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32號
KSBA,98,訴,232,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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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800275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於民國96年 10月1日,至高雄縣桃源鄉○○段3、6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現場會勘,查獲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及經營砂石加工 ,經六龜分局以96年12月2日高縣六警偵字第0960022381號 函報請被告察核。嗣被告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於96年10 月15日赴同段3、6、7、8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林業 用地現場會勘,查獲上開土地堆置大量土石並有砂石篩選設 備及鐵皮屋。又高雄縣桃源鄉公所復以97年9月2日桃鄉農業 字第0970006987號函檢送97年8月26日山坡地巡查紀錄表及 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向被告查報前揭高中段3、5、6、7地 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堆置砂石;嗣經被告所屬 地政處於97年9月1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地除持續作 業、違規使用外,並已挖掘洗選池、私設抽水設備自荖濃溪 抽取溪水洗選砂石。被告乃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 爭高中段3、5、6、7、8地號土地堆置土石及設置便道、鐵 皮屋、砂石篩選機具、洗選池等砂石作業設施,經營砂石加 工業務,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之規定,爰 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97年10月7日府地用字第0970240198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 到次日起2個月內恢復原狀或作符合農牧用地依法容許使用 項目之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 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 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有最高行政法院 94年6月21日會議決議可參。且「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 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 第2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認原告擅自於高雄縣桃源鄉○○段3、5、6、7等地 號土地「堆置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曾以97年9月1日府農保字第0970207747號裁處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台幣10萬元整;並自本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2年 內,暫停桃源鄉○○段3、5、6、7等地號之開發申請」;又 本件原處分所載原告違反事實為:「...台端於高雄縣桃 源鄉○○段3、5、6、7地號土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堆置土 石』...。」是本件原處分之違章事實與原告前遭被告以 97年9月1日府農保字第0970207747號裁處書處罰之事實係屬 同一。再者,原告於97年8月12日及97年9月2日兩者時間緊 接且於同一地點之「堆置土石」行為,只是一個違章行為之 繼續,而因原告此種繼續違反行為係單一的實現行政罰之構 成要件,應僅受一個行政罰之處罰。
㈢、被告於96年10月31日間辦理「荖濃溪勤和段第二期緊急疏濬 作業土石申購」標案,准許已取得工廠登記證或使用地已取 得同意變更編訂之砂石碎解洗選場之廠商(即第一類廠商) ,及具有砂石碎解洗選加工能力而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或使 用地未取得同意變更編訂之砂石碎解洗選場之廠商(下稱第 二類廠商)申購。訴外人石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石田公司 )為第二類廠商參予前開標案之投標並且得標,石田公司於 標得前開砂石後即將前開砂石堆置於高雄縣桃源鄉○○段第 3、6、7、8地號土地上。詎被告明知前開事實情形下,竟以 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堆置土石及設置便道、砂石篩選機具、洗 選池等作業設施,涉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依同法第21條之規定予以裁罰,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違反土 地管制之使用之行政處分,顯有不合。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石田公司具同一法律上人格,石田公 司為第二類廠商,此有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98年3月12



日高縣砂石道字第98017號函及經濟部礦務局98年3月17日礦 局石二字第09800031010號函影本可稽。被告既准許訴外人 石田公司以第二類廠商之身分參予前開標案之投標及得標, 即已明知石田公司為一「具有砂石碎解洗選加工能力而尚未 取得工廠登記證或使用地未取得同意變更編訂之砂石碎解洗 選場」之廠商,而於石田公司標得前開砂石後,卻以未經許 可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及設置便道、砂石篩選機具、洗選 池等作業設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作成裁罰性行政處分, 被告准許石田公司得標與作出裁罰處分之行政行為間顯有矛 盾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 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已依水土保持法予以裁罰而有「一行為不二 罰」之違法云云;經查,被告前係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97年9月1日府農保字第0970207747號函處 罰原告,其查獲原告違規行為之日期為97年8月12日,此與 本件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97年10月7日府地用字 第0970240198號函處罰原告,其查獲原告違規行為日期為97 年9月2日,兩者之違法行為時點及法令均不相同;又原告之 違規行為自始並未停止而係處於繼續狀態,違規範圍並擴及 同地段8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則被告針對查獲原告 97年9月2日之違規行為,認定為另一違規行為再次處罰,並 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本件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如原告 為違章行為人,被告予以裁罰,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 定?經查: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 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項之 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 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高雄縣桃源鄉○○段 3、5、6、7、8地號土地堆置土石及設置便道、鐵皮屋、砂 石篩選機具、洗選池等砂石作業設施,經營砂石加工業務,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之規定,爰依同法第 21條規定,以97年10月7日府地用字第0970240198號裁處書 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恢復原 狀或作符合農牧用地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等情,業據提 出現場照片、六龜分局調查筆錄、高雄縣桃源鄉公所97年9 月2日桃鄉農業字第0970006987號函為據,固非無見。然查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基於行政 罰係以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之原則,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 行政罰,則為例外。是以,行政機關於法律對於處罰之對象 得為適當裁量之情形,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 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 判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石, 乃訴外人石田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於96年10月31日參加被 告辦理「荖濃溪勤和段第二期緊急疏濬作業土石申購」標案 標買後堆置,利用現場設置之便道、輸送帶、砂石篩選機具 、洗選池、鐵皮辦公室等砂石作業設施從事砂石加工業務, 並僱請黃健安為現場負責人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明,核與黃健安警訊所為陳述相符,有其警訊筆錄附於原處 分卷(第16-21頁)可按;原告於警訊時,亦提出石田公司 請領之高縣營合字第0960091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表明稽查 現場堆置之砂石乃向被告標購所得,僱請黃健安擔任現場負 責人從事砂石加工業務,亦有其警訊筆錄、營利事業登記證 附原處分卷(第6-7頁及第9頁)足佐;原告於該筆錄雖係以 第一人稱回答,要係國人對自然人、法人觀念混淆所致,從 其全部陳述內容、所舉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負責人黃健安 警訊筆錄互相印證以觀,堪認原告應係以石田公司負責人身 分應訊;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負責之石田公司確有標買上 開土石申購採購案所標售之土石;足認本件若有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於系爭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上,經營砂石加 工業務,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違章,其行為人應係石田公 司。按法人之行為與自然人之行為不同,是法人之行為違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處罰其負責人外,自不得對法人之負責人 處罰。從而,本件違章行為既為訴外人石田公司,業如前述 ,則被告以原告為違章行為人涉有前揭違章行為而予以裁罰



並命限期改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有未合。㈢、次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 定罰鍰之處罰。」係採兩罰制(即併罰制)。據此規定,私 法人之代表權人之違法行為,在符合下述三個要件時,應併 罰私法人及該人之代表人(自然人):⑴代表權人乃執行職 務或雖非執行職務但卻係為私法人之利益而為行為;⑵代表 權人有行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時;⑶私法人受罰鍰之處分時始 足,基於處罰法定原則,被告並未對石田公司裁罰,自不得 直接對其負責人為裁罰處分(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元照 出版公司,第144、145、164頁參照)。況依被告裁處書所 載,其據以裁罰原告之法律依據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 條,並無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之記載,有該裁處書在卷可 佐,是被告並非基於前開併罰之規定對原告裁處,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違章行為人為石田公司, 並非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 系爭高中段3、5、6、7、8地號土地堆置土石及設置便道、 鐵皮屋、砂石篩選機具、洗選池等砂石作業設施,經營砂石 加工業務,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之規定, 爰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97年10月7日府地用字第097024019 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 內恢復原狀或作符合農牧用地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即 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 均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以符法治。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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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