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18號
原 告 張驄瀧即詠發工程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梁志松即騰耀工程
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3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 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