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送貨員乙職已有4 年多,然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23日過年前,臨時宣布,原告 將於年後轉調為業務人員,但原告並無業務相關經驗,事後 被告提出若無法配合被告所提出工作調動事宜,被告同意支 付資遣費予以資遣,並於年後無須告假上班,但被告於2月2 日開工,知會原告同意資遣乙事,但事後被告以原告不具非 自願離職為由,拒付資遣費。據此,被告積欠原告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共計93,000元(計算式為:㈠資遣費:平均薪資31 ,000 ×0.5個月×4(年)=62,000元;㈡預告工資〈滿3年〉 :31,000元。㈠+㈡=93,000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們有給他離職金1萬7千元,是原告的底薪,98 年1 月24日我(即被告公司經理丁○○)跟員工講說景氣不 好,公司定了一些規章,若不同意遵守規章的話,年後可以 不來上班,公司會給離職金1萬7千元(底薪)。同日我有跟 原告講說要把他調業務,原告當時沒有講什麼。公司規章是 被告公司規定,沒有與員工協商,不接受規章可以不用來上 班,本件原告沒有請辭,98年2月2日原告來被告公司表示不
要做了,請求離職金,被告公司願意付6 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單(其 內載明離職原因:因工作調動職務不合意願,資遣離職,離 職日期98年2月2日等語)、臺北縣勞資協調會函及協調會會 議記錄、規章及原告存摺節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爭執,且表示:98年1 月24日我(即被 告公司經理丁○○)跟員工講說景氣不好,公司定了一些規 章,若不同意遵守規章的話,年後可以不來上班,公司會給 離職金1萬7千元(底薪)。同日我有跟原告講說要把他調業 務,原告當時沒有講什麼。公司規章是被告公司規定,沒有 與員工協商,不接受規章可以不用來上班,本件原告沒有請 辭,98年2月2日原告來被告公司表示不要做了,請求離職金 ,被告公司願意付6 萬元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因景氣不好將 原告於年後轉調為業務人員,並同意若原告無法配合被告所 提出工作調動事宜,則資遣原告之情事。被告所為之上開辯 解,尚乏依據,洵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 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向 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62,000元及預告工資31,000元,共計93,000元,其計算 方式,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計算方式 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93,0 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98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