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醫院,受其堂叔卓清 郎(五十一年一月四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五月 八日死亡)之委託,代為保管卓清郎所持有業經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及撞針,可擊 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含從物彈匣二個),及供上述 槍械所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其中二顆已因試射而滅失),並將收受之 上開槍彈置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三六號十樓租屋處,而未經許可寄藏之。 嗣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零時十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前,因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通緝而遭警查獲後,經警帶至該屋內搜查,當場起出上開槍、彈。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金屬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二個)、改造子彈七顆等物扣案可證,且有 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上揭槍枝及子彈經鑑定結果,認該把改造手槍係仿BER 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 屬撞針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改造子彈七 顆,係由長約十七釐米、外徑約十釐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釐米土造金屬彈 頭改造而成,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九0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 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 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 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 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內政部警政署八 十五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是核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罪,另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 彈部份,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
子彈罪。公訴人雖認槍枝部分,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然被告所寄 藏者乃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並非前開說明所指之模型槍,起訴法條顯有未 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係受其堂叔卓清郎委託,保管寄藏前揭槍枝及子彈,業據 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是公訴人認被告係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亦有未洽, 併予敘明。而寄藏槍彈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故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應按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受人之託藏匿槍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 害甚鉅,惟念及在此受託寄藏之期間內,其未曾持該批槍彈造成實害,又犯罪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均係屬 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 之改造子彈二顆已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試射擊發而滅罄,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 十六日生效,本次修正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予 以刪除,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亦無 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 俊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