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8年度,248號
CYEV,98,嘉簡,248,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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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嘉義市○○段○○段二五之八地號土地,其上五○ 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門為嘉義市○○里○○路一三六號 之木造二層樓房,一層面積六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二層面 積四六點九四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一三點八八平方公尺, 總面積一二六點九四平方公尺住商用樓房,於民國四十八 年十月五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為訴外人王輝彪所有,嗣經 鈞院五十一年民執字第四五五六號強制執行案件依法拍賣 ,由被告於民國五十三年以新臺幣四萬一千元拍得,並取 得權利移轉證明書,雖被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一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該房屋所有權 之效力,亦即該五○三建號房屋依法為被告所有。(二)訴外人王輝彪另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前開坐 落二五之八地號土地上之同一房屋(即上開五○三建號房 屋),主張係於五十七年六月一日建築完成而重複申請為 二五九三建號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則為嘉義 市○○路五五六號,主要建材為:木造,騎樓面積一四點 九六平方公尺、一層面積五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二層面積 六六點五七平方公尺,總面積為一三三點一四平方公尺; 嗣所有權人王輝彪死亡後,由訴外人陳王春子於八十八年 二月一日以分刈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其後賣 與訴外人劉信宏,劉信宏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再出賣與原告乙○○,並 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系爭坐落二五之八地號土地上僅有一棟木造二層樓房,經 實地測量該二五九三建號建物之地政測量人員蕭進崑證實 五○三建號房屋與二五九三建號房屋確屬同一棟木造二層



樓房,而為重複第一次保存登記等情,業經鈞院八十九年 訴字第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字第二 二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判決認定 在案;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其上同時存在五○三建號 所有權登記及二五九三建號所有權登記,顯然違反一物一 權主義,而五○三建號係於四十八年十月五日辦理第一次 保存登記,二五九三建號則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 第一次保存登記,基於一物一權主義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 抗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以觀,若無例外情形,原應認先 設定之五○三建號建物所有權為有效。
(四)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 定有明文,次按(舊)土地法第三十六條謂登記有絕對效 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 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 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 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 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經司法 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案,是則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 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 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本 件二五九三建號建物登記與五○三建號建物登記,係於同 一標的物上同時存在之二建物所有權登記,雖原告取得系 爭二五九三建號建物所有權係輾轉自第三人買受取得,然 其信賴登記者,既係自二五九三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而來 則與前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因保護交易安全目的而將登記 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者,仍屬有間。惟按信賴保護 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一八六號 即進一步闡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賦予善意信賴公信 原則之人取得因其信賴而應受保障之權利,具見信賴保護 原則應係適用法律,解釋疑義之基本原理、原則,應先於 形式意義而為適用。本件原告取得系爭二五九三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登記,係自訴外人劉信宏處買受而得,劉信宏則 係訴外人陳王春子處買受取得,而劉信宏於取得系爭二五 九三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尚且以之向金融機關抵押借 款,足見訴外人劉信宏及原告各於買受而受移轉所有權登 記時,確信系爭木造二層樓房屋除上開二五九三建號登記 外,不致有其他之建號登記者,應堪肯認。是則劉信宏及 原告既均係善意受讓系爭二五九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應有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至 明。故原告取得二五九三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雖不得直 接主張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登記絕對效力,惟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立法精神在於保障 交易安全目的相符,應予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木造二層樓房屋之所有權,應自訴外人劉信宏善 意受讓系爭二五九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時起,取得系 爭木造二層樓房屋所有權,被告因法院拍賣取得之系爭二 層樓房屋之所有權,亦因五0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失 效而歸於滅失。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 明文,又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所明定。系爭五○三建號與二五九三 建號乃同一棟建物,而五○三建號建物雖由被告經法院拍 賣拍得而取得所有權,惟因嗣後二五九三建號建物由原告 善意取得所有權,該五○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失效而 歸於消滅,則二五九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塗銷五○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以排除侵害。爰依 法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 段五0三建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西門段七小段二五之 八號)木造二層樓房,一層面積六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二 層面積四六點九四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一三點八八平方公 尺,總面積一二六點九四平方公尺住商用樓房所有權人王 輝彪登記塗銷。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 段○○段五0三建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西門段七小段 二五之八號)木造二層樓房,一層面積六六點一二平方公 尺、二層面積四六點九四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一三點八八 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二六點九四平方公尺住商用樓房辦理 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後,將該所有權登記塗銷。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五○三號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王輝彪,如原告欲請 求塗銷所有權之登記,自應向王輝彪之繼承人請求塗銷所 有權登記,而非向被告請求;原告雖引用司法院院字第一 九一九號解釋謂,「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 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然本案中 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王輝彪,原告欲行使權利,亦應 向王輝彪之繼承人為之,而非向被告請求。
(二)其次,原告主張被告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五○三號建



物所有權,並經法院發給移轉證書,故被告為系爭建物所 有人,但原告同時亦主張自訴外人劉信宏自取得二五九三 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時起,已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被告之五○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已歸於滅失,縱認原告 主張為真,既然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歸於滅失, 且並非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所有權 登記,即屬無據;退萬步言,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 關係存在,被告並不負有將系爭五○三建號建物移轉登記 與原告之義務,原告之預備聲明亦無理由。
(三)被告取得系爭五○三建號建物之所權,係經由法院之拍賣 程序而來,性質上與一般買賣行為無異,被告係信任土地 登記及法院拍賣公告之內容,為保護交易安全及法院拍賣 程序之公平公正,自應認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訴外 人劉信宏及乙○○雖經由買賣程序取得系爭二五九三建物 所有權,但同樣地被告亦透過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五○三 建物所有權,均應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然因系爭五○ 三建號建物登記在前,基於一物一權主義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自應認先設定之五○三建物所有權為有效,原告起訴 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顯無理由,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所謂妨害,乃凡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人或阻 礙所有權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 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而 言。又單純否認所有人之所有權,亦非對所有權之直接妨礙 ,故僅需以確認之訴確認所有權之存在,已除去不安之狀態 ,即為已足。至於形成妨害之原因為何,與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同,均非法律所問。僅需該某人對已生妨害之事實,有將 之除去之支配力時,即為本件請求之相對人(謝在全民法物 權論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讓系爭二五九三建號建物木造二層樓房屋之所 有權,雖系爭二五九三建號屬於重複登記,被告所有系爭 五○三建號屬第一次登記,因原告受司法院大法官揭示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被 告於八十九年間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木造二層樓建物為被告 所有,並請求原告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嘉義市○○ 段○○段二五之八號地號土地上木造二層樓房屋之建物所 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判決被告敗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本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



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 八號裁定附卷可參。
(二)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本件係何人有權申請塗 銷嘉義市○○段○○段五○三建號之登記,據該所函覆稱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 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又按內 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九五 三○號函『持憑法院判決單獨申辦登記之權利人,係指判 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是本案應經司法機關判決塗 銷該不動產之登記確定,並塗銷該建物之查封登記後再由 本案勝訴之當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檢附相 關文件向本所申請建物判決塗銷登記。」,顯見被告並無 單獨請求地政機關塗銷之權利。
(三)再者,本件被告向本院拍賣取得之權利,係訴外人王輝彪 對爭建物於四十八年十月五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所取得之 所有權,實乃真實存在之所有權,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六日,訴外人王輝彪對於同一房屋,重複申請保存登記, 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訴外人陳王春子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以分刈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其後賣與訴外人 劉信宏,劉信宏基於信賴原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被告拍定取得之權利因而消滅,上開均為確實存在之歷 史事實,現存之記載,乃根據當時之狀況,逐步記載,並 無任何捏造,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五零三建號之建 物所有權塗銷,關於塗銷之依據,原告亦未舉出依據,在 無任何法律依據之下,本院認尚難為塗銷之諭知。(四)本件被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妨害排除請求 權,系爭建物固登記有兩個建號,本院當庭詢及原告造成 如何之妨害?為何原告取得之系爭二五九三地號所有權之 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之狀況?原 告亦無法釋明,依目前之狀況,原告並無任何不能使用之 狀況,試想倘原告日後欲出售土地,後手對於原告之權利 發生疑問,原告可持本院確定判決證明自己之權利?本院 認應無妨害之情形可言。
(五)另被告因拍賣而取得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已經消滅,以如前 述,不存在之權利如何進行移轉登記?被告有焉得依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五零三地號土地登記為自己名義之可 能?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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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