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 告 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常山
原 告 生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中鯤
被 告 高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在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 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生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長公司)五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三十 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生長公司訂購一萬台滑板車,並要求 原告萬在公司提供鋁擠型之滑板車材料至原告生長公司,由原告生長公司負責 加工兼供應部分配件。嗣原告萬在公司及生長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後陸續依原 告指示交貨予被告,貨品價金原告萬在公司部分為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四 元,原告生長公司為七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依據三方之協議,被告應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給付上開貨款,詎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十一 月八日各給付一百萬元予原告生長公司,餘款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如聲明。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高德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親至原告萬在公司洽談,表示 當時滑板車甚為流行,有意以自行設計之圖樣向原告萬在公司購買材料,並另 覓零件生產商製造零件後,由被告自行組裝銷售。原告萬在公司隨即於同年二 月三日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加註修改並蓋章後傳真予原告萬在公司(證五首頁 );其後再經同年三月三日及四月一日兩次報價,被告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以傳真要求原告萬在公司寄送樣品若干予伊。
(三)因被告從無設計滑板車之經驗,過程中被告不斷修改其設計圖,甚至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六日被告寄送正式設計圖後,仍自行不斷作設計上之變更:一、鋁管 :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交付原告萬在公司「鋁管」部分之設計圖,五月十 九日傳真予原告萬在公司之設計圖即加以改變,甚且至十月十二日仍有設計上 之變更。二、踏板: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踏板設計圖,至五月十七日已有
所變更,六月十七日被告又以傳真要求原告加印「MADE IN TAIWAN」字樣。三 、踏板/U型槽/後輪臂焊接圖: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出圖,原告萬在 公司於五月十七日收受,九月十八日被告要求改短尺寸,十一月十四日又表示 因設計錯誤,請求原告萬在公司代其打兩孔。四、握接管及立管焊接圖:八十 九年八月十日被告通知原告伊已變更設計。五、方管及前管: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四日、十一月六日及十一月十六日被告共經三次修改設計圖。茲且僅舉以上 數項,凡此種種,不勝枚舉,因而導致原告萬在公司根本無法確定材料之數量 及價格,經兩造間協商後,乃同意俟量產時再視當時之設計圖報價。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九日,被告向原告萬在公司下訂單即證一,惟因被告於上開訂單中並 未說明數量,原告萬在公司乃請被告詳列之,被告於六月二日再傳真訂購表。(四)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提答辯狀內容卻與事實完全不符,就原告萬在公 司與被告間而言,倘被告與原告萬在公司間無任何關係存在,則試問原告生長 公司所生產零件之材料從何而來?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十一月間所交付原告 萬在公司之設計圖所為何事?按證一之訂購單乃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高德及 會計劉美珍簽名,而蔡某豈是未經世事之人,焉能僅憑「供其衛星廠商參看」 此種泛泛之詞,即應允簽署此等具有法律上效力之文件?蔡某身為公司負責人 ,豈能不知簽署後所將衍生之問題?而被告此言顯係指謫原告萬在公司違法冒 用該訂購單向伊請款,嚴重損害原告萬在公司之名譽,原告萬在公司就此保留 訴究之權利。而被告辯稱訂購單上並無規格、價金、交貨期等節,然被告歷次 傳真或郵寄原告萬在公司之設計圖及訂購表上豈無規格?價金又經原告多次報 價,被告雖未明示接受與否,然伊對於原告出貨並無反對之意思並均予收受, 即可認為有默示合意,至於交貨期本非契約成立或生效之要件,被告以此質疑 ,實屬無稽。而被告既向原告萬在公司購買材料,原告萬在公司亦依約如數交 付無訛,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五)就原告生長公司與被告間而言,被告公司提供設計圖,向原告萬在公司購買材 料後,交由原告生長公司製造零件,被告主張係承攬關係;然原告生長公司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乃請求被告就原告生長公司所交付貨物之對價,兩造間 究係買賣關係抑或承攬關係,乃見解上之差異,惟被告既收受原告生長公司給 付之系爭貨物,被告即有給付對價之義務,以買賣關係而言,即依民法第三百 六十七條給付價金。而被告所指,原告生長公司要求將承攬關係改為合作關係 ,由生長公司提供零件,而由被告組裝銷售云云,試問何謂「合作關係」?承 攬或買賣即非「合作關係」乎?原告生長公司何以要求改變?何時要求?改變 後之「合作關係」,由原告提供零件予被告即不屬於買賣或承攬關係乎?由原 告所提證物即可知兩造間關係「自始」即係由原告萬在公司提供材料,交由原 告生長公司製成零件後,交付被告自行組裝,此種關係從未改變過,被告根本 一派胡言。
(六)被告又指伊同時期向其他廠商定作零件之單價均較原告主張之單價為低,惟兩 造間往來過程中,業經原告等多次報價,被告並無異議,且就原告等交付之材 料、零件均予收受,顯見被告接受原告等之報價,而過程長達數月之久,所謂 「貨比三家」,被告公司人員均初出茅廬乎?於此期間豈有不知多加比較之理
?原告等皆係業界中產品品質及信譽卓著之廠商,被告如以價格為主要考量, 自可於報價後轉向其他廠商要約,豈有事後主張價格較高而拒不付款之理?法 律依據為何?
(七)被告提出被證一美商訂單,主張原告生長公司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交 貨期限前交貨,系爭貨物並有瑕疵,給付遲延致被告遭美商求償,因此主張抵 銷云云;惟自原告所提證七諸項設計圖即可明證,被告因根本無設計滑板車之 經驗,不斷於嘗試、錯誤、修正、嘗試中輪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其設計尚 有所修改,如何交貨?況且若果真有所謂交貨期限,被告五月間已交不出貨, 半年後仍再修改設計所為何事?按被告於本件繫屬前,根本不曾向原告等主張 遲延,倘果有遲延給付情形,被告於原告等交貨時,何以不主張遲延而拒絕受 領,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時始予主張?況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始向原告下訂單,如被告宣稱之「美商」交貨期限係五月二十三日,則五月二 十九日下訂單何用?退萬步言,縱該「美商」要求被告於五月二十三日交貨, 被告遲至五月二十九日始下訂單,被告之遲延亦與原告等完全無涉。顯見兩造 間根本從未約定明確交貨期限,交貨期限亦絕非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事實 上係被告以電話請求原告於某日出貨,被告即依指示如期出貨,如此數次。再 者,被告亦從未向原告等出示被證一之美商訂單,且該等訂單未經任何公信機 構認證,原告等否認其真正。準此,既未約定出貨日期,何來遲延給付之可言 。再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部份言,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以二人 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性質非不能抵銷為其要件。本件被 告謂伊因原告給付遲延致遭美商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查 ,原告等並無給付遲延之責任;又被告既認系爭貨物有瑕疵,何以不依民法關 於瑕疵給付之規定,即行通知原告等予以更換或重新製造,卻自行花費另覓第 三人修正?捨易求繁,又增花費,實難謂與經驗法則相符,原告等對被告根本 無債務存在,更無所謂清償期均已屆至可言,如何抵銷?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 根本不存在,其主張顯然於法未合。
(八)被告指給付原告生長公司之二百萬元係償還借款,根本不實,兩造間並無任何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七十四件、貨物收據影本十八件、統一 發票影本二十五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報價單影本二件、傳真影本二件、零件圖 樣影本二十七件、報價表影本四件、訂購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振忠、 胡光旭及向財政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調取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 年一月間之營業稅申報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生長公司訂購一萬台滑車板零件 ,並要求萬在公司供應鋁擠型之滑車板材料送至原告生長公司,由原告生長公 司負責加工兼供應部分配件一節不實。應係:被告原先以國外美商訂單向原告 生長公司定作如被證二號圖示編號1,2,12,19,22,23,27,28,31,34,35等十一部
分滑板車零件(下稱系爭十一部分滑板車零件)五萬台,並約定於上開美商訂 單期限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前交貨。詎原告生長公司逾期未交貨,而解除上 述定作滑板車零件五萬台之承攬契約。上開被告向原告生長公司定作之被證二 號圖示部分滑板車零件,係依美商訂單定作,而非原告生長公司之現成零售品 ,故非買賣關係,而係定作零件之承攬關係。嗣原告生長公司要求被告將原定 承攬定作關係,改為原告生長公司與被告合作關係,即由原告生長公司提供被 證二號圖示系爭十一部分滑板車零件,與被告自備之被證二號圖示除系爭十一 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滑板車零件,由被告組合成被證二號圖示滑板車,並予推 銷國外後,再予結算。至於原證一號訂購單乃原告生長公司之江順桐先生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逾期未交貨後,洽商改為合作關係時,以僅供其衛星廠商 參看而已,要求被告出具未載品名規格、價金、交貨期之虛偽訂單,此與買賣 須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之要件不合,是原證一號訂單 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生長公司有訂購一萬台滑板車零件(未表明標的係何種零件 ),應不生對何種零件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生長公司係就系爭十一部分滑板 車零件之部分,交由萬在公司次承攬。被告與萬在公司並無買賣或承攬關係存 在。
(二)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之價金:萬在公司為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四元;生長公 司為七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一節不實。查原告主張訂購一萬台零件,惟依 原告計算之數量則超過一萬台(見被證三明細表)。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十一 部分滑板車零件之單價,並無約定,自難以原告片面開出之單價或統一發票為 單價之依據。依被告同時期向其他廠商定作系爭十一部分滑板車零件之單價如 被證四號明細表及單據所示,一台單價較原告主張之單價為低。(三)原告生長公司交付之滑板車零件五千一百十六台部分,因有瑕疵,經協商由被 告修正扣款。此部分經被告修正共支出費用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倘認 被告應給付原告生長公司買賣價金(被告否認),則主張抵銷之。原告生長公 司因前述逾期交貨,致被美商請求被告賠償,乃原告生長公司不履約所致,倘 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生長公司買賣價金(被告否認),則主張抵銷之。(四)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各付原告生長公司一百萬元,係付 生長公司之借款,並非付價金。
(五)原告所寄統一發票係被告與原告生長公司間合作生產關係(另原告萬在公司與 原告生長公司間次承攬關係)依會計規定所為稅務申報,原告並非依買賣關係 而開發(原告並無買賣該零件商品之業務),難認其為買賣價金。原告自認被 告就原證五號報價並未明示接受與否,觀之統一發票簽發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日會議時被告尚爭執其價格。原告主張因原證八號設計圖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六日始修改完成,致萬在公司無法確定材料之數量及價格,乃同意俟量產時 再視當時之設計圖報價,足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乃至量產,就標的物及 價金尚未合意。兩造尚未外銷決算前,難認被告已同意其片面開出之價格。(六)原告生長公司之負責人江中鯤與原證五號所載原告萬在公司江中鯤乃同一人, 足見該兩公司係關企業,則原告生長公司承攬製造零件並轉由原告萬在公司次 承攬,乃其關係企業間之法律關係,觀之原證五號係江中鯤出具,且其中僅一
張經被告蓋章,難認被告與原告萬在公司間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原證五號載明 模具費,可見係訂製之承攬關係而非成品之買賣關係。原證五號附註三載明: 「本報價如同意者請先支付模具費」,被告既未付模具費,可見並未同意。原 告自認被告就原證五號報價並未明示接受與否,具見不足證明被告與原告萬在 公司間有買賣零件之合意。
(七)被告係基於前述原告生長公司與原告萬在公司間之次承攬關係,傳真原告萬在 公司寄材料樣品,參以原證六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尚未寄送材料樣品, 及原證八號被告與原告生長公司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就設計圖尚未定案等 情,足見同年二月三日及三月三日原證五號尚未成立合約。(八)被告製造機車及零件有二十年以上之經驗,係以出口為目標,因此美國VIZA公 司委託被告生產滑板車; 憑被告製造機車之技術,製作滑板車乃輕而易舉,加 上被告本身擁有一流的機械設備,世界一流的檢驗儀器,三次元精度,萬分之 一公差標準的工廠,被告之技術自受VIZA公司所深信,況且被告公司負責人蔡 高德永續誠實經營工廠五十年,外面有很多衛星工廠,幾十家的代工工廠,全 部都可自己生產,故VIZA公司看過被告的電腦設計圖後即予同意,且該公司董 事長隨即來台灣參觀被告工廠,參觀後十分滿意,返美後即自動開了五萬台的 訂單給被告,並非被告向VIZA公司要求,足見被告並非無設計滑板車之經驗。 原告生長公司及萬在公司均無製作機車或滑板車零件之經驗,原告生長公司僅 能切斷及鑽孔而已。雖原告生長公司之負責人江中鯤稱可以請他的衛星工廠幫 忙交貨品,不成問題。惟其所謂衛星工廠僅作磨光,且陽極電焊,作模子的品 質及技術皆不良,而且四項工作全部都外包,並且根本不是原告生長公司的真 正衛星工廠,只是臨時代工,是修改設計圖係原告生長公司所要求。(九)原證八號係傳真與生長公司,而非萬在公司,有原證八號設計圖上及原證七號 函所載「致生長公司」字樣可稽,萬在公司主張係傳真與萬在公司云云有誤。 又被告既係要約生長公司依設計圖製造,自即屬承攬而非買賣(嗣改為合作生 產外銷)。原告主張因原證八號設計圖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始修改完成, 致原告萬在公司無法確定材料之數量及價格,乃同意俟量產時視當時之設計圖 報價,足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乃至量產時,就標的物及價金尚未合意。三、證據:提出美商訂單暨滑板車圖樣影本一件、滑板車零件及供應商對照表一件成 本比較表三件、請款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整修加工費用明細一件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鄒乾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生長公司訂購一萬台滑板車,並 要求原告萬在公司提供鋁擠型之滑板車材料至原告生長公司,由原告生長公司負 責加工兼供應部分配件,嗣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後陸續依原告指示交貨,貨品價 金原告萬在公司部分為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原告生長公司為七百零二 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依據三方之協議,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給付上開貨 款,詎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各給付一百萬元予原告生長 公司,餘款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原告 起訴後復追加承攬之法律關係,業已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確定)。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先以國外美商訂單向原告生長公司定作部分滑板車零件五萬台 ,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前交貨,原告生長公司逾期未交貨,被告解除上 述承攬契約。嗣原告生長公司要求與被告合作,由原告生長公司提供部分滑板車 零件,與被告自備其餘部分滑板車零件,由被告組合成滑板車,推銷國外後再予 結算,原告萬在公司係原告生長公司之次承攬廠商,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抗辯僅與原告生長公 司間就滑板車外銷有合作關係,否認與原告有何買賣關係存在,依上說明,應由 原告先就兩造間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一致已經成立買賣契約一節,先負舉證責 任。原告就此固據提出提出訂購單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七十四件、貨物收據影 本十八件、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五件、協議書影本一件、報價單影本二件、傳真影 本二件、零件圖樣影本二十七件、報價表影本四件、訂購表一件為證。然查:上 開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傳真予原告生長公司訂購單載明「品名規格: 滑板車零件,數量一萬台」,惟單價、總額及交貨日期闕如未載,自難憑為兩造 成立買賣契約之依據。又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三方協議書載明「一、 生長於十二月七日前將下列部品補齊並送到高瑋‧‧‧。二、高瑋將於十二月七 日第一個一萬台滑板車的帳款(含生長、萬在)整理出來,並於十二月八日將貨 款開出期票。請蔡董事長於十二月八日前與萬在江副董事長協商訂出期票的票期 。三、第二個一萬台滑板車及日後的訂單,其材料和加工單價,請蔡董事長和江 副董事長協商」字樣。姑不論上開協議書並未明確載明買賣標的及價金,且觀之 上開協議書文字,兩造間交易往來標的,似非限於一萬台滑板車,且帳款由被告 公司單方整理,與一般買賣情節不合,再參諸第二個一萬台滑板車材料及加工單 價猶待協商等情,亦與原告主張買賣關係情節不符,反之,被告所辯係合作關係 較屬可信,此協議書亦難憑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再查,原告所提原告萬在公 司出貨單影本七十四件及原告生長公司託運貨物收據影本十八件,託運貨物部分 並據證人及運送工人林振忠證述屬實,固得證明原告確有運送貨物至被告公司之 事實,然其間究竟因何法律關係所為交付,尚欠明瞭。再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 二十五件均係原告自行製作,其中蓋有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者,僅有原告 生長公司部分計十三件,縱被告有以上開統一發票列為扣減進項稅額申報營業稅 ,然亦不足認定兩造間交易為買賣關係。再查,原告萬在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報價單固據被告公司蓋印傳真回覆,然該報價單項目包括品名、單價,且列出「 模具費」,與原告主張「滑板車零件」買賣關係不合,該回覆傳真載明「註明A 部分已訂購‧‧‧修改‧‧‧」字樣,而註明A部分為踏板、立管(外管)(內 管)部分,餘僅方管、無鏈管,且均無數量記載,依此記載亦不足憑為兩造成立
買賣關係依據。原告另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報價單,並無被告公司確認簽章,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傳真內容係被告公司傳真原告萬在公司寄送貨品,八十九 年五月十六日傳真內容係被告公司附送圖樣,及零件圖樣影本二十七件,經核均 不足認定兩造間係買賣關係。再查,原告另陳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下 訂單未說明數量,被告於同年六月二日傳真訂購表,兩造並有協議俟量產再視設 計圖報價云云,然依原告提出被告「訂購表」,其中廠商部分包括原告及其他盛 通、台螺、佳宏等十五家廠商,另「報價表」係被告製作原告請款明細比較表並 無表明向原告訂購或確定金額以補充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訂單契約意思,亦難 執為原告有利認定證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復不能另舉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與其確有買賣關係之合意,其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在公 司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生長公司五百零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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