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52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應補繳裁判
費1,000元。
二、又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起
訴狀中被告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表明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應予補正,並提出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
記卡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均勿省略,請就近至縣府工商管理單位、戶政事務所申請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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