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8年度,377號
CLEV,98,壢簡,377,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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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77號
原   告 丙○○
      乙○○
            號
被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三一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黃色所示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溝渠填平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丙○○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三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綠色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紅色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之溝渠填平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312地號及313、31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丙○○、原告乙○ ○於民國96年1月29日及95年7月10日所購得,詎被告無任何 正當權源,竟自75年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之 黃色、綠色及紅色部分所示面積共28平方公尺,並將上開部 分挖掘為溝渠,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圖一、二黃色、綠色及紅色部分所示之灌溉渠 道(以下簡稱系爭溝渠),為被告所有之繞13之6小給水路 ,系爭溝渠係被告依74年6月桃園縣政府主辦「桃園縣75年 度富岡農地重劃區○○路工程規劃報告書」,於75年間設置 完成,以供灌溉使用,原告等對此情知之甚詳,是依農田水 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得照舊使用。且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微,原告等主張拆除並填平系爭溝 渠,顯然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有溝 渠,並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面積共2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份、照片5張為證,又系爭溝渠現為被 告「繞13之6小給水路」之一部份,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楊



梅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39-40頁、65-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 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不爭執占用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 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 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 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 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第2項就原提供 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條文,係於59年2月9日修 正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乃因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具有 興建水利設施之必要,多為遠自日據時代即由農民提供, 事後若任由地主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除並予回復 原狀,非但影響下游土地之灌溉而發生糾紛,亦將有害於 農田水利事業之發展,應有適當之法律依據以排除地主之 請求。從而,本件石門農田水利會如係於54年7月2日農田 水利組織通則未頒行前占用附圖一、二黃色、綠色及紅色 部分之溝渠作為公共灌溉溝渠使用,始有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第11條第2項之適用,惟如係於54年7月2日後占用, 則否(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臺廳民一字第11005號 研究意見參照),於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溝渠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依74年6月桃園縣 政府主辦「桃園縣75年度富岡農地重劃區○○路工程規劃 報告書」,而於75年設置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本件被告既係於54年7月2日農田水利組織通則頒行後,即 75年間始占用附圖一、二黃色、綠色及紅色部分之溝渠作 為公共灌溉溝渠使用,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無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難遽採 。
(三)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等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即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被告所



有之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等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而受有損害,是原告等本於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土地,完全係基於法律所許之範圍內行使正當之權利 ,而與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顯有不同,故本件原告 等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無被告前揭所抗辯權利濫用 之情。
(四)被告所有之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所述, 系爭溝渠雖供農田灌溉之使用,惟被告既有同段299地號 土地為水利灌溉用地,且上開土地並緊鄰系爭溝渠,被告 遷移水道應無何困難之處(參證人徐登輝之證述),是被 告自應將系爭溝渠移至同段299地號土地,繼續供水利灌 溉之用,並將占用之如附圖一、二黃色、綠色及紅色部分 所示之溝渠填平,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等,是原告等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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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