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月9日早上接獲被告通知,訴外 人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凌俐公司)欲實行原告於95 年3 月24日在被告處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設定 質權,該質權設定係擔保原告對於凌俐公司因電腦產品買賣 合約所生之貨款、票據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之履行。原告立 即派人前往被告處表明原告並無積欠凌俐公司任何基於上開 合約所生之債務,且與其合約期滿後已歷久無交易往來,原 告並屢次向凌俐公司要求塗銷質權設定,但仍遭對方藉故拖 延。為此原告曾請求被告暫緩支付該筆金額,並給予幾天期 限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詎被告僅表示基於被告與原告簽 立之定期性存款質權設定書及通知書內容載明凌俐公司得隨 時逕行實行質權,而被告亦得依其請求之債權而為給付,毋 須就該債權為實體之審核,故仍在翌日支付凌俐公司上開金 額。今原告已告知被告凌俐公司並無行使質權之權利且已向 法院聲請假處分中,惟仍不顧原告之利益及指示,執意支付 10萬元予凌俐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違背民法第247 條之1 ,聲請書是定型化契約,不容原告更改,質權聲請書 契約無效。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3 月24日為擔保其對凌俐公司之債權 ,將其存於被告處之定期存款10萬元設定質權予凌俐公司, 並簽訂定期性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凌俐公司於98年1 月10 日出具上開定期存款10萬元之存單及「實行質權通知書」向 被告表示欲實行上開質權,被告係依照定期性存款質權設定
申請書之約定而給付,原告竟援引其與凌俐公司間之糾紛, 無理強求被告破壞書面約定,僅憑一假處分聲請狀,且無法 院假處分之裁定下,就要求被告不給付質權人即凌俐公司,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顯然悖法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於95年3 月24日為擔保其對凌俐公司之債權,將其存於 被告處之定期存款10萬元設定質權予凌俐公司,並簽訂定期 性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約定出質人並授權質權人嗣後得隨 時向貴行(即被告)表示將存款中途解約,逕行實行質權, 又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行得逕依質權人提出「實行質權通 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而為給付,毋需就該債權為實體上 之審核。嗣凌俐公司於98年1 月10日出具上開定期存款10萬 元之存單及「實行質權通知書」向被告表示欲實行上開質權 ,被告遂依定期性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之約定而給付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定期存款存單、空白 之質權設定書、定期性存款質權設定通知書、民事聲請假處 分狀(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定期性存款質 權設定申請書、定期存單、實行質權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7 至38頁)附卷可稽,應信為真。由此可見,被告係依定期性 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而向實行質權之質權人凌俐公司為給付 ,並無不法之處。是被告辯稱:被告係依定期性存款質權設 定申請書而向實行質權之質權人凌俐公司為給付等語,即屬 有據,應屬可採。
㈡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定期性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38頁)所示,其上有存單號碼、存款期間、金額及利率之 記載,且於存戶(即出質人)欄載明為原告公司,並蓋有原 告公司之大小印文,質權人欄載明為凌俐公司,並蓋有凌俐 公司之大小印文,並非空白,原告對於上開定期性存款質權 設定申請書亦不爭執,並自認有將上開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 權之事實等語如上。是原告主張:被告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 ,聲請書是定型化契約,不容原告更改,質權聲請書契約無 效等語,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依約而為給付,並無任何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委任人原告受有損害(若有損害亦與被告 無涉,應由原告另向凌俐公司依法救濟),原告在無任何法 定事由可阻止質權人凌俐公司行使質權之情況下,竟片面違 約指示被告不要向行使質權之凌俐公司付款,尚非有據。是
原告主張:被告不顧原告之利益及指示,執意支付10萬元予 凌俐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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