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愛玲
被 告 奇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被告對於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在訴外人盛奕公司對訴外人維福實業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中,已經扣除伊應該付給原告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貨款已依約扣除乙節,經原告否認之,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為被告抗辯,於法無據,實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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