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為803-EK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96號前,因變 換車道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由第三人唐鐘鏞所駕駛 之0831-DD 號租賃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該車已由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並符合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事故,經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 經查證屬實,而由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修復工資)新臺 幣(下同)8,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之2條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登記聯單、修車估價簽 認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 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 時地,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0831-DD 號 租賃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支付該車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即修復費用,即屬有據。查本件修復費用8,80 0 元均為工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修復費用為8,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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