被告與證人共同前往購買金飾,由證人刷卡付 款,但不清楚其等為何分兩天前去購買金飾等語,而無法佐 證證人乙○○所述是因被告挑選金飾過晚以致翌日再去刷卡 一節。因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應該於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也有買包包云云。
㈢復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係於九十五年八 月七日向被告購買五個皮包,除其中一個BOSS皮包、一個LV 長皮夾被竊外,剩餘即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八所示之三個皮包 ,五個皮包交易價格共計三萬五千元,因購買結束時已經晚 上十二時許,故是隔兩天於八月九日至大中華銀樓購買黃金 刷卡二萬八千五百元,所短少之六千五百元差額部分,則以 沒有牌子的皮包六個扣抵,其向被告購買皮包僅付現過二千 元等語。然觀之證人乙○○所提出購買皮包之照片所示其中



如附表二編號七之皮包係以付現四千元方式支付,而非其所 述僅付現二千元,是以,證人乙○○又改稱付現二千元是多 退少補,四千元是付現購買該皮包之意云云。倘若證人乙○ ○有付現四千元,差額應僅剩餘四千五百元,若又加計證人 乙○○所稱多退少補部分有付現二千元,差額應為二千五百 元。惟此與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中午十二時十分 許,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時,在聲請書事 件概要欄上所填載之「拿LV(四個)、香奈兒(一個)、 GUCCI (一個)、F (應係FENDI )皮包(一個)、一個雜 牌,共八個包包,說名牌真品後去驗是仿品,我帶他(指被 告)去刷黃金七萬八千八百元,給他零點六六分鑽戒價值五 萬元,還有拿自己包包抵一萬四千六百元、現金二千元,共 付十四萬五千四百元」,以及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八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分別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八 月七日下午,販售十個仿冒皮包與之,總價為十三萬二千元 等語明顯出入,可證證人乙○○歷次所證關於本件買受皮包 之付款總金額、自己皮包扣抵金額、刷卡金額及付現金額等 交易細節均有不同,是以,證人乙○○所證是否屬實已滋疑 義。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聲請調解時,因十分 氣憤情緒激動,故有計算錯誤,然聲請調解或警偵訊時,距 離本件交易發生時間尚短,對於交易過程之印象應最為清晰 而無計算錯誤之可能,若有錯誤應僅少額差距而非高達一、 二萬元,且其所述與所提出之刷卡簽帳單交易時間亦有不同 ,從而,因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出現重大瑕疵,令本院 有合理懷疑。
㈣再佐以證人乙○○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分批 拿數個皮包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十巷五一號「漫畫 王」漫畫出租店供其挑選,證人喜歡後旋去銀樓刷卡,被告 再去拿幾個皮包回到「漫畫王」供證人挑選,有喜歡再去刷 卡一節若屬實,則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應有多次出 入漫畫王,且有背負或拿取相當多皮包供證人乙○○挑選之 情,然徵之證人即當時「漫畫王」負責人尹律今於本院審理 時卻證稱:被告與乙○○於九十五年暑假期間約七、八月份 常來,次數已不記得,二人來的時候都是坐在進門靠窗的位 置,即我所畫的圖1 或2 的位置,有隔間,是兩個椅子對坐 的形式,座位距離櫃臺約五點三公尺,乙○○來漫畫王時, 都會拿大包小包的,稍微可以從袋子上方露出的東西約略看 到好像是皮包之類的東西,但不知道數量若干,被告來的時 候都只背自己的一個小包包,算是空手來,我不知道乙○○ 提大包小包要做什麼,期間我有看過被告在看皮包,被告於



漫畫王消費的過程中有說過要出去一下,希望能暫時停止計 時,但沒有告知要去哪裡,但沒看過被告折回時有拿大包小 包東西以及乙○○有拿鑽戒給被告之情,但有看過被告從皮 包裡面拿錢出來給乙○○,數量應該是一疊,約有十幾張, 有六、七千元以上,不知道交付的原因,被告與乙○○曾有 一次約是晚上吃飯時間說要出去,要將兩袋東西寄放在櫃臺 ,其中一袋是塑膠袋,我沒有看袋子裡面裝什麼東西,也不 知道是何人所有,是被告與乙○○一人拿一袋給我,出去後 又返回店內時有取回寄放物品,被告與乙○○在店內消費時 ,有聽過乙○○在抱怨男朋友的事情,但是沒有聽他說過買 包包的事情等語,查證人尹律今與被告、證人乙○○僅是店 家與消費者之關係,與雙方無任何情誼、恩怨或糾紛,應無 設詞構陷之可能,且觀其證言並未偏袒任何一方而屬懇切、 中性,又係因被告與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多次 至漫畫王消費,而約略見聞二人之談話與舉止,因此所為之 證言應屬可信,準此,由證人尹律今前開所述亦無法佐證證 人乙○○前開所述為真實。
㈤另據證人乙○○所述第二次購買皮包之差額,以六個不知名 之皮包扣抵等語,然證人乙○○證稱被告係因缺錢而販售皮 包,而證人乙○○以六個不知名皮包扣抵,既無法令被告取 得等價現金,亦非屬名牌皮包,市場價值非高,應難以順利 變現取得相當價金以解決被告之經濟窘境,是以,證人乙○ ○是否以前開方式扣抵價金給付,亦有可疑。綜上,相互參 照證人乙○○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以及聲請調解時所為之 歷次證述均有不同,亦與證人劉翊甄尹律今所證不符,是 以,依首揭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 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要旨,認證人乙○○身為告 訴人指訴被告犯罪所為證述內容本應達無瑕疵可擊之程度, 而其歷次證述關於交易內容之重要事項,例如:交易總金額 、自己所有皮包扣抵金額、刷卡金額及付現金額等情均出現 嚴重瑕疵,故難以憑採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證人李俊毅於偵查中固證稱:九十五年七、八月,乙○○ 拿三、四個包包回家,說是被告賣給他的,此情形至少有二 、三次等語,然此乃證人李俊毅聽聞證人乙○○所述,並非 親自見聞證人乙○○與被告間之交易過程,故尚難逕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雖證人李俊毅又證稱:嗣後我帶乙○○前往 二手店鑑驗,發現是仿冒皮包後,乙○○有打電話給被告抱 怨,並希望退回黃金、鑽石為被告所拒絕,並傳簡訊告知乙 ○○說真假沒關係,只要喜歡就好,就是不肯還錢等語,然 觀諸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簡訊資料,上載「日期:



2006/08/11、時間:9 :52、寄信者:阿利。內容:我已經 全部跟隔壁說了,你說二手店說是假的,我也說包包在你那 裡,他說無論真假喜歡就好,(也不要在換來換去,喜歡就 付現金,你也只是想賺些錢,吃虧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五一七五號卷第三三頁),但未載明傳送及接收簡訊之行動 電話門號,亦未提出存有該簡訊內容之行動電話供檢察官勘 驗,是以,該封簡訊是否為被告所寄發予證人乙○○者,同 難遽斷。
㈦雖證人尹律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乙○○提出之所稱購買 皮包照片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皮包,曾見被告拿過等語 ,然因證人尹律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見過被告經常更換多 個不同款式的名牌包,亦不確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皮包之來 源,因此,亦難憑此遽認該只皮包為被告販售予證人乙○○ 者。此外,證人乙○○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七個皮包固係 仿冒品,並經證人周桂岑、賴麗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公司產品意 見書、鑑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然因證人乙○○所為證 述尚不能證明皮包來源確係向被告所買受,故不能憑此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至被告對於證人乙○○所為指訴,反稱係證人乙○○販賣皮 包與之,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證人乙○○涉嫌 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嫌等語,證人乙○○亦因此為公 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於該案歷次指 訴亦出現瑕疵而滋疑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因而於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判處證 人乙○○無罪,此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然亦不能以被告 於本案審理時所辯內容固與前案指訴內容雷同而有瑕疵,即 減輕證人乙○○指訴應達無瑕疵之程度。從而,本件因證人 即告訴人乙○○所為指訴,多有瑕疵,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其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確為被告所販售與之者 ,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商 標法第八十二條等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據 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 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 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 惟輕法則,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聲請訊證人吳東庭林國清潘建成等人,因待證事 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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