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98年度,108號
STEV,98,店補,108,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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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昌汽車貨運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玖萬叁仟伍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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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