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98年度,1174號
SJEV,98,重小,1174,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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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所載之金額由「新臺 幣36,248元」變更為「新臺幣36,000元」,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服裝「樣本」、「樣版」委請原告製 作,自民國97年4月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共31件,製作「樣 版」及「樣本成衣」,工資及材料代購代墊款在內共計新臺 幣(下同)436,236元,被告於97年6月6日、6月11日、7 月 10日、8月12日匯款予原告共計425,730元,尚欠10,500元。 又原告於97年7月21日前承接被告交付樣版修改計有8件,修 改樣版之工資為11,500元,另被告於97年8月23日交付原告 樣本衣及樣版修改共11件,修改工資為14,000元,被告均未 給付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承接被 告請求修改女裝「樣衣」19件,「樣衣」及「樣版」均已完 成,每件相片「樣衣」與式樣圖都相同,事後被告請求修改 ,其主觀上的部分感、視覺上原告先聲明,請求再修改已竣 工之「樣版」、「樣衣」須給付修改工資,被告並無意見, 因此原告才同意為其修改,原告為修改上開19件款式之「樣 版、樣衣」動用4名技工,以20天工作才完成,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資25,500元應屬合理。⑵被告辯稱原告同意由被告提 所需布料後予以完成,被告則於收到該樣再給付原告製作費 7,500元,如原告無法製作完成,則該件樣衣之製作費減為 3,750元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因原告若有布料,將它完成 為樣衣成品,不會任其欠缺模樣,會如此半成品係歸責於被



告,當時被告指示原告布料不夠,隨後會補到,就現有的布 料進行工作,惟等不到布料,被告另交付原告黑色布料,所 以以黑色布料完成樣衣,雖原告於98年1月9日接到被告送該 件紅色布料,而在1 月22日完成樣衣,當天即寄予被告,即 此瑕疵係定作人指示而生,屬定作人責任。另原告並未同意 減少3,000元,若原告同意之,即會在代購材料代墊款項明 細表上記明,且該2張請款單已有被告公司會計簽名認定。 ⑶原告承製被告之秋冬女裝,量產用之「樣版、樣衣」工程 ,並無書面契約,樣衣製成品交予被告後,被告隨意改變其 型體或尺寸等修改工程,且被告請求修改樣版、樣衣,原告 曾聲明修改須給付修改工資。而被告提供原告者為「式樣圖 並載明使用材料」等,並無其他記載,僅口頭說明,成衣尺 寸織標9號,但實際上尺寸如肩寬以15又1/2吋、大衣類16吋 ,原告依據其提供之式樣圖及上述尺寸製作樣版及樣衣,所 製樣衣成品都有照相前後身存檔,再交付被告,原告所製之 樣衣與式樣圖都達到相同模樣,亦證明原告所製作之樣版、 樣衣並無錯誤。⑷又被告辯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樣版、樣 衣修改工作仍係原告之義務,在尚未試衣修改完成前,難謂 原告之工作已完成,故有關承攬報酬或製作費,自包括試衣 修改在內云云,惟原告承攬被告服裝樣版、樣衣之工作,兩 造約定以被告所供給服裝式樣素描圖型前後身,並在同張紙 上載明型號及所供之主料面布代號A,副料裡布、配件等代 號為BCDE等及強調點以文字載明等,如襯布、釦子、雜項材 料指示原告代購代墊款,原告依式樣圖型及所供給材料及該 紙圖上載明事項之約定品質、執行工作,以原告具有專業水 準、執行工作,至樣版、樣衣之完成如約定之品質交件,均 證明原告承攬被告的定作樣版、樣衣工作均在約定上並無如 被告所稱之事,且原告承攬完成工作都具備約定品質,並無 瑕疵或過失,原告則無義務,被告任意要求修改、變更樣版 、樣衣,自應給付報酬,再依據請求修改之修改單、修改細 節,都是承攬樣版、樣衣工作約定之外,即自被告請求原告 修改樣版、樣衣各項,與承攬樣版、樣衣時,被告所提供定 作式樣圖資料上所約定工作之指示不相干,不在承攬約定工 作內,自非屬工作疵之修補責任,被告憑任意感覺,請求原 告承攬修改工作之約定,自應給付修改報酬。⑸8件修改樣 版費11,500元部分:原告交付2008.7.21代購材料代墊款項 明細表予被告後,證人羅玉霞於97年7月11日簽認,並註明 「修改版費,待確認責任再付款項」等語,嗣原告將該明細 表影印後向被告請款,證人羅玉霞復於同年月21日簽認並蓋 用被告公司章,另加註「正本已收及日期」等語,即被告顯



已確認修改樣版費11,500元。⑹11件修改樣版、樣衣工資 14,000元部分:被告固稱後來原告所修改之工作,係先前未 完成的工作云云,惟被告既均予以簽章確認,且於97年8月 17日僱請模特兒攝影拍照,顯見原告上開11件樣版、樣衣之 工作已完成,而被告於97年8月20日要求原告帶回上開11件 樣版、樣衣並依修改單予以修改,並記載8月23日交付,因 原告回覆無法於該日全部修改完畢,且向被告聲明須給付修 改費後,遂於當月底前陸續交付修改完畢之11件樣版、樣衣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⑴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製作 31件女裝之樣衣及樣版,報酬合計436,230元,被告僅支付 425,730元,尚差10,500元云云,惟原告曾同意減價3,000元 。原告主張伊若同意減價3,000元,應會在編號10、11二紙 「代購材料代墊款項明細表」上予以載明,因無該等情事, 故原告並未同意減價云云。但查各紙明細表送達被告後,即 已不在原告手中,原告自不可能在其上另行加註或刪改。該 二紙明細表與被告第一次付款38,152元之三件樣衣製作費有 關。該三件樣衣之型號為S8729A、S8732E、S8734E,原告分 別請款10,678元、14,917元、15,557元,合計41,152元,然 被告實際匯付38,152元,相差3,000元,其中必有緣故,且 該次付款係第一筆款項,原告應記憶深刻,如被告確有短付 3,000元情事,原告殊無不予爭執之理,該次被告何以無需 支付41,152元,僅需支付38,152元,乃係被告於接獲原告該 3紙明細表後,認價格偏高,乃商請原告就第一、二款型號 之製作費分別減少1,000元及2,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其後 即按減少3,000元後之38,152元匯付原告。⑵該等女裝樣衣 、樣版之修改,乃係原告義務,在尚未試穿修改完成前,難 謂原告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有關承攬報酬或製作費,自包括 試穿修改在內,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改費25,500元,難謂 有理。再原告以伊承攬被告請求修改工作時,均會表明須給 付報酬始為之,被告無意見,原告才同意帶回修改工作,否 則原告不可能承攬系爭修改工作云云。惟查被告係委請原告 承攬製作女裝服飾之樣衣及樣版,而非單純之修改,亦與承 攬工作完成後,是否發現瑕疵,請求限期修補無關。原告在 承攬工作完成前,不可能不經過試穿、修改階段,該等試穿 後之修改,乃係全部承攬工作之一部分,被告從未與原告約 定,試穿後之修改,須另給付報酬,原告主張兩造除在承攬 製作女裝服飾之樣衣、樣版工作外,尚存有另一「修改樣版 、樣衣之承攬工作」契約,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服裝「樣衣、樣版」工作,工作已完



工之事實,有卷附代購材料代墊款項明細表1份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作完 成後,尚短付報酬10,500元,且被告追加服裝之修改工作, 修改工作之報酬為25,5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修改樣版費明 細表、修改綜合單為證,惟被告俱否認有短付報酬及追加修 改工作。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系爭工 作未付之報酬10,500元,其中7,500元不爭執,惟辯稱差額 3,000元係系爭工作中型號S8729A及S8732E之服裝製作費, 因原告同意減價3,000元,故系爭工作未付之報酬應為7,500 元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有協議減價3,00 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查證人即被告員工 羅玉霞固證稱:「(問:聲請人是否同意扣減3,000元?) 答:有。97年4月間相對人有發編號S8729A及S8732E設計稿 給聲請人,聲請人打完樣版後,開具打版所需費用,相對人 認為太高,經協調後,聲請人同意S8732E洋裝部分減價2,00 0元,S8729A外套部分減1,000元,這是在電話中經聲請人同 意減價。」等語(見98年4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惟被告如 認關於S8729A及S8732E型號所需之費用過高,自不應於型號 S8729A及S8732E之代購材料代墊款明細表簽認始符常理,然 依原告提出包括S8729A及S8732E服裝之代購材料代墊款項明 細表共31紙,均有蓋用被告之戳章,並經證人羅玉霞予以簽 認,顯見被告就包括S8729A及S8732E服裝之代購材料代墊款 項並無爭議。另由被告所提出S8729A及S8732E之明細表固分 別載有「1,000」及「2,000」之字樣,惟為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原始資料所無,顯係於證人羅玉霞簽認後所添記,又證人 羅玉霞為被告之受僱人,其證言亦難免有偏頗之虞,尚難遽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詞,足徵被告抗辯兩造有減價之協議乙節,自無可採。是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作尚有10,500元之報酬未付等情應可採 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工作即製作「樣版、樣衣」之程序係①被告 交付「式樣圖」,②製圖:平面製圖,③製版:分片製作樣 版,④以初分片樣版,以試驗布裁縫試衣,以假人、模特兒 、人台或真人試穿,如有瑕疵即補正,⑤以試驗布「試衣」 ,製作正式「樣版」,並裁製正式布料之「樣衣」,⑥交件 予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製作樣版、樣衣之流程圖1份為證 。原告以系爭工作已完成並交付,且無瑕疵,被告於原告交 付系爭工作後請求修改即係另成立之承攬關係,被告自應給



付修改工作之報酬乙節,固經被告以試衣之程序應於裁縫樣 衣之後,而試衣後始修改樣衣,於被告確認無誤再交付,則 修改樣衣之程序係於交付前,自屬系爭工作之一部等語抗辯 ,惟被告就經其確認並交付樣衣後再要求修改時即非屬系爭 工作之一部等情並不爭執,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之修 改工作係發生於交付樣衣前抑交付樣衣後?
⑴關於①型號S8979A號、②型號S8863A號、③型號S8881A號、 ④型號S8973A號、⑤型號S8988A號、⑥型號S8983A號、⑦型 號S8995A號、⑧型號S81018A號、⑨型號S8981A號、⑩型號 S81009A及⑪型號S8940E001號之等11件修改樣版費14,000元 部分:
被告雖稱上開11件樣版、樣衣係於97年7月10日至97年8月31 日間經修改完成正式交件云云,惟依被告97年6月及7月之物 料結帳明細表所示,其中①之記載日期為08/07/22 ,樣版 製作費為6,000元、樣本裁縫費為9,500元; ②之記載日期為 08/06/16,材料費為256元、樣版樣本製作費為5,500 元、 樣本裁縫費為9,500元; ③之記載日期為08/06/18,材料費 為325元、樣版樣本製作費為5,500元、樣本裁縫費為9,500 元; ⑪之記載日期為08/07/31,樣版製作費為7,000 元、樣 本裁縫費為10,500元。足見上開①、②、③及⑪之樣版、樣 本承攬工作已分別於97年7月22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 月 18日及同年7月31日完成,被告並受領上開承攬工作,否則 被告自無可能將上開費用列入其6月及7月之物料結帳明細表 。而④、⑤、⑥、⑦之樣版、樣本承攬工作係於97年8月16 日交付被告乙節,亦有由被告員工羅玉霞簽認之估價單附卷 可稽。又被告員工羅玉霞並分別於上開①至⑪等11件型號之 個別代購材料代墊款項明細表上予以簽認,並有原告提出之 代購材料代墊款項明細表11紙為證,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 作均於97年8月16日前即完成並全部交付被告等情,自可採 信為真實。另依原告提出之修改單所示,被告係於受領上開 11件經其確認之樣衣後之97年8月20日交付修改單予原告要 求修改,被告亦自承上開修改單係交件後之修改,非試穿後 的修改(見本院98年4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則該修 改工作既係於交件之後,自非屬系爭工作之一部,而係另成 立之承攬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改工作之報酬14,000 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關於型號S8929A號、型號S88694E號、型號S8857A號、型號 S896 3A號、型號S8845A號、型號S8943A號、型號S8961A號 、型號S8961A-1號等8件樣版修改樣版費11,500元部分: 上開8件之樣版、樣衣承攬工作,原告業於97年4月至7月間



陸續完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員工羅玉霞復分別於 上開8件型號之個別代購材料代墊款項明細表上予以簽認, 有代購材料代墊款項明細表8紙附卷可稽,益證原告確已完 成工作並交付上開8件型號之樣版、樣衣予被告至明。至本 件原告於97年7月11日提出修改樣版費之原始之代購材料代 墊款項明細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員工羅玉霞雖認上開修改 樣版費用之責任歸屬未明,故未簽認上開修改樣板費用11,5 00元,並記載「修改版費待責任確認再付款項」等語。然被 告於原告以同一紙代購材料代墊款項明細表影印後再次向被 告請款後,被告員工羅玉霞復於該影印之代購材料代墊款項 明細表上之予以簽認,此觀被告員工羅玉霞所簽認之代購材 料代墊款項明細表記載「2008.7/11正本已收,羅」即明, 並分別有上開2紙代購材料代墊款項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嗣後就原告請求修改樣版費用乙節已無疑議,是原告主 張上開8件之樣版、樣衣承攬工作已完成,被告要求修改係 另一承攬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500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 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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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