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8年度,171號
TPCM,98,台覆,171,2009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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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覆審人 甲○○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
不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九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
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丙○○丁○○戊○○(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以:聲請人之夫或父即受害人乙○○(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死亡)涉嫌叛亂,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七日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下簡稱中警部)羈押偵辦共七十八日,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開釋,復移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以下簡稱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二月六日計八百五十二日;聲請人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㈠受害人於七十三至七十四年間,因素行不良,開設賭場、暴力討債,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解送中警部羈押偵辦,嗣以其叛亂罪嫌不足,經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開釋,於偵查中計受羈押七十八日,繼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解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二月六日結訓離隊,有中警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一三號案卷影本在卷可稽。㈡受害人涉嫌叛亂部分,雖屬罪證不足,然其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夥同周文雄蘇慶芳,自七十三年九月至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在台中縣太平鄉○○○○街五三號、台中市○○路及進化路,共同開設流動性賭場,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定輸贏,並以空白明信片全張或半張為籌碼代表一千或五百元,供贏家兌換現金,且向贏家以每贏一萬元抽取三百元之比率,從中抽頭取利,每日約可抽得五、六萬元等情,有卷附筆錄為憑。又受害人與周文雄蘇慶芳聚眾賭博後,履次夥同不良份子,以恐嚇、脅迫方式向陳金魁林寶發、葉金桐追討賭債等情,亦經證人陳金魁林寶發、葉金桐證述綦詳,亦有卷附彼等之筆錄可考。足見受害人係因開設賭場及暴力討債等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行為致受羈押,且所為顯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



德觀念,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其受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受害人執行矯正處分部分,係由台中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矯正處分,非屬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此部分之冤獄賠償請求,應由執行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原決定機關並無管轄權,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聲請覆審意旨則以:受害人係因涉嫌叛亂而被羈押,軍事檢察官既認叛亂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自合於賠償規定;又受害人係遭羈押取供,所為坦承開設賭場之供述,不得採信,原決定有關抽頭及籌碼認定,亦違反常理;再受害人未經法定程序定罪,即逕被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難以信服等語,求為撤銷原決定。按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如係因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者」,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觀諸卷附筆錄,本件受害人確有夥同他人主持賭場、聚眾賭博並抽頭營利、暴力追討賭債情事,除據其坦承外,並經證人等證實,非但所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係因自身之不當行為致受羈押,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請求,並無不合。至受害人所執行之該矯正處分,並非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自不得就此併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機關以其無此部分請求之管轄權,而予駁回,於法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但憑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仁 壽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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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