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4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駿翔運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74元,及其中49,508元自 民國(下同)95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第三人王人智積欠原告50,374元,原告聲請就 王人智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先經執行法院 核發97年11月6 日雄院高97司執文字第103822號執行命令扣 押王人智自97年12月份起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在該債權金 額範圍內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 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並禁止被告向王人智清償;嗣以97 年12月11日雄院高97司執文字第103822號執行命令將上揭王 人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並未將上揭薪資 債務金額給付原告,是以王人智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投保勞 保之薪資24,000元為基礎計算,被告共應給付50,374元予原 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㈠命被告給付原告50,374元,及其中49,50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未為聲明 所為陳述略以:第三人王人智已未在被告公司任職,目前公 司員工有八位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 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院97年11月6 日、 97年12月11日雄院高97司執文字第103822號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影本、高雄鹽埕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暨簽收回執、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暨代表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 第9 頁、第19頁至第21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97年度司執 字第103822號執行卷宗相符,復有勞工保險局98年5 月18日 保承資字第09810184360 號函附訴外人王人智參加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①本院前揭執行命令固移轉被告自收受扣押命令時( 即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訴外人王人智每月薪 津之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之債權予原告,然依勞工保險 局前揭函附訴外人王人智投保紀錄顯示,訴外人王人智任職 被告公司期間係:97年7 月21日起至98年3 月11日止(見本 院卷第25頁),是自被告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至98年3 月11 日止,原告始移轉取得訴外人王人智對被告公司之上揭薪資 及獎金債權,合先敘明;②因被告並未提出書面或其他陳述 ,經原告同意以前揭投保資料所顯示王人智在被告公司任職 期間之每月投保薪資24,000元予以認定係王人智對被告公司 之薪津債權;③是原告因本院前揭移轉命令取得王人智對被 告之薪津債權總計係:⑴王人智自97年11月17日起至97年11 月30日止對被告之薪津債權:共14日;⑵97年12月1 日起至 98年2 月28日止共3 個月;⑶9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11 日止,共11日,⑷總計3 個月又25日,以月薪24,000元計算 ,共領得92,000元;則原告因本院前揭移轉命令所取得之薪 津債權則係30,667元(92,000元÷3 =30,66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④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王人智除上揭 薪津債權外尚有對被告公司取得其他薪津債權或獎金債權。 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67元及自起訴狀起訴狀繕 本送達(即98年4 月21日,回執見本院卷第14頁)之翌日即 98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 定定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原告負擔十分之四,因原告已墊 繳裁判費用1,0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600 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 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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