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進興
甲○○
庚○○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戊○○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騎乘機車,在行經桃園縣楊梅鎮○○○ 路○段二八八號前,過失撞及同為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血腫 、右脛骨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右頂部頭皮撕裂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系爭車 禍事故,業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九十年府車鑑桃第 九○○二九八號鑑定在案,並認係被告乙○○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故本件之過失責任歸屬已明。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機車受毀 損,對原告因之所致損害,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等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茲 將有關賠償金額明細分述如下:
1.原告之傷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就近於桃園縣楊梅鎮天成醫院天慈分院 (下稱天成醫院)作縫合術及骨內固定手術,迄同年十一月四日出院,並繼 續接受治療。惟原告受傷之右小腿血腫部分,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復因細菌 感染併膿瘍,故由天成醫院轉診至桃園縣楊梅鎮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 院)急診住院,且接受清創引流手術,至同月二十八日始出院,續改由門診 治療,但該病症有時甚且一日尚須門診二次。另該受傷部位於九十年二月九 日再因感染致引發骨髓炎,又至上述醫院治療,直至同月二十日方出院。而 關於脛骨腓骨骨折部分,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曾至林口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作鋼釘固定清創手術,同年七月十二日復至同院
再行手術拔除鋼釘,迨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門診治療時,骨折仍未完全癒合, 仍須休養三個月。查原告右小腿血腫及脛骨腓股骨折之傷勢,造成血液循環 不良,在數次住院期間,除儘量避免下床行走外,據醫囑宜仰臥及腿部抬高 ,以避免腿部充血使傷勢惡化,此外,原告頭部腦震盪現象,有亦嘔吐、昏 眩等病症,衡情宜於雙人病房接受醫治,以減低與他人碰撞或受騷擾。茲原 告在天成醫院、怡仁醫院及長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六千零六十元、 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四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另支出購買復健必需用品計 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再者,依原告前開病徵,如有下床必要,因行動不 便,須人扶持,尤以因腦震盪引發之昏眩現象,亟須他人在旁照料,故其上 揭醫院住院期間,為顧全病體,乃聘請看護人員為之照護,以期傷勢儘速復 原。查原告前後四次住院,因之花費十二萬四千元。 2.原告因右開車禍事故,受損機車送修,計支出六千二百三十元。 3.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受傷,迄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完成最後一次 手術,但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門診時,醫生猶囑稱尚須修養三個月。是以 ,迄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原告共計十二個月無法工作。衡諸其於八十八 年一月四日在台灣新奇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測試人員職務,每月實領薪資 約在二萬三千七百元至二萬五千四百元之譜,茲以每月平均薪資二萬四千五 百六十六元計算,總計受損未領薪資為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 4.系爭車禍事故乃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事,故可見被告乙○○有重 大過失。惟原告受傷後,被告乙○○竟不聞問,又無意賠償,加深原告不滿 情緒,況原告為治療腿部傷害,前後歷四次住院手術治療,於最末次手術後 ,仍須休養三個月,從而,可徵原告傷勢甚重,其復因腦震盪引發身體不適 ,在在均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為此,併予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在駕駛行為中,注意與禮讓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重要精神所在。上述應注 意者,首推應注意車前狀況。另所謂禮讓,則表徵於前開規則中,規定應讓 已完成通過或轉彎之車輛先行乙節上。查原告係騎乘機車沿桃園縣楊梅鎮○ ○○路南下左轉彎,在內側車道見北上號誌紅燈左轉,且即將接近肇事地點 附近之停車場,而在北上車道發生碰撞,故原告所駕車輛業完成通過轉彎, 亦即已進入非車道之停車場時,始發生系爭車禍,斯時,被告乙○○並未注 意原告鑽出,顯見被告乙○○非但未盡注意義務,更無禮讓行為,已嚴重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精神,渠為肇事主因,是原告縱有過失,亦極輕微。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 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據被告乙○○辯稱本件案發當日係基於 辦理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汽車基地勤務處(下稱汽基處)軍用悍馬吉普車 報廢及後送之公文,而攜帶相關公文資料至台北縣鶯歌鎮洽公,則其公文遞 送行為顯與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迥異。此徵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 五二號民事判決意旨稱:如國家機關立於司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 輔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 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等語,可知被告乙○○上述遞 送行為,乃行政業務之處理。又被告乙○○所為實為便於主管機關就報廢後
送車輛之有關資料,事先進行查核工作,應屬處理行政業務相關物品之前置 作業。參諸前揭法意,被告乙○○即係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 助行為,斷無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至為明顯。次按,國家或其他行政主 體與公務員之關係,並非民法之僱傭關係,而為公法上之職務關係,但私經 濟活動不受公法之支配,故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分別情形適用民法第二十 八條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傭人與受僱人之關係,由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 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被告乙○○於肇事時乃公務員,其於從事傳遞公文 以處理行政業務之私經濟活動中,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機車,自應 負民法相關規定之賠償責任,而被告陸軍總司令部為其行政主體機關,揆之 前述,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被告陸軍總司 令部之賠償責任與被告乙○○之賠償責任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二者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故追加陸軍總司令部為共同被告。 三、證據:提出天成醫院診療收據十六紙、天成醫院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乙份、怡 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五紙、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十二紙、看護費用證明單四紙、估價單乙紙、扣繳憑單乙紙、診斷證明書五 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 本院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在職證明書乙份、上班打卡記錄表乙份、 薪資表二份、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民事判決及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增訂二版節本乙份、吳 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節本乙份、張漢威著車輛肇事鑑定之研究節 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函怡仁醫院說明原告至該院住院治療之病徵等情,聲請訊 問證人謝同泰。
乙、被告乙○○部分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按公務員乙詞,其意義廣狹不一,應依事件性質加以區分,非可一體適用。 承此,民法債編所訂公務員侵權行為者,既以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為 責任發生之要件,而公務員應依法令執行職務之義務,則明定於公務員服務 法。是以,實務上即以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為限,始應依民法債編侵 權行為相關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服務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 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查被告乙○○係依國防部人力 司令頒國軍義務役士兵薪給表支領俸給之公務員,則渠為公務員服務法所指 之公務員無訛。另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 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明文可憑,倘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即難謂無違其依法應 執行之職務,無論積極或消極不行為,皆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稱違背對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相當,亦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執行職務行 為相符。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明 文足憑。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謂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基於國家機關 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 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 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五二五 號民事判決意旨併可資參照。準此,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執行職務行為者 ,乃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利而與其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又所 稱行使公權力,乃指國家或公法人作用中,除私經濟作用及營造物之設置或 管理以外之作用而言,包括所謂非權力作用在內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意旨,且同此見解。基此,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 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 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 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 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揭櫫綦詳。惟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 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時為限,負其責任。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 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 及第二項有明文可稽。從而,公務員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受損害者,除公務員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外,尚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為要件。抑且,若被害人原可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 卻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為者,公務員依法即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此即國家賠 償責任優先原則之謂,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民事判決 亦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祗能依據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賠償。 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乙○○乃依法 受徵召之義務役軍人,隸屬陸軍飛彈指揮部六六一營營部擔任車材室士官, 其時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稱之公務員;另系爭車禍乃被告乙○○基於辦 理汽基處軍用悍馬吉普車報廢、後送之公務目的,身著軍服,奉命攜帶相關 公文資料,由服役同僚陪同至台北鶯歌鎮洽公,故被告乙○○當時所為乃行 使與職掌公務有關之職務上公權力行為,為遂行公務之目的,非在為其私經 濟作用甚明。稽之上述,被告乙○○縱有過失致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應由國 家依相關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始為妥適,原告卻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逕向 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無理由。
(二)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可循, 故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原則上無拘束民事案件之效力。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多數 查證未清,且未經傳喚目擊證人呂易霖取供,是其認事用法,顯難憑採。證 人呂易霖於鈞院結稱:「沒有紅綠燈‧‧‧李女突然從車陣中‧‧‧離我們 約五公尺處衝出」、「當時下雨、不大,機車沒問題,沒開大燈,有貸安全
帽」、「車速約三、四十公里」、「當時前方塞車各線道都是車」等語,在 在可見被告乙○○行車並無超速或違規,參以交通部頒訂之汽車行駛距離及 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被告乙○○車速如以時速三十公里為例,渠所需反應 距離至少應有六點二四公尺,茲原告突自被告乙○○前方五公尺處車陣衝出 ,故渠猝不及防,亦即非被告乙○○所能注意者,倘以被告乙○○涉有疏失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遽責以過失責任,當有未恰。再以交通部頒訂之一般公 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被告乙○○煞停所需距離至少需六公 尺,承上所述,原告突然衝出,縱設被告乙○○得發現並立即煞車,亦無法 完全煞停而不能避免事故及損害之發生,益見該事故及損害之結果,非因被 告乙○○疏慮或懈怠所致。準此,被告乙○○非能注意,亦無不注意情事, 原告仍認被告乙○○應負侵權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 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衡,亦有最高法院所著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參。職此, 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度,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
(四)查原告雖提出上開醫院之收據為憑,惟原告請求天成醫院之醫療費用金額, 並非依原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為計,而係依該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聲請費用 之申報額計算,故原告顯然欲藉此請求高於其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故關於非 原告支出部分之費用及如診斷證明書費用等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從而, 於天成醫院部分,原告因醫療必要費用而實際給付之金額為五千六百五十元 ,逾此部分皆屬非原告支出之費用及非必要之費用。又原告在右揭三醫院住 院,應由原告證明有不要住院三處之理由及必要性。至醫療費用中,關於病 房差額部分則屬非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故此部分差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 應由被告乙○○賠償。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被告乙○○否認其必要性。蓋 原告雖提出樺新看護中心之證明單二紙為證,惟原告前所提出之診斷書並未 記載有此必要性,是被告乙○○認原告並無聘請二十四小時看護人員之必要 ,且該證明單並非公文書或發票,而係私文書,故被告乙○○既否認其實質 上內容為真正,是請原告證明原告有聘僱全日看護人員之必要及原告實際給 付之金額。又原告請求之車輛損害修理費用,固據其提出三江車業行之估價 單為證,然該估價單亦屬私文書,且其名曰估價單,當非原告實際支付,是 有由原告舉證之必要。第查,原告雖提出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以資證明就醫 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然該扣繳憑單僅得證明原告有所得申報而已, 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此收入。又原告所請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薪資損害,就此原告尚未說明及舉證。另原告所附診斷書 且無記載原告須修養之期間。本件損害賠償肇因於交通意外事故,被告乙○ ○亦因此受傷不輕,但被告乙○○願表示息事寧人之和解誠意,故未向原告 提出告訴,原告卻趁機提起刑事告訴及鉅額之賠償。
(五)次者,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提出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狀中業自承: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天成醫院接受縫合術及骨內固定手術,迄同年十一月 四日出院,又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原傷右小腿血腫部分,因細菌感染併膿瘍, 復轉至怡仁醫院,同月二十八日出院後,同年二月九日因該受傷部位感染, 致引發骨髓炎,同月二十日始出院云云。查原告甫受傷之際,於天成醫院既 僅住院約七、八日,住院期間直接用於治療傷害之費用扣除病房費四千五百 元、診斷書費二百五元、甲種診斷書一千二百元,僅餘五百元(此尚包含掛 號費一百五十元、材料費二百元及門診自負額一百五十元),基此,可信其 之傷勢非屬重大。參以原告術後旋即辦理出院,出院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 日即購買柺杖而獨立行走,第以附卷之天成醫院收據,原告歷次門診乃以復 健為主要目的,且歷次診療時,醫師皆無開立內服或外用藥之處方,嗣九十 年三月二十五日始購置棉花棒,綜觀右陳,在在可信其傷勢不重,且足推知 其之傷害已獲有效控制。惟事隔二月餘,原告始不慎因細菌感染併膿瘍並引 發骨髓炎,從而,該部分損害實難遽認與被告乙○○之駕車行為有何因果關 係。原告未舉證以明,逕令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云云,即有未洽。退言之,倘 認前開併發症狀乃原先車禍外傷損害之擴大,其既肇因於事故後二個月之原 告本身過失,亦難認被告行為與該損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依法 就此損害無責任可言。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依台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係指原告駕駛輕 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乙○○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據 此,原告亦有過失責任,乃明顯可知。是以,被告乙○○依法主張原告與有 過失,原告就其自身之損害須自行負責。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退 伍令、警訊筆錄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易霖。丙、被告陸軍總司令部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乙○○於肇事之時,係依法受徵召服兵役之現役軍人,其身分乃公 務員,自屬無疑。又渠於案發時,係基於辦理汽基處軍用悍馬吉普車報廢、 後送之公務,乃本於職責奉命攜帶相關公文資料至桃園縣鶯歌鎮洽公,而於 途中肇事。查汽基處既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公家單位,又原告亦認被 告乙○○所執行之職務乃便於主管機關就報廢後送車輛之有關資料,事先進 行查核工作而為之,則究之被告乙○○所執行之公務勤務性質言之,係屬公 法領域上依法定程序所必要之行政行為,而非原告所稱之私經濟活動範疇, 殆無疑義。
(二)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與公務員間之關係,並非民法上之僱傭關係,而係公法 上之職務關係,司法判解已多有闡明。被告乙○○所執行公務勤務既非私經 濟活動範疇,而係公法上事項,則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
責任規定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陸軍總司令部應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吳庚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節本乙份為證。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五號、九十年度桃交簡第五○二號刑 事卷。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基於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賠償損害,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本於同一侵 權行為請求權基礎追加陸軍總司令部為被告,陸軍總司令部並無異議,且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是原告前開訴之追加乃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即明。而前述所謂 行使公權力實乃權能之謂,並相對於私經濟行為而言,亦即指為公法所賦予或規 範之行使方式,其權能屬性須具公法性、公共性或公益性,惟不限於具有強制性 者,故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包括運用命令及強 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 ,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均屬之。又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 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向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 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九亦定有明文,應予指明。三、查本件被告乙○○服義務役兵役係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有被告乙○○提出之退伍令附卷可稽。又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乙○ ○尚在役,且擔任車材室士官,於受服役單位連長指派遞送有關汽基處軍用悍馬 吉普車報廢暨後送之相關公文至台北縣鶯歌鎮洽公,而於前述肇事地點與原告發 生車禍等情,兩造業無爭執,且有證人呂易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到院結證得佐 ,故就此部分堪認屬實,則被告乙○○確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係執行其職務。
四、第查,被告乙○○上揭遞送軍事公文行為,對外固不具強制性,然其公文之遞送 ,承上所述,具上下服從義務關係,而其行為內涵因關係軍事車輛之報廢及後送 ,故屬遂行軍事行為之一環,換言之,仍為國家基於統治權地位所獨占之高權行 政的一種,考其目的無非係增強國家作戰能力、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依其 性質,實具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屬性。質言之,其外觀上具有代表國家公權力行使 之發動,再者,被告乙○○並已狀陳其內心認知,亦本於公法上行使公權力,總 此以觀,此實與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有間。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乙○○右述駕車行為,祗係處理行政業務之私經濟活動,而與被 告陸軍總司令部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揆之首開規定及說
明,洵難遽採。準此,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乙節,於法尚欠憑據,顯無理由,故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訴之駁回,致失附麗,是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B書 記 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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