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40號
TYDM,91,訴,40,200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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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過之失犯,必 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 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參 照)。再所謂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倘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末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勞工就職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 、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 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規定所稱「職業上原因」,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四條規定,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 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原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陳厝坑四十九之十二號「 高鼎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向經濟部設立登記,下稱高 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平日以噴砂、噴(油)漆加工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自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月薪,僱用李建德在 上址工廠內,從事打雜工作,為勞工李建德之雇主。乙○○明知噴砂、噴漆分別 為「粉塵危害預防標準」及「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列之「粉塵作業」及「 有機溶劑作業」,雇主僱用勞工從事該作業時,應於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 局部排氣裝置或維持溼潤狀態之設備,或供給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另對 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作業前,應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 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新進員



工李建德施以安全教育訓練。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李建德因 故於工廠休克,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又乙○○雇主復明知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 生死亡災害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詎乙○○於上開死亡災害 發生後,亦未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之規定,向該管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因認被告乙 ○○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未於規定期間內報告職業災害 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等語。三、訊之被告乙○○雖對於案發後未於二十四小時向檢察機構報告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勞工安全法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我真的有設置風扇,通風良好,不可能導致被害人原有的心臟病發作,否 則其他的工人也同應受害才對」,「即使我未提供教育訓練,也應該是以職業災 害為前提,但本件根本不屬於職業災害,與此並不相關」及「該罪(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亦以職業災害為前提,本件為自然死,應 該與職業災害無關,所以我不需要報告」各等語。於偵查中辯稱:「其於八十五 年底設立高鼎公司時,即委請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洲水電公司) 、宏泰電機行在屋頂架設八台風扇,案發當天,除現場活動式大電扇未插電外, 其餘八台固定式風扇均有正常運轉;又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職業災害,係謂勞 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 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所稱職業上原 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 果關係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 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並援引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以李建德係因擴張性心肌症致心律不整致死 (自然死),不能僅以死亡地點係在工作場所即認定本件係屬職業災害」等語。四、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開罪名,無非係以: ㈠本件經公訴人分別發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如通風設備不良導致缺氧,是否 可能誘發突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先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醫所九○理字第一一號函覆稱「若有通風不良到缺氧的程度,使得心臟做功增 加,當然有可能造成原有病的心臟(擴張性心肌症)發生心因性休克。」等語,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死者李建德原有擴張性心肌症,即認定本件非屬職業災害或 無因果關係,似有率斷之嫌。
㈡另公訴人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就其業管判斷本件是否屬勞工安 全衛生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雖先以「…三、 高鼎工程公司事故案,經查本所無該案之檢察紀錄。」為由未予回覆本件究是否 屬職災案件,然檢察官再條列:一、噴砂、噴漆工廠之負責人應提供如何之環境 ?應對員工施以何等訓練?該工作有無危險性?二、如雇主違反上開規定而致員 工死傷,是否屬勞安事件?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查,該所嗣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台九十勞北檢衛字第○九○一○一四七○二○號函,檢



附相關法令規章,稱「…二、噴砂、噴漆分別為『粉塵危害預防標準』及『有機 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列之『粉塵作業』及『有機溶劑作業』,雇主僱用勞工從 事該作業時,應於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或維持溼潤狀態之設 備,或供給勞工使用適當之呼吸防護具(粉塵危害預防標準第六條、第二十三條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七條)。三、對粉塵作業主管、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作業前,應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七條、第十三條)。…五、如雇主違反上開規定而致勞工死 傷,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職業災害。…。」,有該函乙紙附卷 可稽,是被告自陳於李建德到職後未提供教育訓練,則本件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二條第四款所載之「職業災害」應堪認定。
㈢李建德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休克送醫不治死亡, 被告即有依法向該管檢查機構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報告之法定義 務,其未按時報告,則其構成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而犯同法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甚明。
㈣此外本件經檢察官會同告訴人及被告等再次至現場勘驗,雖現場的確有通風設備 且被告自始均有提供防護面具等情,業經證人陳家良具結證稱與案發當時現場相 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數紙在卷可憑,然此有利於被告之部分尚不足以為認 定被告不構成犯罪之證明。
五、公訴人上開認定固非無見,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對於職業災害定義 之規定,勞工就職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 害。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職業災害,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枓、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 ,於就其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二條第四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被害人李建 德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李建德在被 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十一鄰四十九之十二號其公司內之噴砂工作房清理噴 砂後鐵砂工作(即剷砂)時死亡,固為被告所是認。但查: ⒈被害人李建德在噴砂後清理掉落地上之鐵砂時,突然倒地乙情,業據證人即案 發當時與死者同在現場工作之員工陳家良於偵查中結證在案。證人陳家良另多 次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其在高鼎公司工作已有五年之久,係負責在油槽內噴 砂之作,公司在成立時即在噴砂間之屋頂裝設有八台固定式風扇,該八台固定 式風扇於工作時間均有運轉,另二台活動式風扇則是噴砂時才會開啟;又死者 李建德因係新來同事,故只負責收拾油槽外、地面上之落砂;公司成立至今, 並無員工發生類似之事故」及「(工廠)該有的都有,不會很悶熱,有八台風 扇,其原來在噴砂,空檔出去抽煙,李建德進去剷砂,抽完煙回來,李建德就 倒在地上,李建德到工廠約一星期,噴漆、噴砂最快要半年,其工作時噴砂要 帶太空帽、防塵面罩,工廠有設備一人一副,噴漆時當場之人都要戴面罩,李 建德也有」各等語(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七七號偵卷第廿、廿一頁背面、九十



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偵卷第廿四頁正面、第廿五頁正面)。且證人即高鼎公司 之其他員工羅忠文賴煜坤林振青亦迭於偵查中證稱早於李建德死亡之八十 七年七月十四日前該處即裝有上開抽排風機,本案發生時抽排風機正運轉中, 死者亦有套戴防塵面具各等語明確。證人林振青證稱:「其可確定自八十六年 八月五日在高鼎公司工作開始,噴砂間之屋頂即裝設有抽風設備,並非案發後 才裝」及「當時我在場,當時在洗(噴)砂間,李建德進去噴砂間將陳嘉良所 噴之砂清理,當時噴砂間只有李建德一人,而且通風設備均有開啟,而李建德 亦有戴防塵面具」等語。證人賴煜坤證稱:「(問:你工作時是否有裝抽風設 備?)是的」等語。證人羅忠文則證稱:「其在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工鼎公司工 作時,即裝有抽風設備」等語(以上均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七七號偵卷第八頁 、第八十一頁)。另證人即在前八十五、六年間受僱被告曾於案發現場內工作 之戴建明張驄瀗亦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問:現場有無排風設備?)原來 有去作過,所以知道有」及「(問:現場有無排風設備)有,有八個」各等語 明確。
⒉另被告確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購買固定式抽風機共 八台(噴砂室內一邊四台、一邊二台,工廠內二台)等情,亦據該公司負責人 郭啟忠(同時經營宏泰電機行)於偵查中結證無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賣 六台固定風扇給乙○○,我還幫他安裝,是三元電機,目前都還在使用中,另 外有二台固定是裝在外面,總共賣他八台固定的並負責安裝。」等語,並有鴻 洲水電公司八十六年間之內帳帳冊及估價單各乙件存於偵查卷中可稽。核與八 十九年偵續一字第五號承辦檢察官嗣向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函查,存戶高鼎 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於該行之甲存帳戶,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及同年四月 十日、支票號碼UC0000000、UC0000000,提示人分別為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宏泰電機行,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十二萬五千元之結果,大 致相符。另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勘驗現場(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七七 號),亦發現風扇固定有八座、活動式二台,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十六幀照片足 憑。依照片觀之前開抽風機從外形及裝設痕跡上並非嶄新,顯非新裝之物。且 本件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偵查中公訴人再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會同告訴人 及被告等再次至現場勘驗結果,仍發現現場的設確有通風設備且被告自始均有 提供防護面具等情,且經證人陳家良當場具結證稱與案發當時現場相符,另製 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數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設立公司時, 即裝設有固定式風扇一節,應係屬實。
⒊又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時現場僅有一支大電風扇,其餘均係被告事後 裝上,且因死者上工時間尚早,並未開動大電風扇,使其室內空氣對流,致死 者死亡云云,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此項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指述符 於事實。雖證人李建達於偵查中亦附和稱:「其在三年前(八十六年間)曾在 被告公司上班十天即離職,其是做清砂之工作,當時現場無電風扇、排風機, 其只戴二層口罩,且是密閉空間」等語(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七七號偵卷第八 十頁背面)。然因該名證人為告訴人之子及死者之弟,誼屬至親,證言難免有 偏頗,且其所述係三年前之見聞,與本案時隔久遠,從與前開證人所證捍格,



仍不得單作為不利被告之惟一證據。況其於偵查中經與證人陳家良當庭對質後 ,復改稱:「在屋頂下有排風機,我的工作則需爬進桶子裏,該處則無通風設 備。」等語(見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七七號偵卷第八十一頁)。可知其前開所稱 無通風設備之處,應係指油槽內部,故其證言不足證明被告確未設置通風設備 。又證人即案發第二日與告訴人偕往現場之羅金英、林玉英分別證稱:「其於 案發後翌日至高鼎公司前開噴砂間查看時,僅注意到工作的地方,對於屋頂上 有無裝設固定式風扇等情,則無印象」(羅金英部分);及「現場有依台大台 的圓筒,還有一台很大的風扇,天花板有二個通風口」、「(提示照片,是否 如照片所示有固定式排風機?)好像沒有看到」(林玉英部分)各等語(見八 十九年偵續一字第五號偵卷第廿八頁背面、第廿九頁正面),是渠等不確定之 證詞,亦不足作為被告未設置通風設備之證明。另證人即李建德死亡後至被告 工廠調解之陳文龍固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一個大風扇,我看到時旁 邊沒有排氣之設備,被告說工廠剛起步,沒有這個經費」(見八十九年偵續一 字第五號偵卷第卅七頁背面)及「當日我早上過去,在現場難見地上有一工業 用大風扇,廠房是密閉的,四周並無排氣用風扇,當時工廠並無作業」各等語 (見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偵卷第卅七頁背面)。然檢察官嗣再度訊以當時 是否有看見排風口,其卻稱:「我沒有看到,但我不能確定究竟有沒有裝設」 等語。又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卓邦輝於偵查中亦證稱:「... 當日有關相 驗案件是由我負責,當日接到公司報案電話,值班警員通知我過去,我到達現 場,有看見大風扇,但排風口我也沒有注意到等語(以上均見九十年度偵續二 字第二號偵卷第卅八頁正面)。又檢察官訊以:調解及處理時有無聽見雙方談 及排風問題?均答稱:「沒有注意」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偵卷第 卅八頁背面)。按證人陳文龍及卓邦輝均與被告及告訴人無親屬故舊關係,其 證言應較客觀,而渠等既均稱「沒有注意」,則尚無法基該證言即否定本件通 風設備之存在。
⒋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議字第四四七號命令固質以:被告於八十七年 七月十五日偵訊時供稱:「... 工作現場只有一 110伏特電風扇延長線,當場 沒有吹風扇。」等語,如當時現場確有固定式抽風機八台,並已正常運轉,為 何未見被告提及等情。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問:李建德死亡當天檢 察官相驗時你說,當天工作現場,只有一 110伏特電風扇延長線,當場沒有吹 風扇《提示筆錄》?)我是說死者倒地旁邊有一台電動風扇,另八台風扇是在 牆壁上,且那一台活動式風扇是沒有開的,他是在鏟砂,與該活動式風扇無關 。」、「(問:何以檢察官相驗時,未對檢察官稱:工廠內設有固定式排風機 ,且有運轉?)因我不內行,且未遇過此種事,況檢察官並非在我工廠相驗, 我沒想到。」等語(見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五號偵卷第二十八頁正面及五十二 頁正面)。從而自不得僅以被告相驗當時未說明屋頂設有固定式風扇等情,即 遽認被告工廠當時確無裝設該項固定式風扇之通風設備。 ⒌參以李建德係接替證人陳家良噴砂工作後之剷砂,業經證人陳家良林振青證 述如前。則先前由證人陳家良所負責從事較具危險性及污染性較重之工作(噴 砂應較剷砂更近一步接近氣體、蒸氣、粉塵等物),卻無任何不適情形或其他



事故發生,死者卻因該剷砂之清理工作未幾即告死亡,亦屬不符情理。 ⒍另李健德死亡後,經相驗及解剖了解死因結果,證實死者原罹患有擴張性心肌 症之痼疾,死因亦係因擴張性心肌症致心律不整自然死亡,有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所(八十七)法醫所 醫鑑字第八七九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 字第六八號相驗卷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偵查卷)。該鑑定書係載:「 三、病理檢查結果:死者李建德,十八歲,男性:1‧擴張性心肌症‧‧‧死 因看法:死者李建德,十八歲,男性,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係原有擴張性心肌 症毛病,此次由解剖知死者係心肌病致突發心因性休克死亡‧‧‧。鑑定結果 :死者李建德,十八歲,男性,因擴張性心肌症致心律不整致死(死亡方式: 自然死),死者生前有少量飲酒。」等內容明確。至驗斷書則載「面部發紺, 眼結膜充血,口唇發紺」、「雙手握拳發紺」等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函詢台大醫院意見結果為:「㈠一般而言,只要血中不含氧的還原態血紅素數 量增加,就可以出現面部、口唇、雙手之發紺現象,故有極多狀況會造成此種 表現,例如...某些先天性心臟病、休克、心輸出量減少、心力衰竭、血紅 素異常等等。故發紺是常在缺氧之後發生,但二者的意義不盡相同。本案死者 李建德先生之驗斷書記載其死因乃心力衰竭,大多數會呈現發紺現象,意即其 為內在原因所引起。㈡死亡時雙手握拳是屍僵常見的狀況,未必具有特殊意義 。」此有台大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八三九四號函 附於民事上訴卷宗卷第五八頁可稽。且「心因性休克」即可有面部發紺、眼結 膜充血及口唇發紺... 等缺氧症狀,並不一定得因通風設備不良才可致,亦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八九理字第六六四號函乙件附於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 五號偵卷第四十八頁可稽。足證李建德之死亡是基於其內在原因之擴張性心肌 症引起心律不整,乃造成缺氧之後面部、口唇、雙手之發紺現象,而自然死亡 ,與其工作場所之通風設備欠缺與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雖公訴人嗣再發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如通風設備不良導致缺氧,是否可能誘發突發心因性 休克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法醫所九○理字第 一一號函覆稱「若有通風不良到缺氧的程度,使得心臟做功增加,當然有可能 造成原有病的心臟(擴張性心肌症)發生心因性休克。」等語(見九十年度偵 續二字第二號偵卷第四十三頁),因認本件被害人死亡仍屬職業災害云云。然 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既經司法醫學專業機構多次鑑定研判結果,均認係「擴張 性心肌症」自然死亡,而非基於人力所能控制之因素。而「心因性休克」僅係 死亡之徵狀,並非致死之病因,此自前開各鑑定之意見即可得知。縱公訴人強 認本件係案發現場「通風不良到缺氧的程度」使被害人原罹患有「擴張性心肌 症之有病的心臟」發生心因性休克導致死亡,卻乏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此種 事實之存在,自屬臆測之詞,無從憑據。
⒎又查,告訴人林阿美(嗣改名甲○○)於民事審理及偵查中多次陳稱:死者李 建德生前身體狀況良好等語。且經本院民事庭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查詢 結果,李建德僅有在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不分科普通疾病之就診 記錄,並無何職業病或心臟病之資料,此有該局出具之函乙件附於民事卷宗內



可憑。顯見死者李建德本人及其母即告訴人均不知死者自身有擴張性心肌症之 疾病,是被告更無法預見李建德有此病症。則李建德雖於工作時死亡,然係因 其原罹患之擴張性心肌症引發心因性休克自然死亡已如前述,與被告工廠噴砂 間通風設備是否良好並無因果關係,自難謂被告有何過失之處。 ⒏再者,證人陳家良林振青羅忠文等人均在高鼎公司工作許久,且係從事在 油槽內噴砂之較高危險工作,則依渠等前開所為「至公司工作時,即裝設有固 定式風扇,且公司從未有員工發生傷亡事件」之證詞,可知被告亦已為相關之 預防措施。從而足證李建德死亡與其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 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引起之勞工死亡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 並非「職業災害」甚明。此外,本院民事庭另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北 區勞動檢查所函詢本件李建德死亡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據函覆稱:「本案該會 北區勞動檢查所曾派員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職業災害係依據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二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認定;該所並曾函覆該 署略謂:因本案高鼎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於案發後未向本所報備,且事隔久遠, 災害現場已不存在,因此無法派員前往檢查處理。據此,本案事發至今,時隔 年餘,現場條件皆已改變,實不宜再前往實施災害檢查,請諒查」等語,此有 該會台八十九勞檢二字第三九九四號函附於本院民事卷宗內可憑,從而本件自 屬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因欠缺工廠通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而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事實。
⒐雖公訴人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台九十 勞北檢衛字第○九○一○一四七○二○號函,檢附相關法令規章,稱「三、對 粉塵作業主管、有機溶劑作業主管、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作業前,應施 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七條、第十三條) 。五、如雇主違反上開規定而致勞工死傷,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所 稱之職業災害。」,有該函乙紙附於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二號偵卷第八十七、 八十八頁可稽,是被告自陳於李建德到職後未提供教育訓練,則本件應屬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載之「職業災害」應堪認定云云。惟依該函及勞工 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意旨,均需以該項應施以教育訓練規定之違反足以導致勞工 死傷,始得謂之「職業災害」。茲查本件被害人李建德係因「擴張性心肌症」 自然死亡,並不涉及任何人力可控制之因素,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未對被害 人施加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與其死亡之結果間無任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謂為 「職業災害」,至為明確。又本件既非職業災害,被告自無於二十四小時內報 告檢查機構之義務,其未為通知亦不得論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未於規定期間內報告職業災害罪,乃屬當然。六、縱上,本件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致人於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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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鼎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