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9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冠倫影音光碟店」(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 142 號1 樓)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均 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得利影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得利公司)取得出租之專屬授權,未經得利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其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復明知於不詳時間 陸續向姓名及基本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人,以每片DVD 影音 光碟新臺幣(下同)300 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影音光碟,為「授權出租專用版」,僅供授權簽約 店家持以出租使用,如欲將之出租,應經得利公司之授權始 得為之,竟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自96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以每片DV D 影音光碟40或50元之價格,在上址公開陳列,並將之出租 予不特定人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得利公司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1月28日14 時50分,經得利公司法務人員戊○○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法律基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 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 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 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㈡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第㈢至㈥項外,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98.4.27 審判筆錄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 已同意本案除第㈢至㈥項外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 經斟酌本案卷內除第㈢至㈥項外之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所辯越區臨檢、違法逮捕、搜索及扣押部分: ⒈相關法律規範及見解:
⑴司法警察之犯罪調查權限:
①按(第2 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 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第3 項)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 ,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
②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 、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其中臨檢係指於 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 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同條第3 款定有明文。
③按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時所謂之「臨檢」,依警察勤務 條例第13條第3 款規定,指警察機關於公共場所或指 定處所、路段,由勤服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
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屬警察勤務方 式之一,且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 之,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 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及出示證件表明 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 ;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緊急搜 索權之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有事實足信有人 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 之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逮捕與準現行犯:
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 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 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 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按(第1 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 3 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 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 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
③按憲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 項之 現行犯,及同條第3 項以現行犯論者而言。遇有刑事 訴訟法第88條所定情形,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 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司法院釋字第 90號著有解釋。
④準此,逮捕係為及時阻止正在發生但國家公權力不及 介入之犯罪行為,而對犯罪嫌疑人及犯人直接施以強 制力,拘束其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對於現行犯及準現 行犯之逮捕,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明定於刑事訴訟 法第88條。
⑶搜索及附帶搜索: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搜索, 應用搜索票,其上應記載特定事項,並由法官簽名, 且法官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又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 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同法第128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 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同法第128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②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 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 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亦有明文。
③按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 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 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惟因 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之處分,難免發生時 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 0 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 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 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非要式搜索,各 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 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 ,亦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3327號、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刑事 判決參照)。
④按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 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 係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84號刑事判 決參照)。
⑤按(第1 項)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 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 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2 項)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3 項)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 間,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又旅店、飲食店 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 者,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同法第147 條第2 款 亦有明文。
⑷扣押:
按(第1 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 2 項)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 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本案警察在無告訴狀及委任狀之情形下,越區至
被告「冠倫影音光碟店」臨檢,且被告僅有意圖出租而公 開陳列,乃預備犯,並不構成犯罪,即非現行犯、準現行 犯,亦無緊急、不及向法院聲請之情形,卻非法逮捕被告 ,並為非法搜索及扣押,故被告之警詢筆錄與檢察官第一 次訊問筆錄,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影音光碟均無證據能 力云云。
⒊查被告經營「冠倫影音光碟店」,於92年間曾與告訴人 簽約,嗣後終止,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原 審卷第19頁)。又告訴人曾於96年1 月10日及同年4 月20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被告有違法出租情事(見他 卷第19至22 頁)。而被告在上址陳列並出租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影音光碟,此為被告於96年11月16日、同年月18 日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影音光碟,經戊○○檢視後確認均係未經告訴人 授權出租之侵權影音光碟,有鑑識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 字第28664 號卷第24頁)。是以告訴人以專屬被授權人之 身分,認被告涉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委由 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報請調查 ,則東社派出所警員霍春霖(兼所長)、乙○○、許文哲 、哈遠得及松山分局警員陳典章知悉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嗣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見偵字第28664 號卷第1 至3 頁、第6 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報單),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 第2 項之規定明文規定。此非警察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3 條第3 款規定,執行臨檢勤務,被告此部分所辯,即有未 洽。
⒋被告辯稱警察未經告訴,即無偵查權之發動可言云云。惟 查,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為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而 享有告訴權,事先備妥告訴狀(含出租使用影片片單、錄 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書)及委任狀,由告訴 代理人呂明致、戊○○代理向警察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 狀、刑事委任狀、告訴人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 至38頁、偵26698 號第18至52頁、偵28664 號第25至50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對被告提起著作權告訴 之意,而向偵查機關申告一定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希望之 意思表示,所欲告訴之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均屬特定, 則事後視警察調查結果填載告訴狀之具體內容,並不影響 告訴之合法性。警察依據告訴人所指述之特定犯罪嫌疑人 及犯罪事實,審酌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有犯罪嫌
疑之存在,據此啟動本案調查程序,亦屬合法。至告訴人 果否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均屬事後實體 調查認定之問題。被告所辯,將程序與實體混為一談,否 則任何被告爭執警察調查之合法性時,法院反而需先審酌 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如成立犯罪,始肯定其合法性,如不 成立犯罪,則否定之,顯有陷入循環論證之虞。 ⒌被告辯稱警察越區臨檢云云。惟查,本案調查程序之啟動 係因告訴人指述被告之犯罪嫌疑,警察因此依刑事案件處 理本案,雖被告住所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處所均位於臺 北縣新莊市,均非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警勤區 範圍,惟各警察單位之轄區規劃係屬警政管理事項,參酌 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面積廣狹、 交通電信設施及未來發展趨勢等情形,適當規劃及調整之 ,以利警力之調配與職責之歸屬。然司法警察對於犯罪嫌 疑之調查及執行相關勤務並不受轄區之限制,始能妥適完 成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之警察任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⒍本件警察於查獲過程中,未持搜索票而逕行搜索、扣押, 被告爭執該搜索及扣押之合法性。惟查:
⑴依附卷之扣押筆錄載明扣押執行時間自96年12月18日17 時40分起至同日17時53分止,被告為受執行人,其身分 為「扣押所有人」及「扣押物持有人」,本案執行扣押 之依據為「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 押物予以扣押」,執行理由為「查緝著作權案」,執行 經過情形為「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有人 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 ,有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 情形者」,其執行結果為「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 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如 附件)」,並經被告於此扣押筆錄之「結果」欄簽名並 按捺指印(見偵字第28664 卷第14至15頁) ⑵如前所述,警察因被告顯可疑為犯罪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而被告係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影音光碟,於「冠倫影音光碟店」內公開陳列以供不特 定人挑選承租,屬當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且該影音光 碟經戊○○檢視後確認均係未經告訴人授權出租之侵權 影音光碟,有鑑識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 頁 )。則此搜索程序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之「無 令狀搜索」要件相符,即屬合法,因本案搜索所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影音光碟可為本案證據,故警察依同法第
133 條規定,命被告提出、交付,屬依法取得之證據, 自具證據能力。
⑶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412號判例,辯稱 扣押之決定主體為法官或檢察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 官僅有執行權限,而無逕自決定扣押之權限云云。然上 開判例意旨為:「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 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推 事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6 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程序 ,如有欠缺,其所實施之扣押,即非適法,司法警察或 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固指明扣 押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或簽發搜索票後由司法 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惟於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至第 131 條之1 所定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同 意搜索等非要式搜索,法官或檢察官無從事先知悉而親 自實施或簽發搜索票,是以上開判例之適用對象自應以 要式搜索為限。而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同法第 130 條至第131 條之1 規定為非要式搜索時,依同法第 133 條規定,得扣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命應扣 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之。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有未洽。
⒎此外,被告於警察完成合法之逮捕、搜索及扣押程序後所 為之警詢筆錄(見偵28664 卷第7 至13頁)及檢察官第一 次訊問筆錄(見他卷第41至52頁),相關詢問及訊問程序 合法,並非非法取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上開供 述之證據能力,並稱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前揭各該筆錄,均得採為證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告訴代理人呂明致、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所為之供述:
⒈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 求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 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證據方法為證 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除非有依法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代理人呂明致於偵訊中所為陳述(見他卷第41至42 頁)、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中、偵訊中所為陳述(見 偵卷第28664 號卷第10至13頁、同卷第5 至7 頁、第11至 13頁、第54至55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業已就上開供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 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其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舉 證釋明之,而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規 定,難認呂明致、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⒊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檢察官及法院應 於訊問告訴代理人戊○○之前或後命其具結,以擔保其證 言係據實陳述。查告訴代理人呂明致於偵訊中所為陳述( 見他卷第41至42頁)、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中、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見偵字第28664 號卷第10至13 頁、同卷第5 至7 頁、第11至13頁、第54至55頁),(見 原審卷第55-63 頁、第160-166 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亦 查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就上開 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 據。
⒋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此部分告訴人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58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 ,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 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 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信度明顯過低之 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作為證據。至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 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 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 ,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 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 適用同法條(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此部 分告訴人之陳述既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 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因被告於原審未予爭執而具證據能力 。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辯稱Buena Vista Home Entertainment Inc. (下稱 Buena Vista 公司)與Deltamac(即告訴人)之95年10月 1日授權契約(見偵字第26698號卷第32至36頁),終於96 年9月30日,業已屆期失效,然此契約最後1頁當事人欄, 告訴人所簽署的日期卻是「10/12/07」,乃授權期間屆滿 後補簽,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惟著作權之授 權乃非要式行為,僅須著作權人與被授權人就授權標的、 時間及範圍達成合意即可,況權利人亦得於事後補行同意 或授權,是被告所指簽署日期不至於對專屬授權之效力有 何影響。足認95年10月1 日授權契約之製作並無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⒉法國Wild Bunch公司與CMC ContentCorporation(下稱 CMC公司)於95年6月8日簽訂授權契約(本院卷第135至 140頁)、美國Lakeshore Entertainment Group, LLC 與 CMC公司於95年5月22日簽訂散布契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美國Weinstein Global Film Corp.與CMC公司於95年11月6日簽訂國際散 布授權契約(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美國Starz Media,LLC與Deepjoy Investm ents Limited(即海樂公 司)於96年6月5日簽訂多項權利散布契約(本院卷第126 至129頁)、美國IPA INC.(下稱IPA公司)與Deltamac( 即告訴人)於96年7月9日簽訂多項權利散布契約(本院卷 第207頁)、Buena Vista公司與Deltamac(即告訴人)於 96年10月1日所簽訂之授權契約(偵字第26698號卷第32至 36頁),被告認為此未經美國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美代表 處驗證,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惟契約僅須簽 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有效成立,其法律上效力 無須經過美國公證人公證、我國駐外館處或各該國駐華使 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證明,不得僅因該契約未經公證或驗 證,即認該書證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告訴權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0 條本文定
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 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 ,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告訴人得自行或委託他人以書 狀或言詞代為告訴。又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 ,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 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 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亦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 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以自己 名義提起刑事告訴。
㈡次按(第1 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 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 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3 項)非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 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 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 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 ;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 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 財產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64號、86年度臺非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著作權法第四節第一款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著作權專有各種 著作財產權,包含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上映權、公開 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著作權、 散布權及出租權,其中第28條之1 第1 項規定散布權:「著 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 著作之權利。」第29條第1 項規定出租權:「著作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準此,於我國著作 權法下,著作財產權中「散布權」及「出租權」分屬二不同 之法律概念。而著作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單一或 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 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 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 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 6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美國著作權法第106 條規定著作權人對著作所享有之專有權 ,其中第3 款規定著作權人得以銷售、其他移轉所有權方式 、出租(rental)、租賃、出借等方式,對大眾散布(dis tribute )著作重製物,其原文如下:「§106. Exclusive rights in copyrighted works-- Subject to sections 10
7 through 122, the owner of copyright under this tit le has the exclusive rights to do and to authorize any of the following: (3) to distribute copies or ph onorecords of the copyrighted work to the publ ic by sale or other transfer of ownership, or by rental, lease, or lending;... 」(17 U.S.C. §106 )。是以美 國著作權法下之散布權包含出租權之概念,與我國著作權法 有所不同,不可不辨。於解釋美國著作權授權契約時,即應 留意此法律概念之差異性。
㈤檢察官係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 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涉 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而提起本件公訴(見偵字第28664 號卷第87頁),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此罪須告訴乃論。而 本院經調查審理,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所為, 涉犯上開之罪(如後所述)。故本件即須審究告訴人所提之 本件告訴是否合法?其告訴合法之前提乃告訴人於上開被告 被訴犯罪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享有出租專屬 授權之著作財產權。
㈥檢察官主張:依96年4 月11日、96年5 月發片單、預定發片 單,及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本件得依著作權法第13 條規定,推定告訴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的著作 權人云云。惟按推定,係指法律就特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以一定之狀態作為判斷,當有反證時,即得予以推翻之。縱 使發片單、預定發片單及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業已表 示告訴人為該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亦僅屬推定之性質,今 被告質疑其著作財產權及告訴權,即有必要詳究告訴人所提 之相關著作權證明。
㈦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權證明,包含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 ,此僅能證明錄影節目業經審查合格,尚非著作權授權之直 接證明。又部分著作權證明,告訴人僅提出節本,或就部分 條款予以隱匿,則本院僅就各該節本所示契約內容予以審究 。
㈧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享 有告訴權:
⒈如附表一編號5 「28週毀滅倒數全球封閉」、6 「征服者 」、8 「史詩大帝國」、9 「我家也有消防狗」、10「魔 山2 隔山有眼」、12「終極警探4 」、13「太陽浩劫」 所示之視聽著作:
⑴此部分視聽著作由美國Twentieth Century Fox Home Entertainment International (下稱FOX 公司)與De
ltamac(即告訴人)於95年6 月1 日簽訂散布及授權契 約(VHS 、VCD 及DVD 出租及經銷商品),專屬授權家 用版DVD 出租等權利,授權期間自95年6 月1 日至96年 5月31日止;嗣FOX 公司於97年3 月17日,行使FOX First Option,授權期間自96年6 月1 日至97年5 月31 日止。此有告訴人所提95年6 月1 日散布及授權契約( 原審卷第119 至121 頁)、97年3 月17日信函及片單附 件(FOX First Option New Release Titles )(原審 卷第122 至124 頁)。故告訴人就此確經專屬授權出租 權。
⑵至被告辯稱:95年6 月1 日授權契約並無專屬授權,且 授權期限係自是日至96年5 月31日止,顯示告訴人於同 年12月18日提出本案告訴時,授權期限早已屆至;另97 年3 月17日信函,不知何人所發,且未載本影片名云云 (本院卷)。惟查:95年6月1日授權契約之契約名稱即 載明以「VHS、VCD及DVD出租及經銷商品」為契約標的 ,並於第2頁記載專屬權利(exclusive rights),故 確已約定專屬授權家用版DVD出租等權利(見原審卷第 120頁)。另FOX公司係依上開契約,於97年3月17日行 使FOX First Option,而所謂FOX First Option見於上 開契約第4(b)條,故上開視聽著作出租權之專屬授權 確已延展至97年5月31 日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
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巴黎拜金女」視聽著作: 本視聽著作由法國Wild Bunch公司與CMC ContentCorpora tion(下稱CMC 公司)於95年6 月8 日簽訂授權契約,專 屬授權CMC 享有出租權等權利;嗣CMC 公司於96年3 月16 日出具版權證明書,自95年5 月23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 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藝公司);其後中藝公司於96年2 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 權合約書,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 復於96年7 月20日、97年5 月15 日 出具同意及授權書, 自96年8 月29日起至99年8 月26 日 、96年8 月1 日起至 99年7 月31日止,將VCD 、DVD 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 訴人。此有告訴人所提96年2 月15日授權合約書及附件一 21/21 (見偵字第28664 號卷第30至48頁)、95年6 月8 日授權契約、96年3 月16 日 版權證明書、同年7 月20日 、97年5月15日同意及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 。故告訴人就此確經專屬授權出租權。
⒊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陷索」視聽著作:
本視聽著作由美國Lakeshore Entertainment Group, LLC 與CMC公司於95年5月22日簽訂散布契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將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CMC公司;嗣CMC公 司於96年3月19日出具版權證明書,自95年6月21日起至 107年12月28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其後中藝 公司於96年2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復於同年8月2日出具 同意及授權書,自96年8月29日起至99年8月26日止將VCD 、DVD之出租權等專屬授權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提96 年2月15日授權合約書及附件一12/21(見偵字第28664號 卷第30至48頁)、95年5月22日散布契約、96年3月19日版 權證明書、同年8月2日同意及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55至 159頁)。故告訴人就此確經專屬授權出租權。 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1408」視聽著作: 本視聽著作由美國Weinstein Global Film Corp. 與CM C公司於95年11月6日簽訂國際散布授權契約,專屬授權 DVD 等散布權(exclusive distribution rights);嗣 CMC公司於96年4月13日出具版權證明書,自95年11月6日 至105 年6月30日止,將所有權利讓與中藝公司;其後中 藝公司於96年2月15日與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將V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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