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被 告 中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463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12月5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208,500元,票據號碼為EY0000 000,以台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詎 屆期於97年12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雖對於原告 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後即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