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沛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臺北縣板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17日起陸續向本公司購買陶瓷電容乙批,貨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280元。詎料,97年11月下旬該應收貨款陸續到期,竟未獲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5,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內銷貨單、統一發票、貨運公 司收執聯以及簽收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 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5,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 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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