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壹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即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即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玖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即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四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原告戊○○負擔三十六分之八、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兩造與訴外人涂金童於民國八十年間購買坐落嘉義市○○ 段一五六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登記於涂金 童名下,迄八十六年九月間復約定移轉予兩造及涂金童共有 ,並由兩造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四元, 嗣因加計滯納金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五元,共計一百八十 八萬一千五百一十九元,另代書費用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 ,合計共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然被告竟拒依比 例負擔其所應繳納之款項,為得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 記,原告等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依嘉義稅捐稽徵處之 繳款書繳付依法應付之稅捐,並委由代書辦理一切手續,而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因土地 買賣而產生之土地增值稅及費用於本件既約定由兩造負擔, 即依各人所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則原告代被告所墊支 稅金及費用,該墊支之原告亦應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 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惟上述費用原告繳納迄今,被告均拒 絕償還原告所代繳之款項,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代墊費用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十九 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丙○○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戊○○為了取得區分土地所有權狀來辦 貸款,聯合其餘原告,以分割為名區分為實的詐騙手法,詐 騙伊之土地十五坪,伊當初是簽立分割協議書同意少十五坪 ,不是區分登記少十五坪,所以不能以分割協議書之協定來 做區分登記,原告並找代書來辦理區分案件,當時伊一知道 是辦區分案件不是辦分割案件時,馬上去代書那裡阻止區分 案件之進行,因怕貸款後設定抵押權會影響日後分割的權利 ,且請原告撤回,待日後協調好再辦,但原告不顧伊反對之 情況下,私自一同去辦理代墊土地增值稅,使案件繼續進行 ,故滯納金是原告造成的;至於代書費用部分,當代書通知 伊領證時,伊已繳清代書費用;另外,應負擔之稅金費用應 該按合約書第三條規定按出資額比例分配之,所以區分面積 應該是持分六分之一的權利範圍來計算,訴外人涂金童應該 也要分擔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涂金童於民國八十年間購買坐落嘉 義市○○段一五六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 登記於涂金童名下,迄八十六年九月間復約定移轉予兩造 及涂金童共有,並由兩造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三萬六 千一百零四元,嗣因加計滯納金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一十五 元,共計一百八十八萬一千五百一十九元,另代書費用四 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合計共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 六元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當初是約定要辦理分割, 沒有同意辦理過戶等語。原告之主張,業經原告提出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證人即為 兩造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丁○○到庭證稱:「當初這件土 地辦理移轉是你處理的?)是。... (問:被告有無同意 辦理土地移轉?)有。... (問:當初有無講到增值稅如 何負擔的問題?)有,依據持分負擔,看移轉多少就要負 擔多少,當初已講好,才辦理移轉... (問:為何後來有 一個滯納金?)他們一直沒有去繳錢,超過繳款期限...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實在,衡諸目前地政辦理之 一般原則,兩造需先辦理登記為共有人,始有分割土地之 問題,故土地於未移轉登記前,焉有辦理分割登記之可能
?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辦理分割登記之先決要件 ,被告提出之分割協議書證明兩造及訴外人涂金童乃協議 辦理分割,更足印證兩造及訴外人涂金童應有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意思,否則焉得辦理分割登記?被告抗辯並未 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登記之實務有違,並無足 取。
(二)另被告抗辯被告僅需負擔六分之一,並提出分割協議書、 合約書各一紙為證,惟查,分割協議書第四條乃約定:「 本件分割登記,所發生一切費用,以取得土地之筆數及價 值分別負擔」;合約書第三條:「右列土地嗣後所發生之 一切權利義務,均按出資額比例分配之。」有原告提出之 分割協議書、合約書各一份附卷可證,惟上開合約書係於 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所成立,就移轉登記及繳納代書費用 所需之規費,是否屬於合約書第三條所指之嗣後發生之權 利義務,尚屬不明,本院參酌之後兩造約定之分割協議書 ,僅約定分割之費用,且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已另行明確約 定依照受移轉持分之比例分擔費用,本院認應以新成立之 約定負擔方式為準,而由兩造依據受移轉之持分比例負擔 ,被告辯稱僅需負擔六分之一,並無足取。
(三)本件兩造依據契約關係,本應負擔移轉土地所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為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四元、滯納金為二十四 萬五千四百一十五元、代書處理費用為四萬五千三百六十 七元,合計為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而原告戊 ○○、丙○○、乙○○及被告受移轉之比例分別為一四五 零分之五三八、一四五零分之二五一、一四五零分之二四 二、一四五零分之一九三,依其比例為一二二四分之五三 八、一二二四分之二五一、一二二四分之二四二、一二二 四分之一九三,故原告戊○○應負擔之金額為八十四萬六 千九百四十八元、原告丙○○應負擔之金額為三十九萬五 千一百三十八元、原告乙○○應負擔之金額為三十八萬零 九百六十九元、三十萬三千八百三十元,被告應負擔為負 擔而受有利益,原告等人增加負擔之金額,自屬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等依據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依據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戊○○、丙○○、乙○○分別支 付九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385377*2+192689=96344 3)、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385377+96344=48172 1)、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385377+96344=48172 1),故原告戊○○、丙○○、乙○○額外負擔之金額為 一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000000-000 000=116495)
、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三(000000-000000=86583)、十萬 零七百五十二元(000000-000000=100752),原告乙○ ○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未逾前開範圍、 自應准許,原告戊○○、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一 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五日代被告繳納,被告乃經通知繳款而拒不繳款, 自無不知之可能,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四千一百九十元 (即裁判費),被告負擔四 分之三、原告戊○○負擔三十六分之八、原告丙○○負擔三 十六分之一。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