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聖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668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四○九-DB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09-DB號營 業小客車牌照兩面、行車執照一枚,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不變更訴訟 標的,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除應返還原告前揭營業小客 車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外,並給付原告24,833元,及前 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並約定由被告 提供福特六和廠牌小客車乙輛,由原告以原告公司名義向監 理機關申領409-DB號營業小客車號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
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予原告,並 負擔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且接 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詎被告自96年1月3日起迄98年2月30 日止,欠繳行政管理費16,800元、強制險保險費2,533元、 違規罰款5,300元、監理處補行照200元,共24,833元,亦未 參加定期檢驗。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欠款遭 退回,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 示,依法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牌照、行車執照,並交付欠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欠款明細、保 單資料查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 罰款收據、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證信函、退件信封 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沈佳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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