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97年度,5號
IPCM,97,刑智上訴,5,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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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 四十之二號四樓之十之皇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捷公 司)負責人;被告乙○○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止,擔任八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八目公司)之研發經理,係為八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其任職期間與八目公司負責人丙○○及員工林志發鍾玉如 共同研發「Super Gauge 超級尺」(以下簡稱「超級尺」) ,並明知「超級尺」係八目公司投入大量時程及資金研發而 成,且被告乙○○任職八目公司期間,亦全程參與超級尺之 軟硬體設備設計及研發生產作業,「超級尺」機內所含之控 制程式,係八目公司享有智慧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 八目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上開程式著作加以利用。 詎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自八目公司離職後未辦理交接離 職手續,即將八目公司所有之「超級尺」軟體程式資料重製 儲存於光碟片中,將上開資料攜出八目公司,旋於九十三年 一月間轉任皇捷公司工程師,負責程式、機械及電路之設計 ,並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仿自「超級尺」之軟體程式,開發 出「Precise Gauge」程式,而被告甲○○明知乙○○開發 出「Precise Gauge」程式係侵害八目公司之著作權,仍以 每月新台幣五萬元薪資僱用乙○○,並意圖營利將「Precis e Gauge」程式,製作實品,在市面上銷售,以此不法方式 侵害八目公司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甲○○乙○○所為, 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侵害電腦 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做為營業使用等罪嫌,被告乙○○ 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二、公訴人上訴意旨則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甲○○乙○○無罪 ,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乙○○部分:系爭「超級尺單軸自動 量測機」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八目公司所有,告訴人與被告乙 ○○並無就系爭機台賣出金額有25% 分紅之約定,且系爭單 軸自動量測機構思來源自丙○○,並具有原創性,此亦有證 人林志發之證詞足資證明。且縱認被告乙○○係「超級尺」 程式之共同著作權人,惟其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即丙○○、林 志發之同意,自行擅自將上開程式重製於皇捷公司「Precis e Gauge 」機台內,核被告乙○○所為,仍屬違反著作權法 第19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1 項、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 況據檢察官將告訴人於93年7 月6 日自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電路公司)所取得「Precise Gauge 」機台內 之程式列印出後,與告訴人「超級尺」之程式送交國立台灣 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判定係屬侵權。另由新亞洲儀器有 限公司之業務員即證人鄭榮賢之證詞可知,HALCON軟體僅係 系爭機台內影像視覺軟體,須另外寫一個操作介面程式始得 操作,是原審認事用法及調查證據,顯有違誤之處。㈡被告 甲○○部分:被告甲○○明知告訴人與被告乙○○關係,且 與告訴人還有產品代理之業務關係,而依證人丙○○之證詞 ,可知被告甲○○應為主謀,其被告甲○○與被告乙○○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且被告甲○○所提出之 禁止競業合約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等理由,認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尚難謂已允洽,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 之供述、告訴人之代表人丙○○之證述、證人林志發、鍾玉 如、李嘉泓洪瑞寶張梅貴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光碟片二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Precise Gauge 機器商品介紹目錄、朝陽國際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三年 一月五日寄發與被告乙○○之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回執、被 告乙○○於八目公司人事基本資料卡、中華民國專利公報、 證書、「超級尺」型錄、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單軸自動測量機 電腦程式及操作介面研發建字二三九六號、電資建字○○八 一號、專軟建字S○○三號鑑定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甲○○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背信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於聘僱被告乙○○時,即要求被告乙○○遵 守競業禁止條款,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權等語,另被告乙○○



辯稱「超級尺」程式係以HALCON軟體製作,並不具原創性, 且為其所創作,該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明確。本件證人李嘉泓鍾玉如林志發、洪瑞 寶及鄭榮賢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其具結在卷(見 偵查卷第五三頁、第九六頁、第九七頁、第九八頁、第二一 九頁),與法定要件相符,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故依諸上開規定,證人李嘉泓鍾玉如林志發洪瑞寶鄭榮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丙○○、林志發鍾玉如鄭榮賢李嘉泓於原審審判中,業經以證人身分 具結(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與第一○七頁、第一○六頁、第一 ○八頁、第一五二頁、第二二二頁)而為陳述,並經檢察官 之交互詰問及被告之反對詰問,洵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 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證人丙○ ○、林志發鍾玉如鄭榮賢李嘉泓於原審程序中所為之 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⒊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除告訴人提出所謂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自訴外人台灣電路公 司所取得之「Precise Gauge」機台內程式之列印資料,及 台灣科技大學依據上開資料所為之鑑定報告,業經被告否認 其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及被告就其餘文書證據於本院均未主 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之審判程序筆錄 第二頁至第七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 力。
㈡實體方面: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



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 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 十年度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著作權法第八條所稱之「共同著作」,係指二人以上共 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而言。申言 之,該項「共同著作」之成立要件有三,即一、須二人以上 共同創作。二、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三、須著作為單 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 者,始足當之。若二人以上為共同利用之目的,將其著作互 相結合,該結合之多數著作於創作之際並無共同關係,各著 作間復可為獨立分離而個別利用者,應屬「結合著作」,而 非「共同著作」(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判 決參照)。復按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著作 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 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 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又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 則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 ,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 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 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⒊本案爭點,最重要者,厥為:⑴系爭著作究係共同著作,抑 或結合著作?此一著作是否存在共有關係?⑵系爭著作歸何 人所有?茲析述如下:
⑴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一項)。依前項 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二 項)。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第三項) 。」;第



四十條第一項復明文:「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 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 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本件被告乙○○並不否認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 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止,擔任告訴人八目公司之研發經理, 於任職期間與八目公司負責人丙○○及員工林志發鍾玉如 共同研發「Super Gauge 超級尺」機內所含之電腦控制程式 。是被告乙○○於上開期間內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乃雇用人與 受雇人關係,而告訴人八目公司「超級尺」機內所含之電腦 控制程式則為乙○○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殆無疑問。告 訴人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雖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 (問:你在開發『Super Gauge 超級尺』時,是四個人的團 隊,當時開發時有無跟員工提到利益如何分享?或權利的歸 屬問題?)當時我有跟他們說該產品的著作權依據著作權法 第十一條規定是屬於公司的。...」云云(參原審卷第四 ○頁),惟依證人即當時參與研發系爭電腦程式之成員林志 發於原審到庭證稱:「(檢察官問:除了介面的程式之外還 有其他的程式嗎?)這台機器以程式來講,一個是介面程式 ,是指使用者操作的介面,一個則是影像處理的底層程式, 而底層程式是由乙○○用HALCON寫的模組,我用介面程式來 呼叫他所寫的模組,而達成一個完整的程式。」、「(檢察 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寫的介面程式呼叫他寫的模組之後 ,你們的機器可以運作?)是的。」等語(以上參原審卷第 九二頁);以及另一證人即告訴人所指稱之共同創作人鍾玉 如於原審作證時稱:「( 檢察官問:妳在偵查庭時曾告訴檢 察官,超級尺主要由乙○○研發,為何會說這句話?).. .我問他(指乙○○)進來要做什麼,蕭先生說是負責產品 研發。檢察官那天問我是不是由他負責,在我的認知是這樣 想的。」、「(檢察官問:在測量機問世之前,完全由乙○ ○個人設計撰寫機器程式?)不能說完全由他,還有林志發 寫操作介面,結構和外觀由他(指乙○○)畫圖,影像處理 也是,蕭先生負責對他們做出來的東西測試修正,...」 、「 (檢察官問:是否有參與討論過程?)我本身不太懂他 們討論內容,他們只要求我負責畫操作介面上的一些美工的 圖示,還有LOGO的設計。」、「( 檢察官問:他們討論的問 題妳能完全清楚了解嗎?) 有的時候我會知道,有時也會問 我的意見,但我的意見可能沒有具體的實用性,...。」 (以上參原審卷第一○二、一○三頁)。依上開證詞可知, 本件訴外人即證人鍾玉如所參與之部分,僅在於由訴外人即 證人林志發所設計之介面程式部分,對於被告乙○○所設計



之底層程式,鍾玉如則未參與,而證人林志發所設計之介面 程式其作用在於呼叫由被告乙○○所撰寫之程式,是以,就 訴外人林志發及被告乙○○所撰寫之程式而言,其目的均在 於使告訴人八目公司所生產之「Super Gauge 超級尺」機器 得以運作,二程式之間類似程序與實體之關係,僅據其一均 無法順利使「Super Gauge 超級尺」機器運作,此二部分非 不可區別,縱認為結合此二部分得以使「Super Gauge 超級 尺」機器運作,可否因此即認為此二創作為共同創作,非無 疑問?考其性質,毋寧認為係結合著作更為恰當。又縱認為 此二部分之創作既無單獨存在之價值,應屬共同創作,惟其 中各創作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無從分割,亦非無疑。依上開證 人所述,鍾玉如參與部分既屬輕微,且僅在林志發所創作之 介面程式部分,而林志發對於乙○○所創作之底層程式部分 又未實際參與撰寫,則實際上而言,應認為證人林志發及被 告乙○○就其所設計、創作部分各為著作人,而證人林志發 就被告乙○○所創作之底層程式部分、乙○○就證人林志發 所創作之介面程式部分,均不成立共有關係,自無著作權法 第四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⑵茲有疑義者,乃被告乙○○係受雇於告訴人八目公司,其於 任職期間創作系爭電腦程式,該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究歸何人 所有?於說明此部分內容時,宜先就系爭電腦程式是否享有 著作權為釐清,按電腦程式並非單純運算公式而已,亦非單 純數學計算方法,倘其具有一定功能性,且能與儀器結合而 完成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則該電腦程式即非單純數學運算公 式,不僅得為專利權保護之標的,亦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客體。本件被告乙○○於八目公司所設計之底層程式係為配 合儀器使用,並非僅係單純之運算公式,乃為一定思想之表 達,自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並 未以書面約定被告乙○○任職八目公司期間所為創作之著作 其著作權歸屬,雖告訴人表示確有口頭約定歸公司所有云云 ,惟就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證明,以告訴人之身分而言,其 提起本件告訴之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則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能僅以其指 訴為判斷依據。而本件有關系爭電腦程式著作權歸屬之疑義 ,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即無其他證據證明,依被告任職於告 訴人公司時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第十 一條規定,就被告乙○○所創作之底層程式著作權部分,自 應認為屬被告乙○○所有。而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之間 復未簽署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則被告乙○○嗣後任職於皇 捷公司,並將其擁有著作權之系爭電腦程式於皇捷公司使用



,自未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
⑶又縱認本件被告乙○○於任職皇捷公司後,為該公司設計之 「Precise Gauge 」機台內之程式除被告乙○○自己創作部 分外,尚包含林志發鍾玉如等人於八目公司創作部分,而 林志發鍾玉如復確與告訴人簽署著作權歸屬協議,約定渠 等創作部分之著作權歸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乙○○未經告 訴人同意擅自將其所創作以外之他人著作部分攜至皇捷公司 使用,確有構成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犯嫌云云。然有關此 部分之事實,僅有告訴人提出其所謂自訴外人台灣電路公司 向皇捷公司購買之「Precise Gauge」機器下載之電腦程式 列印文件(參偵查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以及國立台灣 科技大學依據上開文件所為之鑑定報告(參偵查卷第一五○ 頁至第一七三頁)為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所提上開電腦 程式列印文件,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稱係其自己於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三日前往台灣電路公司檢視並自該「Precise Ga uge」機器下載而來,上開採證程序並非依法執行之搜索行 為,亦非證據保全行為,並不具備程序法上之效力,此所以 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指摘該程序存有嚴重瑕疵。其次,縱認 為告訴人於當日確有自台灣電路公司下載電腦程式,然該日 所下載之電腦程式內容是否確如其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所示, 亦非無疑。蓋告訴人並不否認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 創作之系爭著作,於告訴人公司留有備份,是告訴人所提出 之上開電腦程式列印文件究係確實取自台灣電路公司,抑或 係自其備份資料中產出,即有疑問。進一步而言,台灣科技 大學依據告訴人所交付之文件進行比對,其鑑定結果是否得 作為證明本件被告犯嫌存在,實有可議之處。本件告訴人所 為取證行為既不具程序法上之效力,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 件,充其量僅係告訴人自己意見表達之行為,自不能作為證 據,換言之,本件告訴人所提上開電腦程式列印文件並不具 備證據能力,自毋庸再論其證據力,而告訴人所提上開電腦 程式列印文件既不具證據能力,則台灣科技大學依據上開文 件所為之鑑定報告自亦不具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而告訴人捨 此證據之外,對於被告於皇捷公司所設計之電腦程式與其在 告訴人八目公司任職期間所創作之電腦程式究竟有無相同之 處,即屬無證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乙○○涉犯違反著作權法 、背信等罪,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公訴人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背信之罪嫌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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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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