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聲請人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以 聲請人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委任狀等影本1 份在卷 可按,且本院複查無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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