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8年度,485號
FSEV,98,鳳簡,485,200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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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8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高郁捷原名高廣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4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大眾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詎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嗣上開銀行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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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