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2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 第174 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 法第175 條及第178 條規定綦詳。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名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 後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 前者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8年6 月1 日,是應由 合併後存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本件訴訟,然 兩造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由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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