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26號
TYDM,91,訴,826,200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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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九五二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 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因積欠友人債務,無力清償,遂起意以高 齡婦女為行搶對象,並以其等頸部所配戴之項鍊為行搶目標,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尾隨張段鳳花、丁○○○、丙○ ○、甲○○等人身後,趁渠等不備且四下無人之際,自後扯斷奪取其等脖子上配 掛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搶得之金項鍊典當得款花用殆盡,嗣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 活動中心前盤查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暨平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 人張段鳳花、丁○○○、丙○○、甲○○於警訊指述遭搶情節、證人即金千代珠 寶銀樓店店東張金營世豐珠寶銀樓店員工吳佩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收購金飾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其先後四次搶奪犯 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利用高齡婦女體力上之弱勢遂行 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鍾淑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琪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一、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 桃園縣平鎮市○○○村 ○段鳳花 金項鍊一條 十時許 一六五號旁
二、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 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二 丁○○○ 同右 日十一時許 七七號附近
三、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 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九 丙○○ 同右 日九時許 鄰一二一號前
四、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 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十 甲○○ 同右 日九時五十分許 三鄰貿七、二七七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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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