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6號
KSBA,98,訴,6,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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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強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700425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4年7至8月間向千儷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千儷公司)進貨,金額新台幣(下同)5,258,118元(不 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另於同期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 票並漏報銷售額5,258,118元,逃漏營業稅262,906元,經被 告查獲,初查除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按未依規定取 得他人憑證金額處5%之罰鍰262,905元外,漏報銷售額部分 ,核定補徵營業稅262,90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78 8,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丁○○並非原告94年間之負責人(董事),其僅為 股東,另據千儷公司(係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南 部經銷商,販售塑膠粒)稱丁○○僅係介紹亞高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亞高公司)向千儷公司購買塑膠粒之中間人, 且訴願決定亦認定亞高公司94年度進項來源有95.9%來自 其他虛設行號或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且其中4.1%之正常 憑證是千儷公司開發票予亞高公司之進項憑證。另下游廠 商亦證稱其向亞高公司購買之塑膠粒亦係經由丁○○介紹 ,貨款由亞高公司副總經理劉子平收走。另被告於復查決 定書中亦認定千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6張計5,258,11 8元予亞高公司,亞高公司再開立統一發票給明正塑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正公司)等營業人(買塑膠粒者 )等語,則被告既已認定亞高公司有95.9%進項發票是虛 偽不實統一發票,但有4.1%進項發票是真實的,千儷公司



與亞高公司交易皆有資金及出貨單可證明,均經被告確認 無誤,故亞高公司4.1%進項發票確屬千儷公司與亞高公司 正常交易之發票。則被告何以仍認定上開交易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係虛偽不實?其認定顯屬相互矛盾。
(二)原告代表人甲○○於96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購買原告公司 及庫存塑膠原料,於同年7月初始成為原告之負責人,惟 尚未營業,即遭被告追罰原告94年7至8月營業稅款;且在 甲○○96年7月初申請變更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董事)前 ,相關稅捐稽徵機關已就94年7至8月間與亞高公司為交易 之各廠商製作訪談筆錄,若被告當時不採信各廠商之證言 ,應於甲○○申請變更負責人(董事)時即不應准許,而 非予變更負責人後將與甲○○無關之原告公司94年7至8月 間所發生之事實對無辜之新任負責人甲○○予以開罰。又 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丁○○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訴訟,控告亞高公司負責人 戊○○及副總經理劉子平共同詐欺。
(三)然亞高公司如係被告認定之虛設行號公司,其為順利進行 犯意,怎可能會替相關人員登記辦理薪資證明?再者,丁 ○○上班僅2個月,又未領到薪資,而劉子平應係該詐騙 集團核心之一員,更不可能在亞高公司登入薪資證明,故 被告竟仍據此理由認定丁○○及劉子平非亞高公司職員, 進而認定原告於94年7至8月間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 以亞高公司之名向千儷公司進貨取得統一發票,顯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訴外人華國安及戊○○,分別為亞高公司之前、後任 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90年11月 至94年12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向保強 固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固公司)等取具虛偽不實統一發票 ,充當該公司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金 額及稅額,又於同期間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直接或間接交 付予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倫公司)等56家營業 人供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原告於94年7至8月間基於逃 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亞高公司之名向千儷公司進貨取得 統一發票16張計5,258,118元,並將亞高公司開立之虛偽 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買受人明正公司等營業人,前揭相關   人員涉嫌觸犯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經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移送高雄地檢署偵 辦。次查亞高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腦及其周邊設備零售、



其他電器零售等,於94年1月至94年12月間,並無進、銷 項之資金往來資料可供查核,而其進項來源有81.7%來自 其他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其餘進項來源 ,除油費外,以塑膠材料、塑膠製品及其他金屬建材等為 主,另94年1月至94年12月間銷項去路有86.3%來自其他虛 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其餘銷項去路依據明 正公司等營業人供稱,係亞高公司銷售彼等塑膠料,其進 、銷項既與營業項目無關,且資金又無資料可查。又查原 告於92年11月25日設立,營業項目為塑膠原料批發業等, 登記負責人為丁○○,後雖於94年1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張 福仁,丁○○仍為主要股東;張福仁復於95年10月間將其 出資額轉讓予丁○○,並於同年10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丁 ○○,嗣於96年7月9日申經核准變更負責人為甲○○,並 將公司所在地自高雄縣永安鄉遷至現址,依據財政部78年 9月2日台財稅第780650540號函釋之規定,系爭違章未結 或欠稅未清之核定應補徵稅款,應以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登記之負責人甲○○為準。按94年7至8月間千儷公司與 亞高公司之系爭交易,千儷公司雖稱係透過丁○○介紹而 與亞高公司劉子平接洽,惟查亞高公司在94年度並未給付 丁○○及劉子平薪資,彼等應非亞高公司職員,此有南區 國稅局96年6月7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67099號刑事案 件告發書、亞高公司94年1月至94年12月間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原告之設 立及變更登記表、被告苓雅稽徵所96年3月23日談話筆錄 、南區國稅局岡山分局95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 0950071487號函及談話筆錄、亞高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丁○○向被告提出之 說明書亦表明原告公司的開辦費、營運資金都是透過丁○ ○之銀行存摺出入,此外,千儷公司銷售系爭貨物之貨款 ,係分別自丁○○之岳母張葉春、姊姊蔡幸蓉、弟妹陳玉 金等人之帳戶提領,再由丁○○存入千儷公司帳戶,足見 千儷公司銷售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對象為原告,而非亞高 公司,是原告對被告認定其取得虛偽不實發票與事實是相 互矛盾及原告94年度之違章事實與甲○○無關之主張,要 無可採。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前任負責人丁○○已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刑 事訴訟,控告共同詐欺乙節,經查原告因系爭未依規定取 得憑證,經被告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金額處5%之罰鍰 262,905元,及因漏報銷售額,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262 ,90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788,700元之行政訴訟



,與丁○○及亞高公司負責人戊○○與副總經理劉子平間 之刑事訴訟,兩者之間並無關聯,係屬不同性質之訴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96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1096100707號、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被告小港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統 一發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洵堪認定。茲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向千儷公司購進系 爭貨物並加以銷售之營業人?經查: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及未依規定開立銷貨憑證之違章行為,無非係以訴外人亞 高公司為虛設行號,業經南區國稅局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 ,而本件訴外人千儷公司銷貨雖有開立發票,惟其開立對 象既為虛設行號亞高公司,足見其實際交易對象應非亞高 公司,而是另有其人。則以上開交易係由訴外人丁○○及 劉子平接洽促成,而丁○○曾擔任原告之前負責人並為系 爭交易期間原告之主要股東,加以原告自承其開辦費及營 運資金係透過丁○○個人帳戶出入,另被告查得系爭付給 千儷公司之貨款係自丁○○親友帳戶提領而由丁○○存入 千儷公司;另上開購自千儷公司之貨物嗣後再轉銷給明正 公司等下游廠商者亦係透過丁○○介紹而與劉子平接洽, 貨款亦由劉子平收取現金或支票,客戶開立支票亦由丁○ ○兌現等情,足見本件向千儷公司進貨且銷貨予明正公司 等廠商者,均係原告而非亞高公司等語,為其論據,固非 無見。
(二)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36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 ,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 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 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 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 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 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 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 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稽 。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



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 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 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 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 利事證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尤其當事人如已提出有利的 證據證明其無漏稅事實,稽徵機關基於舉證責任,本應提 出足以推翻其證明之反證,始能認定其漏稅事實,而不能 僅憑質疑推測之方法即否定該有利之事證。
(三)經查,本件從形式上呈現之交易過程,係千儷公司銷貨予 亞高公司,再由亞高公司銷貨予明正等公司,為被告所不 爭;從而,原告並未在上開呈現之交易過程中出現,甚為 明確。被告如要推翻上開形式呈現之交易過程,進而認為 原告方為實際向千儷公司進貨,嗣再銷貨予明正等公司之 營業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無證明 自己並非千儷公司與明正公司等實際交易對象之義務。再 者,本件縱然因為亞高公司為虛設行號之結果,而可認為 亞高公司並非千儷公司與明正等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但 亞高公司不是千儷公司與明正等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並 不能因此導出本件實際交易象就是原告之結論。易言之, 被告就其主張本件原告始為實際交易對象乙節,並非僅以 證明亞高公司為虛設行號即已足,尚需有積極之證據足以 證明原告確為與千儷公司及明正等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 亦即亞高公司是否是虛設行號與原告是否為系爭交易之實 際交易人,乃分屬不同之待證事實,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不能僅以亞高公司為虛設行號乙節,即臆測亞高公司係供 原告利用作為對外交易之工具。
(四)查,被告認定亞高公司為虛設行號,係以該公司於90年11 月8日設立之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售及週邊設備零售,復 於93年10月5日變更登記後至94年底,營業項目均為電腦 及其週邊設備零售、其他電器零售,並無塑膠原料批發項 目;又該公司於94年1月至94年12月間,並無進、銷項之 資金往來資料可供查核,而其進項來源有81.7%來自其他 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其餘進項來源,除 油費外,以塑膠材料、塑膠製品及其他金屬建材等為主, 另94年1月至94年12月間銷項去路有86.3%來自其他虛設行 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其餘銷項去路依據明正公 司等營業人供稱,係亞高公司銷售彼等塑膠料,惟其進、 銷項既與營業項目無關,又無資金資料可查;又該公司94 年僅有給付薪資予負責人戊○○,並無其他員工,且同年



度該公司欠稅嚴重;再者該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華國安及戊 ○○,於90年11月至94年12月間,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之 概括犯意,向保強固公司等取具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充當 該公司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金額及稅 額,又於同期間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直接或間接交付予光 倫公司等56家營業人供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逃漏稅捐犯 嫌,已經南區國稅局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等為其論據,固 據提出亞高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處分卷第 2 卷第153頁-139頁)、南區國稅局96年6月7日南區國稅 審四字第09606709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原處分卷第1卷第 207頁-214頁)、亞高公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原處分卷第1卷第233頁)、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98年3月5日準備程序 被告庭提資料)等件為證。惟被告既然認為亞高公司94年 間之進銷項異常情形各占81.7%及86.3%,則其餘非異常部 分,即難謂非正常交易,故尚難以亞高公司有部分進銷項 異常之事實,遽爾全盤否定該公司有從事其他正常交易之 行為。再者,亞高公司實際從事之營業項目與其登記之營 業項目縱非一致,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憑此即認其為全 無實際交易行為之虛設行號。至於稅捐稽徵機關之移送偵 查函,祇是將涉嫌犯罪之情形移請檢察官偵辦之文書,其 本身即為待證事項,並無證據能力,尚不足作為認定違法 事實之證據,被告引據南區國稅局96年6月7日南區國稅審 四字第096067099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作為論證亞高公司 為虛設行號,且係原告用來向千儷公司進貨及銷貨予明正 等公司之開立發票工具,已有未洽。又申報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後未繳納,於經驗法則上並非虛設行號獨具之 特色,一般營業人亦有可能,被告以亞高公司有欠稅情事 ,即謂其全部營業行為均屬虛偽,亦屬臆測,難以憑採。(五)退而言之,縱認千儷公司與明正等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並 非亞高公司,然則是否因而可謂原告即為系爭進銷貨之實 際交易行為人?經查:⑴據證人即千儷公司負責人丙○○ 於被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銷貨予亞高公司,且如數收 到貨款等語,從其證述之交易過程中,並無隻字提到原告 (見原處分卷第2卷第95頁、96頁、113頁、114頁、第1卷 第65-67頁)。雖其證稱系爭交易係透過訴外人丁○○介 紹而與亞高公司交易,並與該公司人員劉子平接洽等語, 復經被告查證劉子平並非亞高公司職員,有亞高公司94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自然 人與法人乃不同人格,訴外人丁○○於系爭交易期間,並



非原告公司負責人,此有原告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原處分卷第1卷第257頁)及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卷第246頁-252頁)可稽 ,則丁○○個人之行為即非能代表原告之行為。且縱認丁 ○○在此期間為原告公司股東,然從證人丙○○前述證言 ,及系爭交易下游廠商明正公司負責人馮茂發、群富塑膠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富公司)股東林寶元、文宏塑膠企 業負責人謝添財接受被告調查時之證言(見原處分卷第1 卷第22頁-23頁、第35頁-36頁、第46頁-47頁),可見丁 ○○自始至終未以原告名義與千儷公司及明正等公司交易 ,即難逕以丁○○曾身為原告負責人及股東之事實,進而 以丁○○既為出現在系爭交易過程之關鍵人物,即認本件 實際交易行為人為原告。再者,劉子平雖非亞高公司之員 工,然其亦非原告員工,故以劉子平並非亞高公司員工乙 節,亦不足以反推系爭實際交易行為人應為原告。⑵被告 僅取得系爭交易過程中有關千儷公司、明正公司、群富公 司及文宏塑膠企業等負責人或股東之談話筆錄及資金流程 ,惟如前述,上開公司所認知之交易對象均非原告,亦即 渠等認為並無與原告從事交易行為,且被告亦未處分上開 公司,為被告所不爭,而依前述千儷公司、明正公司、群 富公司及文宏塑膠企業等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之證言,亦 核與原告94年度均無營業之情形相符,有原告9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營業收入成本費用均為0元( 原處分卷第2卷第6頁、第7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記載銷售額0元(原處分卷第2卷第5頁)及資產負債 表(原處分卷第2卷第15頁)附卷可稽。則原告訴稱其94 年度並無營業事實,即非無據。⑶又原告雖於96年3月18 日以向被告出具說明書謂:「原告自92年底成立,以1人 公司型態經營,即以『丁○○獨資』方式營運,故開創之 開辦費,乃至現今之營運資金,均自『丁○○存摺』出入 ,延用至今。意即『丁○○存摺』即為『強銓企業有限公 司』之存摺,非與第三人有關或擁有。」惟該份說明書乃 是針對原告95年7月18日至95年7月21日與訴外人海佳國際 有限公司間之交易行為所為付款流程之說明,並非針對系 爭關於千儷公司及明正等公司交易付款所為之說明,有該 份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1卷第235頁)可稽,尚不足以作 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況觀諸卷附(原處分卷第1卷第94頁 至201頁)丁○○之銀行帳戶,其間之資金往來頻繁,對 象複雜,尤其丁○○個人與千儷公司間亦有私人借款往來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9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該借款總額達6,739,300元,亦係使用丁○○相同之個人 帳戶,此有千儷公司提出之明細表、分類帳、銀行存摺( 原處分卷第2卷第80頁至92頁)及丁○○之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原處分卷第1卷第94頁至201頁)可資對照,凡此足 見,即使丁○○上開個人銀行帳戶有供原告使用,但該帳 戶亦供其他使用,且使用原因關係繁雜,其並非專供原告 使用甚明。加以倘若原告上開說明書所言其所有營運資金 之出入均係以丁○○個人帳戶為之等語屬實,則衡情系爭 交易相關資金均應以丁○○個人帳戶出入,方符事實,然 而,系爭交易資金實則並未直接出自丁○○個人帳戶,且 部分(即2,450,000元)係輾轉出自丁○○岳母張葉春、 姊姊蔡幸蓉、弟妹陳玉金,此有被告製作之系爭交易資金 流程一覽表及資金往來憑證附原處分卷(第2卷第64頁、 第48頁至63頁)可稽。由是尚難逕以原告有使用丁○○個 人帳戶乙節,即推論系爭交易之實際行為人必定為原告。 ⑷再者,被告向明正公司、群富公司及文宏塑膠企業查證 結果,其中明正及群富公司之貨款係以現金支付,由訴外 人劉子平簽收,此部分尚難認與丁○○有關;而文宏塑膠 企業雖係開立發票,惟亦係由訴外人劉子平簽收;此外, 明正公司更表明該筆交易當時係由任職「玉銓公司」業務 員之丁○○介紹而與亞高公司之業務員劉子平接洽,有群 富公司股東林寶元、明正公司負責人馮茂發及文宏塑膠企 業負責人謝添財談話筆錄(原處分卷第1卷第46頁至47頁 、第35頁至36頁、第22頁至第23頁)、現金簽收單(原處 分卷第1卷第41頁至42頁、第30頁至第31頁)及明正公司 出具之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卷第34頁)可憑。參以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系爭交易期間係在「玉銓 公司」任職(見本院98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足見丁○○具有多重身分,其在系爭交易期間並非祇擔任 原告股東一職而已。故在整個交易過程中,丁○○及訴外 人劉子平雖均為關鍵人物,惟其2人究係以何種身分從事 系爭交易,存有多種可能,而無法排除其他情形,即尚難 僅以丁○○曾任原告負責人及股東,暨其中文宏塑膠企業 簽發交由劉子平之貨款支票最後係由丁○○兌領乙節,逕 認原告為銷貨予明正等公司之實際銷貨人。⑸末查,自然 人與法人屬不同人格,而法人與法人間之人格亦屬互異, 不同人格作成之行為即屬有別,不應混為一談,加以丁○ ○在系爭交易期間又有多重身分,且系爭交易尚有訴外人 劉子平加入,益形複雜,則除非證明原告有授權丁○○以 原告名義為系爭交易行為,否則不能僅以系爭交易之成交



與曾任原告負責人及股東之丁○○關係匪淺,以及部分買 賣資金出自丁○○親屬,另丁○○為部分匯款之經手人等 情,逕將系爭交易法律效果歸屬原告,而謂原告為系爭交 易實際行為人。是以被告既未釐清上情,且其認定原告為 系爭交易實際行為人所憑上述證據,又屬推測,不足以證 明原告為系爭交易實際行為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交易實際對象,從而,被告 認定原告為系爭千儷公司及明正等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 進而對其補稅處罰,即違反證據法則,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94年7至8月間向千儷公司進貨, 金額5,258,118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另於同期 間銷售貨物予明正等公司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5,258, 118元,逃漏營業稅262,906元,除就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 分,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金額處5%之罰鍰262,905元外 ,漏報銷售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262,906元,並按所漏 稅額處3倍之罰鍰788,700元(計至百元止),認事用法均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因而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均予以撤銷,以昭折服。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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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