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公開市場購買被告公司債「新光二」(債券代 號:20312)(以下簡稱系爭公司債)2張,有「丁○○○股 份有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 1 份可稽,按依約定該公司債本尚未到期,只因市場餘額小 於10分之1 ,被告即提前強制收回,惟原告迄未收到上開「 債券收回通知書」,無從知悉上開情事,而未於規定期間內 向被告表示按債券面額即每張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回收, 詎被告竟以原告未以書面回覆,將系爭公司債2 張轉換為被 告普通股致原告權利受損,後通知債權人行使債券收回之權 利,應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於接獲 通知單仍未以書面回覆被告之情況下,逕將原告所有系爭2 張34.1元之被告公司債轉換為被告公司10餘元之普通股,為 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返還被告股票5,865 股同時給付 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依法將「債券收回通知書」寄達原告,原 告未於期限內主張其賣回權,被告依規定將原告持有之可轉 換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股票,自屬適法之舉,原告空言主張 權益受損云云,實不足採:被告於93年4 月26日依被告公司 「國內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 「本辦法」)發行為期5年,即自93年4月26日開始發行至98 年4 月25日到期,發行總額新台幣(下同)10億元整,每張 面額為10萬元之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系爭公司債」 ),而原告即為持有系爭公司債2 張之債權人,依本辦法第 17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本轉換公司債發行滿三個月 之翌日起至發行期間屆滿前四十日止,若本轉換公司債流通 在外餘額已低於新台幣壹億元(原發行總額之10% )者,本 公司得於其後任何時間,以掛號寄發債權人一份三十日期滿
之『債券收回通知書』,刊登公告並函知櫃檯買賣中心…… 」及「若債權人於『債券收回通知書』所載債券收回基準日 前,未以書面回覆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者,本公司得按當時 之轉換價格,以通知期間屆滿日為轉換基準日,將其轉換公 司債轉換為本公司普通股股票。」準此,被告於97年8月6日 間,因系爭公司債流通在外餘額已低於新台幣1 億元,且該 公司債發行已逾一個月而未屆到期日,為保障持有系爭公司 債之債權人權益,被告遂依本辦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於 97年8月20日委由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 下稱「被告股務代理機構」)經由台北西松郵局以掛號方式 ,將「債券收回通知書」寄往原告留於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之通訊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123 號」之住址,並 於債券收回通知書內載明債券收回期間係為97年8 月21日至 97年9月19日。此外,被告亦依法於97年8月6 日將上開強制 贖回系爭公司債之資訊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網站上。詎 上開債券收回通知書之掛號郵件(下稱系爭郵件)經郵差分 別於97年8月22日及97年8月25日二次投遞至上開原告留存之 住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3號」(原告於鈞院98年4月9 日調解庭時業已自承該地址久住長達20年),因無人在家收 受,郵差無法投遞,遂將該郵件送交桃園成功路郵局招領, 惟原告於招領期間屆滿仍未領取,桃園成功路郵局乃於封面 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被告股務代理機構(被 證10)。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86年台抗字 第628 號裁定及95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可知,上開債 券收回通知書既已送達原告實際居住之處所,即屬已達到原 告之支配範圍內,原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債券收 回通知書已送達而發生效力。原告僅泛言主張未實際收到上 開債券收回通知書,故無從知悉須將通知書寄回云云,自不 足採。是被告既已依法將系爭公司債之債券收回通知書送達 原告,原告未於期限內以書面回覆被告股務代理機構,行使 其債券賣回權,被告公司依本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公司債2 張轉換為被告普通股股票,自屬適法 之行為。㈡原告第1 項訴之聲明主張於法未合:因原告原持 有之2 張系爭公司債已經被告公司合法轉換為普通股股票5, 865股,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252 號判決意旨,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收回其股票之理由既 非屬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 條之事 由,被告公司自不得違法收回原告所持有之股票。是以,原 告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於原告返還丁○○○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5,865 股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之主張,
係屬違反強制規定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系爭公司債2 張,依約定該公司債本尚 未到期,只因市場餘額小於10分之1 ,被告即提前強制收回 ,惟原告並未收到上開「債券收回通知書」,無從知悉上開 情事,而未於規定期間內向被告表示按債券面額即每張10萬 元回收,詎被告竟以原告未以書面回覆,將系爭原告所有2 張被告公司債轉換為被告公司普通股,致原告權利受損等情 ,固據其提出「丁○○○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 可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節本、被告公司公告及台灣晶 技公司國內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各1 份 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若表意 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 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 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而不問相對人之 閱讀與否,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75年度台抗字 第255 號、86年台上字第374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持有系爭公司債2 張,因被告為強制贖回系爭公司債, 業於97年8月200日寄發債券收回通知書通知原告關於將收回 系爭公司債,原告應於債券收回期間97年8月21日至97年9月 19日對被告行使權利等相關事宜,惟該通知書經郵局以「招 領逾期」退回,有通知書及暨退件信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 97年8 月20日以非對話方式(通知書)預對原告為債券收回 之意思表示,殆無疑義。又上開債券收回之意思表示雖經郵 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然原告確實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123 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即該通知書於郵局寄發 招領通知予原告後,已在被告之支配範圍內,置於原告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下,揆諸上揭說明,縱原告實際上 並未前往領取、閱讀,仍應認原告該以非對話方式(通知書 )所為債券收回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原告,是原告既未於期 限內以書面回覆被告之股務代理機構,行使其債券賣回權, 被告抗辯係依系爭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 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公司債2 張轉換為被告公司普通股股票等 情,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收回其系爭公司債2 張 ,請求被告應於原告返還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865
股之同時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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