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家簡字,97年度,7號
NTEV,97,投家簡,7,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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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家簡字第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丙○○(KAMRA
            RIC
             PR
上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發之繼承權不存在。並陳 述略以:
(一)原告係被繼承人張發之母,張發於民國97年7月3日死 亡,伊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 係張發之法定繼承人,對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張發於民國85年6月17日與被告結婚,於結婚之前,張 發之弟甲○○協同張發前往泰國辦理結婚登記事宜, 當時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雖張發與被告已成立 夫妻關係,但並未同床行結婚之實,仍由甲○○與張發 同睡。被告雖在當時隨同張發與甲○○回台灣,並在台 灣公開宴請親友,但被告卻始終拒絕與張發發生性關係 ,被告甚至在其床頭擺放剪刀。又被告雖住在張發家, 但不理家務,每天不告外出,張發之家人怕被告走失或 發生事故,幾乎天天尋找。且被告竟向其泰國家人說張 發騙婚,以此手段圖爭取回泰國,其泰國家人向泰國相關 單位申告,該國駐台灣代表處人員數位曾前來調查。此經 過三個月後,被告又編造理由說泰國家人修造先祖墳墓, 必須回泰國參加祭拜,張發與家人不疑有他,出資機票 又交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被告竟將所有物品 打包帶回泰國後迄今已歷11年,其間張發之父曾兩次託 人要求被告返回,而被告置之不理。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 具有結婚之合意,如有一方或雙方並無此意思者,婚姻契 約自不成立。依上述事實,本件被告與張發雖有結婚之 形式要件,但被告拒絕履行夫妻之義務,不理家事,騙取 財物帶回泰國,迄今拒絕回台同居及處理後事,衡諸常情 ,難認被告確有與張發共締婚姻合組家庭之真意,其等 婚姻應係自始不成立,因而被告非係張發之妻,自不得



享有繼承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 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參照)。查本件兩造 之被繼承人張發於民國97年7月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張 發死亡時之住所地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559之13號 ,有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據。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參照)。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張發之繼承權不存在,則被 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得繼承財產之權利,而該 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既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必要,原告自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
(三)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 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參照)。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然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件不得視為被告已自認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婚姻不成 立之事實。
(四)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張發與被告婚 姻是否成立,應併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認定之。而本件 原告除主張被告並無結婚真意,對張發與被告就本國及 泰國之婚姻成立要件並未爭執,且原告亦主張張發與被 告有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回國後並有公開宴請親友,並 經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有戶籍謄本、駐泰國台北經 濟貿易辦事處認證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文 件在卷可稽,應認張發與被告確曾於85年6月17日在泰 國結婚。原告主張被告與張發並無結婚之真意,故原告



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原告所舉證人即張發之弟甲○○雖證稱:丙○○婚後住 名間鄉○○路559之13號家裡,她常常跑出去,住了約3個 月,伊放假回家看伊二哥晚上都睡沙發,伊問他為何睡沙 發,他說門被鎖起來,伊說可以用鑰匙進房,他說他泰國 老婆床頭都放剪刀,丙○○沒有和張發發生性關係,因 為她自始都不要和我們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98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證人即張發之姐姐楊丁○○證 稱:丙○○和張發結婚後,伊偶爾有回去看,在泰國的 時候,丙○○就不願跟伊弟弟結為夫妻,是伊父親說她過 來的時候傍晚就往外跑,像要逃跑,鄰居幫忙找了好幾次 ,幾個月後她跟伊父親講泰國那邊奶奶過世,伊父親買來 回機票及拿3萬元給她,結果就沒有再回來,那時候丙○ ○都四處跑,大使館的人懷疑說我們騙婚,所以她回去之 後就不要過來等語(見本院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由上證人所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張發與被告婚後相 處之生活並不融洽,被告拒絕履行婚姻之義務,實無法證 明被告並無與張發無結婚之真意,且由證人所述被告與 張發在泰國結婚後,尚居住在張發位於南投縣名間鄉 ○○路559之13號家裡達3個多月,並非自始未與張發共 同生活,且有可能係因張發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中不足為 外人道之事由,尚不能因張發與被告因婚姻生活所產生 之不愉快,即遽認被告與張發於泰國結婚時無結婚之真 意。至於被告雖於86年1月26日出國後未再返國,此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出具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惟無 法因被告未再入境,進而謂被告與張發無結婚之真意, 否則被告與張發結婚後,不與張發返國即可,而無庸 先入境再出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張發結婚時係無真婚 之真意,其主張張發與被告之婚姻不成立,請求確認被 告對張發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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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