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98年度,821號
SLEV,98,士小,821,200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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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宜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7日由金管會勒令停業 ,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已移交予清理人「華山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 展中心」,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1 日14時3 分許,駕駛被告宜 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6E-393號(下稱A車)營業小客車,於 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劍潭圓山保齡球館對面,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車前停放中,訴外人涂德梅所有戴民 賢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9631-QD 號(下稱B車 )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被告甲○○過失侵害涂德梅之權 利,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則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㈢原告承保B車受損,經以新台幣(下同)7814元修復(工資 7524元;零件290 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滿 意書在卷。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



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B車受損及 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1 份、警 方案情調查報告表1 份、估價單1 份、發票1 份、賠款滿意 書1 份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A車於96 年10月1 日14時3 分,在台北市○○○路過劍潭路往南,前 車頭追撞B車後車尾致生車禍等情。足見被告駕駛A車有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予認定。又A車車主為被告宜 發交通有限公司,亦據本院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車籍資 料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據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修 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B車受損,以修理 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 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7814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90 元 ;工資752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5年10月15日出廠使 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 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 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6年10月1 日為止,B車使用 年數,該車已實際使用1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07 元之後,應以183 元為 限(即290 元-107 元=183 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524元,合計為7707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7707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 290 ×0.369 =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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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