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96年度,2326號
FSEV,96,鳳簡,2326,200906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緣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忽至原 告家中表示,原告之子乙○○向被告標得會款後拒不付款 且逃逸無蹤,若讓被告找到絕對對其不利。被告表示,乙 ○○自己做事應自己負責。原告又稱,乙○○曾以原告之 女吳良華名義標會,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要求 原告每月償還2 萬元分20個月清償完畢,否則要對原告家 人不利。原告向被告表示,自己年紀已大又無收入,無法 每月給付2 萬元。被告遂稱,否則每月給付1 萬元分40個 月還清。原告為免家人受到拖累,始勉強同意被告所求。 豈料被告於96年11月19日又忽然偕同妻子蕭美惠及友人至 原告家中,隨即取出1 疊散開之本票要求原告簽發,作為 上開40萬元債務之擔保。原告稱自己並不識字,只會簽自 己名字。被告稱沒關係,只要簽名蓋章即可,其他部分被 告可幫原告代填。原告無法拒絕,被告即拿本票給原告簽 名蓋章。原告每簽1 張本票即蓋1 個指印及印章,嗣簽發 10餘張時,被告忽然表示要影印原告之身分證,原告遂離 開座位去拿身分證,並帶被告至路口處指引影印處所。原 告返家後越想越擔心,不知將身分證交給被告是否妥適, 全身不自主發抖,無法再繼續簽發本票,遂撥打電話聯絡 吳良華趕回家中。吳良華到家後,開始替原告簽名,再將 簽名之本票交由原告捺印及蓋印章,另被告夫妻與友人亦 當場幫忙填寫金額及地址。嗣全部本票簽載完畢後,被告 收齊交原告點收,原告為確認是否確為40張,乃在本票上 編寫1 至40之數字,確認無誤後再交被告收執。又因原告 當場給付1 萬元,被告乃當場將上編寫數字1 之本票交還 原告,故原告認為被告持有本票數目應為39張(即如附表 編號3 至41所示),只要每月給付1 萬元即可,且並未約



定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原告竟於96年12月 間接獲本院96年度票字第22038 號裁定,始知除前開39張 本票以外,被告另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面額各150 萬 元之本票2 紙合計共41紙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就系爭41紙本票中,如附表編號3 至41所示面額為1 萬 元之本票39紙雖為原告所簽發,然係為擔保每月1 萬元之 債務,原告並非沒有按期給付,則被告於清償期尚未屆至 前,並無權利請求原告付款,原告享有期限利益。至於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2 張面額150 萬元本票上之簽名雖為 原告所簽,但此應是被告趁原告離開座位去拿身分證之空 檔,擅自拿取原告已簽名之2 張本票自行填載金額及發票 日期,故支票上並無數字編號,筆跡亦與其他39張本票不 符,該2 張本票既屬偽造,本票債務自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41紙本票債權均不存 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96年11月19日當天僅有被告夫妻及被告友人陳正順至原告 處,張宗勤並未偕同到場,乙○○配偶何梅英之姊甲○○ 亦未到場,而吳良華則係接獲原告撥打電話後才趕回家, 並未見聞原告同意簽發2 張150 萬元本票之事。又原告雖 不否認曾由吳良華書立切結書,但此是因為原告簽立面額 1 萬元之本票40張後,乙○○與吳良華聯繫,吳良華告知 乙○○被告至原告家中要求原告代為還債之事,原告並替 乙○○背負以吳良華名義標會40萬元之債務,吳良華要求 乙○○應出面處理自己其他債務,乙○○才向吳良華表示 ,願將房屋過戶予被告抵償一部份債務,請吳良華處理, 而該房地曾向訴外人洪靜怡抵押借款30萬元,並將所有權 狀正本交予洪靜怡保管,吳良華乃經由乙○○授權簽立切 結書。且依切結書之內容觀之,切結之對象為洪靜怡,對 吳良華並無不利影響。是吳良華簽立切結書並交付乙○○ 所有而登記在何梅英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與原 告是否開立面額2 張150 萬元之本票並無關係,況乙○○ 之不動產價值僅有4 、5 百萬元,扣除貸款及借款3 、4 百萬元後,價值僅剩1 百萬元左右,根本不足以負擔300 萬元債務,被告豈可能同意過戶後即交還2 張面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況原告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0863之0001號土地價值近千萬元(已於96年12月24日 遭被告聲請假扣押在案),扣除貸款亦有數百萬元,倘若 原告確有意替乙○○承擔所有債務,大可以自己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即可,何需再將乙○○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



,更何況該不動產價值僅餘100 萬元左右,根本不足以清 償被告所稱之債務,可見原告並未替乙○○承擔300 萬元 債務進而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被告。 2、被告民事答辯狀(二)並未提及張宗勤有到場,嗣後卻又 表示有張宗勤甚至還有甲○○在場,此與證人陳正順、張 宗勤明顯矛盾,96年11月19日當天張宗勤確未在場,倘若 張宗勤確有在場,原告無庸甘冒風險連此均予以否認。又 證人陳正順張宗勤均證稱前往原告住處時吳良華即已在 場,陳正順更證稱抵達時間是下午2 時30分許,姑不論實 際抵達時間應為當日下午2 時許,即以證人所述時間為準 ,依通聯紀錄顯示,96年11月19日下午2 時23分56秒被告 曾以家用電話000000000 撥打吳良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通話結束於下午2 時26分58秒,因吳良華接聽電 話之處離原告家中有一段距離,故吳良華返家時約是下午 2 時50分接近3 時許,不可能於下午2 時30分左右在家等 待被告等人,可見證人陳正順張宗勤所述不實。且倘若 吳良華在場,為何竟將最重要之2 張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 交給最沒有關係之張宗勤填寫大寫金額,張宗勤又為何不 將地址一併填寫清楚,卻交由陳正順填寫,此與常情不符 ,被告確係利用原告起身拿取身分證之際偷取該2 張本票 ,回去再交由張宗勤填寫。又被告自稱帶著一疊已經撕開 之數十張本票而非整本本票,此亦與常情不符,且150 萬 元本票既係最先填寫,為何本票號碼卻不是最前面2 號, 足見被告早有預謀將本票弄亂再藉機抽取2 張,使原告無 從察覺。
3、關於被告主張原告積欠307 萬元債務部分之意見如下:( 1) 依證人甲○○所述,其於96年11月16日確與被告至原 告家中,但未討論乙○○究竟積欠被告多少會款之細節, 更未提及原告要簽本票之事宜。再據證人張宗勤所述,其 於當日至原告家中後,立即替原告簽發2 張150 萬元之本 票。則依該二證人所述,原告根本不清楚乙○○究竟積欠 被告多少債務,當時一切混沌未明之情況下,豈會同意簽 發面額高達300 萬元之本票?(2) 就兩造所不否認之40 萬元債務而言,被告已承認原告係簽發40張1 萬元之本票 ,且按月清償1 萬元,則就金額僅有40萬元之債務而言, 原告尚且要分期清償,豈會就高達300 萬元之債務反而沒 有任何分期付款之協商?且原告所有坐落新興區○○段○ ○段0863之0001號土地之價值扣除貸款金額後,應尚有數 百萬元之價值(超過340 萬元),若原告果真要承擔所謂 乙○○積欠之340 萬元債務,大可簽發1 張本票即可,何



必大費周章簽發42張本票予被告?(3) 再就被告主張30 7 萬元債務之細節而言:A.就會首為董簡月琴之94年10月 5 日至97年5 月5 日之互助會,依證人董簡月琴所證述內 容,其並不認識被告及蕭美惠,只是針對乙○○而已,故 當乙○○標走三會會款逃匿無蹤後,應是由董簡月琴向乙 ○○追討未繳之會款及利息,董簡月琴與被告或蕭美惠間 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董簡月琴所述得標會款不論是50 萬元左右或52萬元,均與被告無涉,被告或蕭美惠與乙○ ○間之債務,應是自94年10月5 日起至乙○○逃匿時止, 被告每月給付乙○○2 萬元之總額,故被告主張每會52萬 元二會合計104 萬元之債務,並非乙○○積欠被告之債務 。B.關於會首為被告之95年5 月10日至97年7 月10日之互 助會部分,乙○○每月繳交2 萬元會款究竟繳至何時,單 憑證人蕭美惠之證詞並無法確定,實則乙○○是96年11月 始逃匿無蹤,豈會在96年6 月10日繳交5 千元後即未繼續 繳交會款?且被告自稱每月尚且給付會首為董簡月琴及甲 ○○之會款予乙○○去繳交會款,倘若乙○○自96年6 月 10日起即未繳交會款,被告大可要求乙○○幫忙墊付應繳 會款即可,豈會在未收到乙○○繳交會款之情況下又給付 會款予乙○○?如認乙○○是自96年11月10日起未繳交會 款,則包含當次尚餘11會,乙○○應僅積欠被告會款22 萬元。C.關於會首為甲○○之95年5 月10日至95年9 月10 日之互助會部分,依證人甲○○證述情節可知,被告並未 積欠甲○○款項,甲○○還給付被告22萬元,至於乙○○ 標走二會,日後當是甲○○向乙○○追討,與被告無涉。 而乙○○與被告間之債務,計算方式亦應為自該會95年5 月10日份止被告每月給付乙○○1 萬元之總和,此與乙○ ○冒標金額無涉。D.關於會首為被告之95年12月20日至98 年6 月20日之互助會,被告對乙○○以自己與吳良華名義 各參加一會,每會尚欠會款40萬元部分並無意見。E.綜上 ,扣除乙○○以吳良華名義標會所積欠之40萬元後,乙○ ○所積欠被告之款項並非被告所主張之307 萬元,亦非30 0 萬元,原告不會開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被告。 (4) 被告主張乙○○是冒以被告名義標取會款,則乙○ ○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只要被告不承認該冒標之債務, 即未積欠會首任何債務,會首僅能向乙○○追討,且衡情 被告也不會承認該等冒標之債務。乙○○所積欠被告之債 務,應係在乙○○冒標前,被告所交予乙○○繳予會首之 款項,該等債務之金額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債務金額,數額 應相距甚多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41張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且兩造間確有原因關係存 在。兩造雖不熟但彼此認識,緣原告之子女乙○○、吳良 華積欠被告會款各307 萬5 千元、40萬元(乙○○以吳良 華名義參加互助會),嗣於96年11月19日在原告住處,由 原告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2 紙、面額1 萬元之本票40 紙,因原告已給付1 萬元,故交還1 張面額1 萬元之本票 ,被告因而持有系爭41紙本票,其中面額150 萬元本票2 紙是由原告親自簽名、蓋章及按指印,其餘39張面額1 萬 元之本票,絕大部分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僅有少部分係由 在場之吳良華見母親辛苦而代簽,但均由原告蓋用相同之 印章,並於每張親自按捺指印。原告於96年11月19日當天 所簽發之42張本票(被告已交還1 張),並非原告1 張1 張親自簽名或女兒吳良華代簽名後隨即1 張1 張分別蓋章 捺印,而是全部本票簽寫完畢後方一併交由原告蓋印章及 按捺指紋,故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2 張是由張宗勤寫完金 額、陳正順寫完地址等項,才由原告簽名蓋章捺印,原告 全程在場,被告並無藉機偷取該2 張本票之事,且證人吳 良華證稱到家時已有散落本票,部分已簽名等語,足見當 時本票均未蓋章捺印,是在本票全部簽寫完成後始蓋章捺 印。又被告於96年11月16日由甲○○帶同前去原告住處時 ,即與原告討論乙○○盜標會款及以吳良華名義參加互助 會欠款之情形,不會僅提到以吳良華名義參加互助會積欠 會款40萬元之事而沒有討論到乙○○積欠會款307 萬元之 事,從而當日不會僅就40萬元部分開立本票,而將307 萬 5 千元之部分置而不論。且被告因原告於96年11月16日已 應允要簽發本票及過戶房屋,才會攜帶整本本票前去,票 據號碼依序排列,然因顧及原告書寫速度緩慢,才當場撕 下散開由大家幫忙書寫,然發票人之簽名均為原告及吳良 華親簽,且全部寫完才一併蓋章捺印,因本票已散開並無 連號,而150 萬元本票2 張很清楚,原告唯恐1 萬元之本 票數目有異,還慎重將1 萬元本票集中編號1 至40,故編 號與本票號碼順序不同。吳良華更因與乙○○積欠會款而 於96年11月21日持大嫂即乙○○之配偶何梅英所有坐落高 雄縣仁武鄉○○段19之16號土地及其上門牌仁武鄉○○街 113 號房屋所有權狀切結要過戶給被告,被告同意過戶至 被告配偶蕭美惠之子林育群名下抵債,亦一同前往地政機 關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然因業遭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封等原因而無法辦理過戶,足以證 明確有欠款。因乙○○、吳良華積欠鉅款,原告才同意開



立本票,縱原告辯稱不識字,但何梅英之大姊甲○○在場 ,吳良華亦於原告簽發本票隨後趕到現場,原告亦自承有 同意,可見原告簽發本票確有原因關係存在。又被告購買 仁武鄉○○街110 號房屋不久,乙○○即購買對面新鳳街 113 號房屋,因身為鄰居,被告知悉是以500 餘萬元購得 ,加上裝潢花費約130 萬元,被告估算行情應有600 餘萬 元,扣除貸款300 萬元及債務30萬元,則約有300 萬元之 剩餘價值,並非原告所稱只剩約100 萬元,被告才願意以 該屋抵307 萬5 千元之互助會款。又96年11月19日當天兩 造見面已約定要將房屋過戶給被告,關於如何確認欠款一 事,因吳良華、乙○○及原告均未書立任何憑據,且乙○ ○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甚多,無法確定能否順利過戶成功, 所以才簽立150 萬元之本票2 紙,並約定若有依約過戶則 將返還本票。40萬元本票部分是約定按月返還1 萬元,故 當天已先返還1 萬元之本票1 張,倘若被告並未開立150 萬元本票2 紙亦未討論如何還款,則既已約定按月償還, 為何還要再討論過戶新鳳街113 號房地予被告?倘若僅積 欠39萬元,為何要過戶剩餘價值尚有300 餘萬元之房屋予 被告?縱使該房屋如原告所稱僅有100 萬元之價值,亦與 積欠債務數額相差甚鉅,核與事理有違。又原告所開立40 張面額1 萬元之本票有約定每月給付1 萬元,但如果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所以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後來 吳良華答應要1 次還清,故於發票日後2 日即96年11月21 日書立切結書,且前往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事宜,因不動產 遭查封而未完成辦理,況系爭39張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 提示即為到期,原告並無期限利益可言。
(二)乙○○積欠被告會款計307 萬元之計算方式如下:1、就 乙○○之友人董簡月琴擔任會首之94年10月5 日至97年5 月5 日之互助會,被告之配偶蕭美惠經由乙○○而跟會, 會款委託乙○○交付,詎乙○○早已預謀詐欺心存不軌, 另偽造1 張未載會首與會員電話之會單,藉以切斷被告與 其他人之聯絡,進而向被告訛騙得標金額,並早已冒標取 走款項,故本會乙○○尚應給付每會52萬元二會共計104 萬元之會款。2、就被告擔任會首之95年5 月10日至97年 7 月10日之互助會,乙○○積欠33萬5 千元。3、就何梅 英之胞姊甲○○擔任會首之95年5 月10日至99年9 月10日 之互助會,被告透過乙○○參加,其中以蘇秀蓮蕭靜文 名義參加之二會均遭乙○○冒標,每會65萬元,二會共計 13 0萬元。又該互助會起會不久,乙○○以陳振發二會及 黃進丁一會欲轉讓為由,要被告受讓該三會,為被告所應



允,故被告共參加五會。因會首為何梅英之胞姊,故繳交 會款時均由乙○○夫妻收受再轉交會首,被告從未與會首 接觸。詎96年11月間被告要將會款交予乙○○時,始知乙 ○○夫妻已逃匿,經向會首甲○○查問,赫然得知被告僅 參加四會(陳振發部分僅受讓一會),顯係乙○○向被告 虛報一會而多收一會之會款,甚且甲○○又稱被告所參加 之四會中,蘇秀蓮蕭靜文二會已由乙○○夫妻標取,且 標得會款均交由該二人,甲○○承認疏失,願承擔虛報一 會之會款22萬元,但遭乙○○冒標之二會會款因已交給乙 ○○,要被告自行負擔損失,原告才會承認會款而簽發本 件本票。4、就被告擔任會首之95年12月20日至98年6 月 20日之互助會,乙○○以吳良華、乙○○名義各參加一會 ,每會尚欠會款40萬元。5、以上四會除吳良華積欠之40 萬元以外,乙○○尚欠307 萬5 千元。
(三)此外,吳良華係住在高雄市○○區○○街,距原告位於高 雄市○○○路105 巷7 號住處之行程不到10分鐘即可到達 ,甚至依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原告不是撥打吳良華住家 電話而是吳良華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顯然吳良華不是 在家,且被告等人抵達不久,吳良華即出現,所以被告以 為吳良華就在原告家中,故原告稱吳良華返家時間是當日 下午2 時50分接近3 時,並非事實等語。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蕭美惠涉嫌偽造系爭面額150 萬 元之本票2 紙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 86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6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該等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二)關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面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2 紙部 分:
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2 紙為其所簽名,是茲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有無簽發該等本票之意思與行為,抑或是簽名後 遭他人擅自拿取而偽填金額等其他內容。茲析述如下: 1、96年11月19日當天下午2 時30分許由張宗勤駕車搭載被告 與蕭美惠陳正順至原告住處,當時吳良華亦在場,有準 備散開之42張本票給被告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2 張本票 先寫,該2 張本票之大小寫金額是由張宗勤填寫,再交由 原告簽名,地址則是由陳正順填寫,吳良華在旁邊也在寫 其他面額1 萬元之本票,本票所載地址、金額、發票日大



家都有幫忙寫,蓋章及捺指印是被告親為,簽名有部分是 原告親簽,有部分是吳良華代簽,過程中有談及新鳳街之 房屋要過戶給被告,原告也有同意,吳良華部分有說每月 償還1 萬元,乙○○部分則是用房屋抵債,先開本票等新 鳳街房屋過戶完成後再返還2 張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後 來11月21日陳正順吳良華、被告夫妻前往臺南拿取新鳳 街房屋之所有權狀,因該房屋遭設定30萬元之抵押權,被 告表示如果可以過戶,願意負擔該30萬元之債務,後來無 法順利過戶等情,業經證人陳正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 ,核與證人張宗勤於本院審理時隔離證稱:伊於96年11月 19日駕車搭載陳正順與被告夫妻至原告住處,原告及吳良 華在家,蕭美惠有準備1 疊本票拿出來(未注意有無散開 ),蕭美惠要伊填寫2 張150 萬元本票之大寫金額,再拿 給原告簽名、蓋章、捺指印,原告有向蕭美惠表示如果房 屋過戶成功要返還該2 紙本票,伊寫完後蕭美惠接到電話 要伊去送貨,伊就離開等情節並無特別扞格之處,且經本 院隔離該二人分別發問,該二人對於當日偕同被告夫妻共 4 人乘車前往原告住處之座位分配情形陳述一致,當無事 先捏詞勾串之虞。另參以證人陳泰山於97年7 月30日偵訊 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使用,96年11月19日 下午約2 時30分許有打電話臨時向蕭美惠買魚,當天是1 位平日送貨之年輕男子送魚貨給伊等語。而依前開刑案偵 訊時調閱之相關通聯紀錄所示,就被告夫妻所使用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中,0000000000門號於 當日2 時38分許確有接到0000000000門號來電,通話時間 1 分多鐘,嗣後該門號直至3 時許以後才又有通話紀錄, 而0000000000門號直至下午4 時許才有通話紀錄,可見當 時身處原告住處之蕭美惠接獲訂購魚貨之電話後,應係直 接指派身邊之員工張宗勤前往送貨,而非另行撥打電話聯 繫其他員工送貨,益見證人張宗勤確有到場且嗣後先行離 席送貨無訛,其與陳正順證述情節應可採信。至於原告質 疑被告預先將多張本票撕開,此應非特別違常怪異之事, 而為何金額較高之2 張本票會交由與本事件較無關之張宗 勤填寫金額,事發當時多達42張之本票既係由大家分工填 寫,且最後會由原告與吳良華確認,則究竟由何人填寫本 票之何部分,應非特別重要之事,是原告提出之質疑,尚 非可採。又依前開刑案偵訊時所調閱吳良華行動電話0000 000000門號與原告住處000000000 號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 ,96年11月19日下午2 時23分許吳良華有接到原告住處00 0000000 門號撥打之電話,通話時間約3 分多鐘,通話結



束後距離蕭美惠接獲陳泰山撥打電話之時間尚有10餘分鐘 之間隔,則被告等人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抵達原告住處 時吳良華正在現場或隨即抵達現場,時間上並無特別矛盾 之處。另參以事發後過2 日即96年11月21日被告等人即前 往地政機關欲辦理新鳳街113 號房屋與座落土地即瑞鴻段 19之16號土地之過戶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切結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不論 該不動產之價值究係原告所稱約100 萬元抑或被告所稱約 300 萬元,均高出吳良華之債務40萬元甚多,顯見辦理過 戶不是為處理吳良華之債務而已,且該不動產之價值評估 本即因人而異,被告認有300 萬元之價值而願意以此作為 抵償乙○○債務之方式,衡情並無特別違常之處。又兩造 既約定該2 紙150 萬元本票將於辦理過戶之後歸還,則原 告未再比照40萬元債務特別要求分期,亦屬正常。至於證 人吳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2 時許伊不在家, 是接到原告撥打電話後才回家,只有處理面額1 萬元之本 票,對於150 萬元本票並不知情,張宗勤亦不在場等語, 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不無迴護原告之虞,尚難採信。綜上 所述,原告確有簽發150 萬元本票2 紙予被告以處理乙○ ○之債務,且其原因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2、其次,關於被告主張乙○○積欠會款之金額為307 萬5 千 元一節,本院依下列事證,認被告之計算方式有其根據, 並非憑空杜撰:(1) 互助會會單5 紙;(2) 證人陳正 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1月19日至原告住處處理之債 務包括吳良華積欠被告40萬元以及乙○○冒標被告參加之 互助會,二筆債務要一起處理,吳良華部分有說每月償還 1 萬元,乙○○部分則是用房屋抵債,先開本票等新鳳街 房屋過戶完成後再返還2 張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等語;( 3) 證人董簡月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本身跟一會 、蕭美惠跟二會,繳交會款均是乙○○出面,乙○○都交 付三會之會款給伊,該三會均已得標,均由乙○○出面競 標,得標會錢約每會50萬元,被告所稱每會約52萬元,大 概是如此等語;(4)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實際跟四會,乙○○偷標一會,向被告收五會的錢,每 會約52萬元,乙○○偷標那一會伊已經承擔下來有還被告 22萬元,被告有二會死會、二會活會,現在都由被告繳交 會款等語;(5) 證人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是否參加被告95年5 月10日起的會?)是,一會2 萬 元,採內標,共31會。乙○○尚欠我們33萬5 千元是從96 年6 月10日繳5 千元之後就沒有再繳錢了,乙○○在第1



會就得標了,我給了他52萬元,他本來有按期繳死會會款 ,到96年6 月10日他只繳了5 千元之後就沒有再繳了,之 前都給我2 萬元死會會款」、「(乙○○是否參加被告95 年12月20日起的會?)是,共31會,採內標,一會2 萬元 。乙○○參加一會,一會是吳良華的,但是都由乙○○出 面,第1 會是吳良華的名義標得,第2 會是乙○○標得。 會款每會大約是50萬元左右,乙○○在96年11月20日以後 就再也沒有繳會款,所以他共欠我此會會錢80萬元」等語 。綜觀上開事證,被告前開主張乙○○積欠款項為307 萬 5 千元,其所採取之計算方式,並非毫無根據,是被告於 協商當時執此數額要求原告開立150 萬元之本票2 張,而 原告身為乙○○之至親,願意幫助兒子處理債務而簽發本 票,當屬合乎情理之事,益見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應屬存在 。至於乙○○實際積欠之會款數額究竟為何,精確之細算 過程甚為繁瑣,許多細節猶待不知去向之乙○○出面釐清 ,且涉及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複雜之法律關係,非能苛求 被告於協商當時即予以辨明,是原告質疑乙○○之債務數 額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之數額,進而主張本票係屬偽造,尚 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紙面額150 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非有理。(三)關於如附表編號3 至41所示面額1 萬元之本票39紙部分: 原告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39張本票,然主張享有期限利益 ,被告則抗辯稱:原告開立該等本票有約定每月給付1 萬 元,但如果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所以本票並未記 載到期日,後來吳良華答應要1 次還清,故於發票日後2 日即96年11月21日書立切結書,且前往地政機關辦理過戶 事宜,因不動產遭查封而未完成辦理,況系爭39張本票並 未記載到期日,提示即為到期,原告並無期限利益可言等 語。經查一般民眾如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債務時,附 帶約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以保障債 權人之權益,此乃民間常見之處理模式,且觀諸系爭39張 本票之發票日均記載為96年11月19日,到期日則全未記載 ,可見兩造對於各期分期款項之給付日期尚保有彈性,縱 使兩造未明確採用書面以法律術語加以約定,仍可認雙方 之真意應包含有此項約定,而原告復未舉證其確有按期償 還分期款(倘若原告按期償還,被告應會交還本票),則 原告主張期限利益,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 告如附表編號3 至41所示39紙面額1 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尚非有理。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