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簡字,98年度,16號
NHEV,98,湖勞簡,16,200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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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其中捌萬陸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其中陸萬伍仟叁佰零肆元,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另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 付失業給付86,760元,嗣於審理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失業 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計152,064 元,係屬基礎事實同 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員工,月薪新台幣(下同)75,000 元,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應投保42,000元,惟被告自民國93年 11月起未為其足額投保,致其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時,本應各領取151,200 元及12,6000 元,而實際上僅 領取每月11,880元之失業給付6 個月,共計領取65,736元, 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僅領取5 個月共59,400元,共計損失15 2,064 元。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152, 064 元及其中86,7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65 ,304 元 自擴張聲明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先前答辯及書狀則以:原告並未依失業認定程序,於離 職後檢附證件向公立就服機構辦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 接受就業諮詢。公立機構自登記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訓 ,如未能完成則完成失業認定,並發給失業認定證明書後。 始得向該管機關申請給付。又原告係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重大侮辱,被告乃於95 年1



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符申請資格。另原告94年7 月 到職,隔年1 月27日離職。其投保級距22級,最高42000 元 ,原告所提43900 元,係95年7 月1 日始施行,無溯及既往 。被告將原告以36300 元投保,正確差額應為:42000元*60 %-36300元*60%=3420元*6=20520元。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係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重大侮辱而終止勞動契約無理由:
被告抗辯之事實,雖提出本院95年湖勞簡字第8 號宣示判決 筆錄,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5年度勞簡上字第 1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因已逾30日 終止期間而不生效力,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被告亦不 爭執,足認被告抗辯無理由。
㈡原告於95年1 月27日自被告公司非自願離職,嗣於96年3 月 26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並自96年4 月9 日至8 月7 日、自8 月11日至26日、11月12日至12月11日止發給五 個月又16日失業給付共計65,736元(11,880元*5+6,336元) ;另原告分別於96年8 月27日及97年5 月26日參加職訓,並 自96年8 月27日至11月9 日(2.5 月)、97年5 月26日至7 月14(2.5 月)合計發給五個月職訓生活津貼59,400元(每 月11,88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2 月10日保給失字第09 860079020 號函附卷可參,足證原告主張有理由。 ㈢依卷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以觀,被告於93年11月24為 原告加保之金額為16,500元,至95年2 月6 日退保時始改為 36,300元,並非被告抗辯其為原告加保之金額為36,300元。 是被告抗辯差額僅20,520元,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064 元及其中86,7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5 月11日 ,另其中65,304元自擴張聲明送達翌日起即98年3 月30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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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