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管榮芬即台北縣私立新豐榮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丙○○○為訴外人郭玉蓮之妻,原告甲○○為 郭玉蓮之養子,郭玉蓮於民國97年12月9日入住被告養護中心 ,入住前,除右腿骨折未癒及有高血壓病史外,並無其他重大 疾病。原告竟於97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接獲被告電話,稱 「郭老先生呼吸急促,意識不清,昏迷... 」,當原告詢問何 時發生時,被告工作人員答稱「早上6時左右... 」,原告請 被告工作人員先行將郭玉蓮送醫,待原告等抵達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 (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室時,主治醫師 說:「人都死了才送來,醫好也成植物人... 」,又問「你們 是怎麼照顧的... 」,被告當場無言以對,後郭玉蓮在急救後 ,恢復了心跳,但腦部嚴重受損,已無任何意識,也無法獨立 呼吸,需仰賴插管維持呼吸,勉強維持數日後,終究於98年1 月6日上午7時許因心衰竭死亡。被告受託照顧郭玉蓮並領有酬 勞,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郭玉蓮於入住被告養護中心前,並 無重大疾病,卻於入住15日後突然發生上開症狀,難道15日以 來被告絲毫未察覺任何異狀?再者,被告稱原告於上午6時左 右已發覺郭玉蓮身體不適,為何於9時40分許始將郭玉蓮送醫 ?被告為具有專業護理常識之人,因過失未及早發現異狀,及 早將郭玉蓮送醫,導致郭玉蓮死亡,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 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精神撫慰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辯以:郭玉蓮到我們養護中心時,已經94歲,而且身體狀 況不是很好,97年12月25日早上7點多,郭玉蓮就有點喘,我
們有幫他量血壓、脈搏、呼吸、血氧,蒸氣吸入,給養,有給 予必要的救護措施,之後就送醫,在送醫之前並未死亡,我們 並沒有業務的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郭玉蓮於2年10月1日出生,自97年12月9日起住於被告養護 中心,於97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將之送至慈濟醫院急診後在 該院加護病房治療,於98年1月6日死亡 (死亡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6-1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第28頁,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函見本院卷第65-66頁)。 ㈡原告丙○○○為郭玉蓮之配偶。原告甲○○之母為原告丙○ ○○、父為李芳自,郭玉蓮在法律上未辦理收養原告甲○○ 之程序(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筆錄見本院卷第30 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未及早將郭玉 蓮送醫導致郭玉蓮死亡,被告則否認有過失,故原告應舉證證 明被告因過失未及早將郭玉蓮送醫導致郭玉蓮死亡。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到院前死亡 ,心肺復甦術後 呼吸衰竭經插管並使用呼吸器 缺氣性腦 病變 肺炎 腎衰竭 醫師囑言:患者於97年12月25日因上 述疾病至本院急診,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經急 救始恢復,同日入住加護病房,98年1月6日死亡。」 (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記載:「患者 於97年12月28日至本院急診,診斷為到院心跳停止 (舊通稱 到院前死亡),經急救後心跳恢復,但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後 遺症,於本院加護病房治療12天後,於98年1月6日因呼吸衰 竭死亡。至於病因97年12月25日到院前心跳停止,故無法完 全確定正確原因,但因胸部X光顯示有肺積水,需高度懷疑 心衰竭所造成之肺水腫及呼吸衰竭為到院前心跳停止之主因 ,至98年1月6日死亡之主因則為病患呼吸衰竭。」 (病情說 明書見本院卷第66頁)。郭玉蓮雖至慈濟醫院前心跳停止, 然尚難因此即認為被告為有過失致郭玉蓮死亡。 ㈡證人乙○○到場證稱:「95年8月4日迄今在被告養護中心擔 任護士,97年12月25日凌晨12點到早上8點我輪班照顧所有 的養護中心的老人,大約早上7點多我發現郭玉蓮呼吸比較 快不舒服,我就為他做蒸汽治療,氧氣及量體溫脈搏,並且
量他的血中含氧量,之後他就比較舒服一點,早上8點多的 時候,他呼吸又變快了,不舒服的症狀又出現,我有幫他量 體溫脈搏、血氧,再做一次蒸汽治療,之後郭玉蓮狀況沒有 比較好,由許育菱馬上打電話跟他的家屬說他的狀況,郭玉 蓮不舒服要送醫院,家屬有說等他的女兒來才送醫院,我說 如果等他女兒到來,可能來不及,要馬上送醫,我們就趕快 送到慈濟醫院急診室,後來就有慈濟醫院醫師診治。」 (筆 錄見本院卷第40-41頁)證人許育菱到場證稱:「我是在當天 97年12月25日)8時30至40分左右打第一通電話給原告丙○○ ○,我打完之後照顧郭玉蓮,我打給丙○○○我跟他說郭玉 蓮有呼吸比較快,有一點喘的情形,大夜班的同事有作初步 處理,我有幫他化痰、做蒸汽及基本護理措施,在幫他量血 壓、血糖,我覺得沒有改善,所以我建議她說現在送醫院, 因為丙○○○說他行動不方便,需要等女兒來家中接他再到 我們護理中心探視,他想要先看一下郭玉蓮的狀況再作決定 ,可是我有跟他說,狀況沒有明顯改善,我說可不可以現在 我們先送醫,再請郭玉蓮的家屬在醫院和我們會合。但他堅 持先到養護中心看狀況後,再決定是否送醫,我說郭玉蓮的 喘的情況沒有改善,我們必須要馬上送醫,可是他仍然堅持 要等女兒載他到養護中心來,我跟他說妳什麼時候能來,他 告訴我如果他們10點沒有到養護中心的話,我們再送醫。結 束通話後,我繼續照顧郭玉蓮,九點十幾分的時候郭玉蓮喘 的情況沒有改善,呼吸比較急速,我們測量生命徵象,決定 應該馬上送醫,我請同事姜佩伶打電話跟家屬聯繫,並且請 乙○○送往慈濟醫院急診室,由慈濟醫生來治療。...我 跟丙○○○說7點多的時候發現郭玉蓮的呼吸有點喘。」 ( 筆錄見本院卷第42-43頁)則被告於郭玉蓮情況未改善後送醫 ,難認為被告有過失行為致郭玉蓮死亡。
㈢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因過失未及早將郭玉蓮送醫導 致郭玉蓮死亡,難認郭玉蓮之死亡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綜上所述,郭玉蓮之死亡並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