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8年度,645號
STEV,98,店簡,645,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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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向日葵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6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立達公司)以 委任取款之目的,將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3月2日,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以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 為付款人,票據號碼EN0000000號,退票日為98年3月4日之支 票1紙背書交付予原告;詎原告提示付款後,竟以存款不足為 理由遭受退票,原告為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人,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正面記載受款人立 達公司、禁止背書轉讓,背面記載委任人立達公司、受任人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 (支票影本見本院卷4頁)。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 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 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第40條第1項規定:「執



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該等規定依據同法第144條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而票據 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 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 或補充。本件系爭支票正面均記載受款人為宏亮公司、禁止背 書轉讓,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委任人立達公司、受任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即原告 (支票影本見本院卷4頁),則從系爭 支票記載之文字外觀,應認立達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而委由 原告代理提示系爭支票,並未將票據權利讓與原告,原告未因 此取得票據權利,無從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即發票 人付款。然票據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前項被背書人,得行 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第4項規 定:「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 人者為限。」此規定依據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受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人,得本於其代理權為票據權利人 行使一切票據權利,但票據債務人仍得本於其與票據權利人即 委任人間之法律關係,對抗被背書人即受任人。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係受立達公司委任取 款之被背書人,原告得基於受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支付票款。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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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日葵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