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03 號
被付懲戒人 劉振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劉振寰於 92 年 1 月至同年 7 月間,任職於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擔任警員,因高雄市三民區○○○路 289 之 3 號 1 樓之華東遊藝場,位在被付懲戒人負責之警勤區內,其為犯罪預防、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平日有至華東遊藝場進行勤區查察之權利,而屬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上開勤區查察次數為其職務上所得為之裁量,竟為貪圖錢財,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 92 年 1月間某日前往該遊藝場查察時,留下其所有 0000000000 號聯絡電話,請店長轉告遊藝場負責人張志強撥打上開電話與其聯絡,張志強知悉後,因該店股東張朝盛係離職員警,警界關係良好,遂委請張朝盛與被付懲戒人聯繫,張朝盛於翌日撥打上開電話與被付懲戒人取得聯絡,電話中被付懲戒人表示可按月拿取賄賂後,減少對華東遊藝場查察而加以要求,張志強獲悉上情後,為免警方查察次數頻繁,影響華東遊藝場經營,乃同意交付賄款,再經由張朝盛與被付懲戒人聯繫達成期約,並自 92 年 1 月間起至同年 7 月止,按月將賄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與張朝盛,張朝盛則於取款後,撥打上開電話與被付懲戒人聯絡,以「看電影」為暗語,與被付懲戒人相約在高雄市○○○路「今日戲院」(現改為快樂龍遊藝場)門口前交付賄款 6 次,另相約在三民派出所前之「高新銀行」騎樓下交賄款 1 次,總計被付懲戒人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共收受賄賂 7 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被付懲戒人再上訴最高法院,雖經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惟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11 月 3 日撤回第二審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偵字第 20304號、95 年度偵字第 4163、8970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 252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年度上訴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800 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 3月 20 日 98 雄分院謀刑儉 97 上更(一)216 字第 04022 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犯貪污罪被判處罪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發現有上開情形時,其主管長官亦應將其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振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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