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龍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雲冬
送達代收人 侯秉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明海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武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桃小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 款至第五款規定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是有(一)判決法 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三)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辯別不當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等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應表明之上訴理由應包括:(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上訴 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 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洽,因上訴人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管理費,並未請求給付基金,而係依據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公寓大廈管理公約 管委會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原審事實未調查清楚即為判決,是提 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 三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中國龍第三期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一份、切結書一份、 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一份為證。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龍第三期公寓大廈社區規約草案」僅係 草案,尚非正式之規約,此規約之訂定,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無疑義;另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本社區住戶之管理費 之繳納及收費標準,僅由管理委員會通過收取,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據此違法 之決定,繳交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管理費義務;何況,上訴人係由建築商即中 國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在主導,並未尊重部分住戶之權益,擅自改變社區管理室 (警衛室)之設置地點,嚴重損及部分住戶之權益,屢經反應均置之不理。綜上 所述,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 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管理費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及其利息,並無可採,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經核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 指陳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 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依職權闡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亦稱:原 判決沒有違背法令,但是事實沒有調查清楚就判決,所以聲請上訴(見本院九十 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 附計算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七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事件起訴時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嗣於提起上訴後即九十一年七 月二日具狀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萬一千零四十元,經核 上訴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前揭所示法條不符,應不予准許,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文衍正
~B法 官 陳心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F0
~T40
┌────────────────────────┐
│計算表: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四百一十四元。 │
│ 第二審送達費用:新台幣三百零六元。 │
│ 總 計:新台幣七百二十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