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樂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昆輝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8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俞定慶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三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緣原告與原告前妻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分居, 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判決離婚確定, 原告自九十年五月開始向公司請准將薪資轉帳銀行改為萬 通商業銀行,自斯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由原告以匯款 方式支付原告前妻生活費等費用,而匯款紀錄中之被告公 司係原告前妻之姊丙○○任負責人之公司,原告前妻乙○ ○亦為股東之一,該帳戶係原告前妻指定匯入,匯款金額 計三十三萬元。惟原告前妻與原告涉訟之本院九十五年度 家訴字第二○四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 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稱「法官 :被證八萬通銀行的部分被告(即原告)是否有匯給你約 一百九十九萬多元?原告(即乙○○):我收到的我有列 出來,我收到的是一百五十九萬元,如我今日庭呈書狀上
所列」云云,即否認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原 告依其指定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計三十三萬元之生活費,乙 ○○並於上開事件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辯 稱「原告匯予樂勤之錢,係向伊弟甲○○之借款」云云。 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認同 原告之主張就該部分判決原告勝訴,經二審即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以原告 未能舉證就該部分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2)按原告自九十年五月開始向公司請准將薪資轉帳銀行改為 萬通商業銀行,自斯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由原告以匯 款方式支付原告前妻生活費等費用,而匯款紀錄中之被告 公司係原告前妻之姊丙○○任負責人之公司,原告前妻乙 ○○亦為股東之一,該帳戶係原告前妻指定匯入,自九十 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匯入被告公司金額計三十三萬 元確係原告依指定匯入之生活費,原告前妻乙○○竟事後 否認,執詞辯稱原告匯予樂勤之錢,係向伊弟甲○○之借 款云云。惟查,原告與甲○○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與 被告公司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前妻乙○○既否 認,致原告另外再給付三十三萬元,則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計三十三萬元,被告公司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 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將上開三十三萬元 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則主要以上開原告匯入被告於匯豐銀行帳戶共三 十三萬元之款項,均為原告前妻乙○○之弟甲○○領取, 又該被告於匯豐銀行之帳戶係甲○○所使用,業據甲○○ 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案件準 備程序中陳述明確,顯然被告公司毫無受有利益可言之情 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給付扶 養費用事件,原告曾於訴訟程序中主張其匯款至被告公司 共三十三萬元部分亦屬給付原告前妻乙○○之扶養費云云 ,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上開該三十三萬元係匯入被告公司 帳戶,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 準備程序證稱:上開款項係是訴外人甲○○所領取,乙○ ○並未使用被告公司存摺等語,三十三萬元既未匯入乙○ ○帳戶,丁○○又未證明遭乙○○領用,即無從認定上開 匯款係支付扶養費,而判決原告應再給付原告前妻乙○○ 三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
(二)原告以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三十三萬元匯款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三十三萬元之匯款。惟查,被告法 定代理人丙○○業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 第一○七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訴訟程序時 證述系爭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之三十三萬元「是九十年匯 的沒錯,這是(原告)欠甲○○的錢,要還他的,照理說 應該匯到甲○○的帳戶,但不知道為何匯到公司戶頭,我 把公司大小章交給甲○○領取,我確定錢是甲○○領走的 」等語(見原證四),核與證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案件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準備程序中所言「丁○○於原審曾說匯款到樂勤後,並未 說明是要轉交乙○○,只跟我說要匯款給我」、「但(被 告樂勤)公司開辦時,就把公司帳戶拿給我使用」、「( 問?樂勤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始 終都是你在使用)是的。九筆錢(即系爭共三十三萬元匯 款)是我提領的,提領時間我不記得了,自訴人(即本件 原告)通知我後,我才去提領的」等語(見被證四)以及 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刑事案件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程序所言「(系爭匯款)我就有跟 丁○○說,這是他跟甲○○共同生活期間,丁○○承諾要 補貼給甲○○的款項,我當時後就有跟丁○○說這筆錢是 甲○○領走的」、「丁○○與甲○○是共同居住四年多, 自訴人(即本件原告)知道樂勤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都是 甲○○在用的」(見被證一)、於本件審理時證述「(問 ?系爭三十三萬元的匯款,究竟何人拿走)我弟弟甲○○ 拿走,是原告為了匯給甲○○才匯到被告公司的戶頭,這 個戶頭是甲○○在用」等語一致。即被告方面所稱其非系 爭匯款三十三萬元之得利者,堪以採信。既然系爭三十三 萬元係原告為給付甲○○之匯款,而所匯入之被告公司帳 戶實際為甲○○所使用,且該三十三萬元匯款更業經甲○ ○領用,受有利益之人應為甲○○而非被告公司,則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匯款三十萬 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俞定慶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