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98年度,98號
TLEM,98,六簡,98,2009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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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23歲民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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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