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8年度,907號
SJEV,98,重簡,907,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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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907號
原   告 甲○○即聯華當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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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