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台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月6
日經訴字第09506169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台東縣警察局員警會同被告所屬人員於民國94年3月30日9 時許,在坐落於台東市○○段600及60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查獲訴外人鄭明信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 由鄭明信僱用挖土機司機楊進賢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所 開採出之土石則由原告僱用砂石車司機羅全德等4人運往至 幼林砂石場,乃當場製作會勘紀錄及拍照存證外,並製作渠 等之調查筆錄。被告除以94年11月10日府工河字第09430372 76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令處分書處鄭明信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外,另以原告僱用砂石車司機前往現場將砂石載往 幼林砂石場等情,與鄭明信同屬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 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 規定,以94年11月10日府工河字第0943037280號違反土石採 取法令處分書,對原告裁處罰鍰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規定處罰之對象,乃係對於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並不處罰受「採取土石者」僱用 之人。本件事實上係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姜多學委託鄭明信 整理上開土地,鄭明信乃請求原告代為租用卡車,鄭明信請 求原告代為租用卡車之時,鄭明信原先請胡萬金代為叫車, 惟胡萬金因之前與鄭明信因叫貨車之車資產生爭執,因此胡 萬金不代為叫車,鄭明信乃轉為請求原告代為叫車,原告礙 於朋友之情面,乃代為叫車,並無共同與鄭明信為人整地進 而盜採砂石之情形。且鄭明信於警訊中之供詞可知,係姜多
學因系爭土地地勢太低,要伊把土地填平,推土機司機楊慶 賢係伊所僱用前往挖取石頭,故原告並非土石採取法第36條 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又行政程序法第6條為 平等原則(或稱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之規定,即指相同事實 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被告 對於受雇之人羅全德、林慶道、陳榮林、林政雄、楊慶賢等 人均無處罰之處分,僅對原告為處分;更有甚者,對於園主 即主要之採取土石之原地主姜多學,竟未有任何之處分,顯 然有違上開之原則。另被告遲至鈞院前審95年10月12日準備 程序,始將姜多學警詢筆錄提出,顯有故意隱匿重要證據之 嫌。且由上開姜多學之警詢筆錄可知,本件之土石開挖搬運 早就由鄭明信進行,與原告無關。又姜多學於鈞院準備程序 時亦證稱:伊不認識原告,而鄭明信有告訴伊說要拿石頭去 換土,至於如何交換伊不清楚,足見鄭明信已開挖3個月, 被告會勘紀錄綜合結論中記載之數量約1,300立方(深度約 1.3公尺)土石,均為鄭明信所盜採無訛。雖鄭明信於鈞院 準備程序中證稱:「(土石換取土及工資換算方式,鄭明信 是否知悉?)甲○○係事後才告訴我的,之前他並沒有跟我 說」等語,惟比對證人姜多學上開證詞可知,鄭明信對此並 無真實陳述,其上開證言,顯屬卸責之詞。又依證人胡萬金 及羅全德之證詞可知,原告確係在鄭明信叫不到車之後,才 幫鄭明信叫車。而上述換土之過程,係以姜多學之石頭,換 取幼林砂石場之土方,此項交易及獲利之人,係姜多學與幼 林砂石場,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毫無得利,益足證明原告 僅係代鄭明信叫車而已。另被告製作之會勘紀錄綜合結論中 記載,本件經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於系爭土地由鄭明信 僱請怪手1部、卡車4部,擅自進行盜採砂石,數量約1,300 立方(深度約1.3公尺),顯示當場查獲時,亦確係由鄭明 信盜採無訛,與原告無關。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328號刑事判決已判決原告竊盜無罪確定在案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會同台東縣警察局94年3月30日會勘 紀錄內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確有盜採土石約1,300立方公尺 情形。被告依台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原告及楊進賢 、羅全德、林慶道、陳榮林及林正雄等5名司機調查筆錄內 均明確表示為原告授意前往載運土石,被告據以處分原告應 無不當。又被告因無法明確查證出上開挖土機及卡車司機確 有共同之犯意連絡,僅受僱從事司機職務,故裁定不再另為 處分,屬被告行政裁量之認定問題,無法執為本件原告應予 免責之論據,故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36條裁處原告100萬元整罰鍰洵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 年11月10日府工河字第094303728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令處分 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 否有於系爭土地上未經申請許可而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被 告上開原處分是否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1、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2、實施整地及 工程就地取材者。3、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 生之土石者。4、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5 、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 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 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固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雖以前揭證據而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之 規定,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惟查,經本院向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調取95年度易字第328號竊盜案件全部偵審卷宗 ,依該案卷證顯示:證人即砂石車(即卡車)司機羅全德 、陳榮林、林正雄、林慶道於該案件警訊、偵查及審理時 ,雖均證稱係由原告以電話聯繫僱用渠等於94年3月30日 上午至系爭土地載運砂石等語(警訊卷第13至27頁、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400號卷宗第4、5、8 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6年7月4日審理筆錄參照)。惟上 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僱用渠等於94年9月30日上午至 系爭土地現場載運砂石之事實。且又該刑事案件被告鄭明 信於警訊時雖供稱與原告於94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被警 方查獲現場約定土地內之石頭由原告載離,原告承諾回填 土方把地填平,砂石車是原告於查獲當日早上僱用載運砂 石,但另供稱伊叫原告把系爭土地整地後所挖取的土石, 載去換土方回填在系爭土地上等語,原告亦坦認在現場查 獲之4部砂石車係伊所僱請前往現場載運砂石等語(警訊 卷第2、3頁參照)。惟證人即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姜多學證 稱:伊因要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準備種植農作物,93年12月 底,鄭明信主動到伊家中,問伊要不要在系爭土地上整地 ,渠等即約定把表面石頭挖掉,土方留住,挖掘深度是30
公分以內,不須任何費用;經過1星期後,即94年1月間, 鄭明信即請挖土機及貨運車搬離系爭土地內之土石,但竟 然違反約定,挖了1公尺的深度,過年前後,伊前往查看 ,發現挖掘太深,即請鄭明信拿土回填;該開挖工作持續 至94年3月底,鄭明信將所挖取的土石搬運至何處,伊並 不知情;且伊除鄭明信外,並不認識原告及其餘人等之情 ,業經證人姜多學於警訊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上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400 號卷宗第48-50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卷宗第99頁參照) ,核與原告於警訊時陳述情節相符(94年3月30日警訊筆 錄第4頁參照)。是原告既未曾參與鄭明信與姜多學間約 定開挖搬運系爭土地上石頭之協議,且原告與姜多學亦互 不相識,其對鄭明信受託實際應施作內容、範圍均無從深 入瞭解,衡之其於94年3月29日受鄭明信委託時,系爭土 地現場已遭挖採砂石達1公尺深度之客觀情形下,原告因 而對鄭明信所稱受地主姜多學委託載運砂石換取土方等語 信以為真,應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原告僱請砂石車司機 到現場工作,即認其明知或可預見鄭明信係在系爭土地內 竊取砂石或未經申請許可而採取土石之事實。再者,依證 人胡萬金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94年3月間鄭 明信有租2部挖土機,在伊於新園的工地那裡工作,鄭明 信在案發前一天找伊,說有天然級配要載,叫伊幫他叫車 ,當時鄭明信沒有說要幾輛車,因鄭明信在92年時積欠伊 工錢,所以伊沒有幫他叫車,隔天出事後伊才知道他是找 原告,叫原告幫他叫車等語(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卷宗第10 3頁參照)。益證鄭明信早於94年1月間就在系爭土地上開 挖搬運約1公尺深度之土石,94年3月30日當天,鄭明信雖 委請原告叫車前往搬運土石,惟原告與鄭明信間不但無竊 取砂石之犯意,亦無未經申請許可而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 ,已甚明確。至於證人楊進賢於警訊、偵訊時證稱係受鄭 明信僱用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土地挖採砂石,及卷附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亦僅能證明系 爭土地分屬中華民國及台東縣所有而遭竊取砂石之事實, 亦無從遽認原告有何竊盜或未經申請許可而採取土石之行 為。又鄭明信因其上開盜採砂石之行為,業經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96年9月7日95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原告則經台灣台東地方 法院於同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98年1月12日東院義刑和95義328字第0980001644 號函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是
上開證據既僅能證明鄭明信有竊取系爭土地上土石之行為 ,尚無法證明原告與鄭明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難遽以推 論原告有何未經申請許可而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則被告 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 ,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依法自有違誤。
(三)至於被告辯稱:刑法之竊盜罪與未經申請許可而採取土石 之違章行為,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且鄭明信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陳稱:原告有說其有辦法以系爭土地所挖出來的石 頭換土填回去等語;再者,卡車司機都說是原告僱用渠等 來運送石頭的,並非如原告主張是幫鄭明信叫車等語,足 證原告確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云云。然 查,原告事前既未曾參與鄭明信與姜多學間約定挖除系爭 土地上石頭之協議,且與姜多學亦互不相識,又原告於94 年3月29日受鄭明信委託叫卡車時,系爭土地現場已遭挖 採砂石達1公尺深度,其因而對鄭明信所稱受地主委託整 地準備種植農作物而載運石頭換取土方等語信以為真;且 鄭明信前曾於92年間積欠胡萬金之工錢,故胡萬金此次不 願再幫鄭明信叫車,鄭明信乃轉而委請原告幫其代僱上開 4輛卡車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可知,原告於上開事件中 ,僅係因誤信鄭明信整地挖石填土之不實陳述,而受其委 託代僱上開4輛卡車至系爭土地上為鄭明信工作,此外, 該4輛卡車如何載運石頭及回填砂石,純屬鄭明信與姜多 學間整地之約定,尚與原告無關,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有何 未經申請許可而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故被告上開辯解, 尚與事實有間,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被告以94年11月10日府工 河字第094303728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令處分書,裁處原告罰 鍰100萬元,洵屬有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可議。自 應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